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33號
TPBA,108,訴,53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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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彩凰 會計師
 許志文 會計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富傑
蔡佩陵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97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700324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時概要
原告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台灣 )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匯豐台灣民國104年12月17日給付外國機構Pictet and Cie (Europe) S.A.(下稱主保管銀行)賠償款新臺幣(下 同)51,218,750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稅款10, 243,750元,並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在案。 嗣於106年6月28日向被告主張該賠償款為填補所受損害,非 彌補所失利益,非屬我國來源所得,申請退還上開扣繳稅款 10,243,750元,被告爰以106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 字第106016641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匯豐台灣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香港) 之指示交付與主保管銀行之賠償款,性質上屬於「所受損 害」之填補,應不構成主保管銀行之所得,原告亦無扣繳 義務:
1.本件境外投資人為買賣、持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品公司)股票,係委任主保管銀行辦理證券保管 業務,主保管銀行再複委任匯豐香港為次保管人,而匯豐 香港又複委任匯豐台灣作為在台次保管人。是匯豐台灣與 主保管銀行及境外投資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2.主保管銀行於賠償境外投資人後,復依據保管合約第6.07 條,請求匯豐香港賠償其所受損害,雙方並同意匯豐香港 應給付主保管銀行美金1,250,000元之賠償款。匯豐香港 則保管合約第2.03條,轉而請求匯豐台灣賠償其因賠償主 保管銀行所受之損害,同時要求匯豐台灣直接將賠償款美 金1,250,000元交付與主保管銀行,以節省輾轉付款之手 續。
3.匯豐台灣業於104年12月17日支付賠償款51,218,750元, 按匯率1:32.78換算後為美金1,562,500元。針對該筆賠償 款,原告已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10,243,750元,並於10 4年12月22日向被告繳清該稅款;給付總額51,218,750元 減除扣繳稅款10,243,750元後之給付淨額為40,975,000元 ,按上揭匯率折算後為美金1,250,000元,即匯豐香港與 主保管銀行協議之(不含稅)賠償金額。
4.匯豐台灣支付予主保管銀行之賠償款51,218,750元,實係 為履行其對於匯豐香港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主保管銀行係 因匯豐台灣委任之外部快遞公司之過失,而須以其既有財 產對境外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匯豐台灣代匯豐香港 支付主保管銀行之賠償款,顯係為填補主保管銀行之「所 受損害」,俾將其因賠償境外投資人而減損之既有財產回 復至應有狀態,主保管銀行之稅捐負擔能力並不因而增加 。另在財務會計上,倘若主保管銀行未能自匯豐台灣取得 賠償款,主保管銀行給付賠償金與境外投資人時認列之損 失即無法獲得彌補,進而減損主保管銀行之公司淨值。是 主保管銀行取自匯豐台灣之賠償款51,218,750元應不構成 「所得」,依法應不課徵所得稅,而原告就該賠償款亦不 負有扣繳義務。
(二)境外投資人取得矽品公司股票之成本,非屬計算主保管銀 行取得之賠償金有無所得時所需考慮之因素,原告本無提 示義務:
1.按主保管銀行取得賠償金是否有所得,應以「主保管銀行 自台灣匯豐銀行取得之賠償金美金1,250,000元」是否大 於「主保管銀行賠償予境外投資人之金額」為斷。倘若主 保管銀行取得之賠償金等(少)於其賠償予境外投資人之 金額,主保管銀行即無所得可言。
2.主保管銀行給付予境外投資人之賠償金,為境外投資人「



原先參與公開收購案之預期可得利益」減除「因未能參與 公開收購案,而於104年9月24日於公開市場出售股票而得 之利益」之差額,即美金1,557,506元。被告於認定主保 管銀行取得賠償金是否有所得時,根本毋庸考慮「境外投 資人原始取得矽品公司股票之成本」,從而原告本無提示 該等文據之義務。
(三)所得稅法第1條雖將所得稅區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 所得稅,但二者皆以「所得」作為稅捐客體,從而在判斷 「所得之有無」時,自應依循相同之原理原則為之,如此 方符合平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返還原告溢扣繳10,243,750元,以及自稅款繳 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給付主保管銀行賠償款51,218,750 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稅款10,243,750元, 並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局申報扣繳憑單在 案。嗣於106年6月28日具文申請退還該扣繳稅款10,243, 750元。查本件主保管銀行既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其於我國境內取得其他收益125萬美元,即屬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1款、 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規 定為扣繳義務人,即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 ,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依法繳納並辦理申報義務,其 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 報以主保管銀行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稅款10,243,750元之 扣繳憑單,於法無違。
(二)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號函(下稱財政部66年 8月20日函)闡釋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損害賠償金,係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給付時按20%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至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下稱財 政部83年6月16日函),係就個人取得損害賠償屬損害賠 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其所受損害部分,核屬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個人其他所得所做解釋, 因本件主保管銀行非屬個人,其主張因所受損害而取匯豐 台灣之賠償款,自無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之適用。(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依境外投資人「原先參與



公開收購案之預期可得利益」與「實際在市場上出售矽品 公司股票所得利益」之差額為賠償金,此部分之差額計算 即為彌補境外投資人之「所失利益」甚明。
(四)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59465 號函請原告提供矽品公司股票原始取得成本,原告並未依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 項規定提出申請,並提示相關帳薄、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 之查核簽證報告,以供被告核實計算主保管銀行之所得額 後,進一步認定退還溢扣繳稅款及其數額,被告自無法逕 為核認給予主保管銀行之所得為0元。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前揭條 文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或稅 捐稽徵機關本於認定之課稅經濟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 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之情事而言,例如稅捐法規解釋錯誤 ,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 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法條既已明定其要件,且稅 捐債務又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 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或第2項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 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 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



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同法第8條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 其他收益。」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 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 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有前9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 。」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於104年8月21日公告以普通股每股45元,公開收購矽品 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之投資案(下稱公開收購案) ,因外國機構投資人「比特全球選擇基金之全球高收益新 興證券基金」及「彼特-新興市場高股利」(下合稱境外 投資人)原持有矽品公司股份,乃透過主保管銀行委任匯 豐香港,匯豐香港再複委任匯豐台灣參與公開收購案,惟 匯豐台灣委任之快遞公司未將公開收購申請書於指定期限 內送達證券商,致無法於公開收購案之期限內,以上述價 格被收購,致失去獲取高於市價之預期利益。主保管銀行 賠償境外投資人後,與匯豐台灣達成協議,匯豐台灣應賠 償部分,主保管銀行依公開收購價格與市價之差價所計算 之損失計51,218,750元(含稅,以匯率32.78換算,扣繳 稅款後實際匯給主保管銀行125萬美元),匯豐台灣已於 104年12月17日給付主保管銀行賠償款,原告身為匯豐台



灣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 務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稅款10,243,750 元,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在案(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次查:原告嗣於106年6月28日具文申請退還扣繳稅款10, 243,75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告於本院 108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係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且主張本件係屬「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此有該次準備和序筆錄附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6頁),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因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
3.又查:匯豐台灣於104年12月17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即主 保管銀行)款項,並經主保管銀行確認業已收受,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主保管銀行取自匯 豐台灣之系爭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則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規 定,應依同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主保管銀行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其於我國境內取得其他收益淨額125萬美元,即屬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原告為匯豐台灣之負責人,則於匯豐 台灣給付系爭款項時,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 、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於給付 時,按給付總額51,218,750元扣取20%稅款,依法繳納並 辦理申報,則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 12月23日向被告申報以主保管銀行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稅 款10,243,750元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因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 之情。
4.綜上,本件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因適用法令 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原告雖主張:匯豐台灣依匯豐香港之指示交付與主保管銀 行之賠償款,性質上屬於「所受損害」之填補,應不構成 主保管銀行之所得,原告亦無扣繳義務云云。惟查:  1.按所得稅法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時,係採就源扣繳,即由扣繳義務人依給付額



之法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於給付時代為扣取及申報繳納 所得稅,所繳納稅額為終局稅額,有別於依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自行結算申報繳納稅捐之其他營利事業,係以其課 稅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依所得稅法第5條 第5項規定之稅率自行申報繳納。又就源扣繳既係依給付 總額之法定比率扣繳稅款,原無成本費用減除問題,若扣 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稽徵機關事後所為課稅處分,並無違所 得稅法相關規定,且其計算並無錯誤,即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申請退還稅款規定之適用。
2.又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 第2項後段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 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 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 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經稽徵機關依據 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 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 款,與所得稅法就源扣繳規定雖非相合,係在衡平外國營 利事業適用就源扣繳制度與實質課稅原則間之差異性,乃 財政部政策上之考量,自不宜再將之擴大解釋。原告主張 系爭賠償款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並無所得產生, 即不應扣繳稅款云云,兩者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足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3.另按財政部66年8月20日函:「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 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 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 繳率扣繳所得稅。」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略以:「……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 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 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之所失利益。」上開2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主管 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所得稅法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即所得稅規定之意旨,自 得予以適用。查:上開財政部66年8月20日函,依前揭所 得稅法規定,已闡釋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損害賠償金,係 屬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給付時按20%之扣繳率扣繳



所得稅;又上開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係就個人取得損 害賠償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其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個人其他 所得所做解釋,因本件主保管銀行非屬個人,其主張因所 受損害而取得匯豐台灣之賠償款,自無上開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函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既無因適用法令錯誤致 溢繳稅款之情,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 請退還系爭扣繳稅款,為無理由,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 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匯豐台灣代匯豐香港支付主保管銀行之賠償 款,顯係為填補主保管銀行之「所受損害」,故主保管銀 行取自匯豐台灣之賠償款51,218,750元應不構成「所得」 ,依法應不課徵所得稅,而原告就該賠償款亦不負有扣繳 義務;又境外投資人取得矽品公司股票之成本,非屬計算 主保管銀行取得之賠償金有無所得時所需考慮之因素,原 告本無提示義務云云。惟查:
1.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 規定:「(第1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第2項)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 本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 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 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 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 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 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 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第3項)前 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 申請彙總計算。」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依境外投資人 「原先參與公開收購案之預期可得利益」與「實際在市場 上出售矽品公司股票所得利益」之差額,此有主保管銀行 給付境外投資人之賠償金之計算公式及相關證明文件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此部分之差額 計算即為彌補境外投資人之「所失利益」甚明。 3.次按就源扣繳制度原無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以淨所得為



稅基之設計,上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後段規定,乃財政部為衡平對外國 營利事業採就源扣繳與實質課稅原則落差,所為有利外國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之函令,原告自可依該規定提示相關 文件另案申請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扣繳稅款。 又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 59465號函請原告提供矽品公司股票原始取得成本(見本 院卷第247頁),原告並未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提出申請,並提示相關帳 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以供被告核實 計算主保管銀行之所得額後,進一步認定應否退還扣繳稅 款及其數額,被告自無法逕為核認主保管銀行之所得為0 元。至原告主張主保管銀行之賠償金收入於減除給付境外 投資人之所失利益(預期可得利益與實際出售利益之差額 )賠償金後,其所得為0元乙節。查:本件原告實際匯付主 保管銀行125萬美元賠償金係為稅後淨額(給付總額USD 1 ,562,500元-20%扣繳稅款USD312,500元=稅後淨額USD 1,2 50,000元),主保管銀行收取該賠償金總額為美金1,562, 500元實高於其給付境外投資人賠償金美金1,557,506元。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主保管銀行基於與境外投資人之契約 關係而給付境外投資人賠償金,自無法移列作為台灣匯豐 基於與香港匯豐銀行之不同契約關係而給付其125萬美元 之成本、費用,原告不無將主保管銀行與境外投資人、主 保管銀行與香港匯豐、香港匯豐與台灣匯豐等基於不同契 約關係下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其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所得稅法第1條雖將所得稅區分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但二者皆以「所得」作為稅捐客體 ,從而在判斷「所得之有無」時,自應依循相同之原理原 則為之,如此方符合平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 求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係為規定行政行為之平等性,為使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 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2.次按惟所得稅法第1條明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針對不同課稅對象賦予法定之個別 課稅規範,不容混淆。該法第2條及第3條並明文揭示兩者 之課徵範圍,惟不論境內、外個人與營利事業,或境外營



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亦區分為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 代理人之差別,基於不同課稅主體間,其經濟行為及營業 活動模式本各有不同,允宜依其性質制定不同課稅規範, 並分別適用規範法令所定之各該課稅規定,依租稅法定主 義之法理,尚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與平 等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且本件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故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系爭扣繳稅款,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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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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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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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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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