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437號
TNEV,108,南小,143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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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蘇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沛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碰撞損失保險,被告於 民國106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民族路與前鋒路路口處,因闖越紅燈,擦撞由訴外 人楊孟宏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717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及修復照片、廣威 車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17至33、37頁、本院卷第27至5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79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 復費用48,71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8,717元中,包 含工資5,565元、烤漆11,550元、零件31,602元(以上均 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5年7月出 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6年10月2 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4個月(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7,48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1,661元(31,602 元×0.369=1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 又4個月折舊2,453元〔(31,602元-11,661元)×0.369 ×4/12=2,453元〕,折舊之總額為14,114元(11,661元 +2,453元=14,114元),31,602元-14,114元=17,488 元】,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17,488元;至非零件材料部 分之工資5,565元、烤漆11,55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



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為34,603元(計算式:17,488元+5,565元+11, 550元=34,60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 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 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 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 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 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 之扣除而生,及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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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