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375號
KLDM,108,基簡,1375,201909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 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 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



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而被告竊得之衣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 屬至鉅,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7頁)、於 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衣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25頁);又扣案之包裝竊得衣物之紫色塑膠袋 及黃色防水塑膠袋各1 只價值均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 月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 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6 罪,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逢 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13 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52號平林活動中心資源回收站, 徒手竊取黃添松所有之回收夾克2 件、長袖襯衫3 件、長褲 1 條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添松發現物品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添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添松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