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1號
TCBA,108,訴,61,20190904,1

1/3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凰琴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告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請求被告依原告民國107年5月10日之申請作成退還 新臺幣(下同)852,00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參本院 卷第182頁),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柯金公司)將對天元小築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商旅 )及保證人劉清海等人之債權(本金8,055,496元及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物權 等,於100年3月30日讓與訴外人龍昌覺龍昌覺旋於同年月 31日將前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嗣原告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雲林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房屋(同縣鎮○○段○○○段000○號) 及其坐落基地(同小段252-64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告以債權人承受方式於101年5月3日按法院公告價格9,430,0 00元聲明承受,並以上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9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原告登記日期:101年12月21日)。原告於101年12月 25日與訴外人陳智仁訂約銷售,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 年,且無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卻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下稱特銷稅條例)之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 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 銷售價格11,64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7 46,000元。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月15日止)及核定通知書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因原 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原告並於105年7月4日繳清稅款 ,期間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訴訟(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第2082號裁定),均遭駁回。嗣被告106年12月6日依職權更 正銷售價格為9,430,000元,原告遂於107年5月10日具文主 張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3,000,000元,申請依加計利息退還 溢繳稅款。經被告以107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705519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財政部107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7880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購買系爭債權、承受拍賣土地,及出售土地等所花 費之成本計算如下:
⑴購買債權部分成本為100萬元:
柯金公司對「天元商旅及保證人劉清海劉培渝、林 秀梅、劉林淑儷等人」有805萬5496元之債權,柯金 公司於斯時撤回「認許」並進行「清算程序」,為進 行清算,而有將不良債權以低價賣出情況。系爭債權 總額雖為805萬5496元,然天元商旅已無財產,又保 證人財產部分僅存訴外人劉清海所有系爭房地;且該 地段地價較低,未來亦無開發計畫,並無前瞻性及增 值空間,故柯金公司將系爭債權出售給訴外人龍昌覺龍昌覺並以100萬元代價出售系爭不良債權給原告 尚屬合理,又原告當時係以「現金100萬元」付款, 故並無相關交易紀錄。
⑵承受拍賣土地部分成本為79萬1815元: 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以雲院隆93執癸字第13998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以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4305號執行命令,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清海所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因地理位置不佳, 且無增值與投資空間,產權不清致利用困難,且部分 點交部分不點交,故均無人應買,則原告僅能聲明承 受,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係提出三信商銀之支票 (金額為79萬1815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及執行



費用,除支出此金額外,並無另支付任何金額,故原 告承受拍賣土地部分成本為79萬1815元。 ⑶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代辦費用為10萬元:
原告以30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陳智仁,其 中200萬元由訴外人陳智仁委由訴外人王文廷將款項 匯入原告在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市北屯分行第13302052 68號帳戶,剩餘之100萬元由陳智仁交付現金予原告 ,原告並將10萬元交予代辦土地移轉人員,剩餘90萬 元由原告存至原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之上開號帳戶,故 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代辦費用成本為10萬元。 ⑷原告購買系爭債權代價100萬元、承受拍賣土地成本 79萬1815元,及出售土地之土地登記等費用10萬元, 共計成本為189萬1815元。
⒉就被告核定稅額錯誤之情況與訴願駁回之理由,說明如 下:
⑴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則有無訂立書面之契約 ,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原告既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 書,即可證原告有向龍昌覺購買系爭債權,且系爭債 權係柯金公司於清算期間出售,故其以低額出售債權 予龍昌覺,自屬合理且與事實符合。且買賣契約之成 立與交付對價方式,本無固定之方式,故買受人以何 方式及何時交付金錢予出賣人,自屬買賣雙方可自行 決定;且買賣契約內約定「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有一併將天元商旅之營利執照、設備、生財器具連同 經營權及租賃點交」部分,僅係因系爭不動產上產權 不清,點交清查不易,故原告要求一併列在買賣契約 內,以求能盡速脫手,換取所花費之成本,自屬正當 。
⑵被告稱陳智仁在102年4月22日交付尾款予原告,卻已 於102年4月16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給鄭耀東,有違常 情云云,然陳智仁以何方式及何時出售土地給鄭耀東 ,自屬其可自行決定,與本案無關。
⑶又原告雖於退稅復查申請理由書內稱「前夫」以100 萬元成本取得債權,然此係前代理人撰文時誤繕,原 告並無前夫。
⒊被告所依據之中雲估字第1000003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尚 有疑義:
⑴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規定估價方式,即第18條 之比較法、第28條之收益法、第48條之成本法等三種 不動產估價方式。




⑵該中雲估字第1000003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就土地部分 ,係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之比較法,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如係以比較法為估算不動產 價格,則至少應採用3件以上比較標的;惟該中雲估 字第10000039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內,並無比較標的 ,又僅以鄰近地價3萬元及5萬元(然未提出比較標的 位置及資料),而計算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未符 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第26條之試算方式, 依第26條規定,需將最高與最低之價格重新檢討,經 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 ,且倘試算價格(即3萬元與5萬元)之間差距仍達百 分之20以上者(已達百分之50),亦應排除該試算價 格之適用,然該中雲估字第10000039號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內,均無為上述之比較法所應遵行事項,且未排 除試算差距過高之價額,既違估價準則,應屬毫無參 考價值之估價。
⑶又該估價報告之建物部分,係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48條之成本法;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規 定、同法第54條、及同法第68條,成本法需將建物累 積折舊額之計算,並考量物理與功能因素,按個別建 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觀察 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賸餘經濟耐用年數,加 計已經歷年數,求算耐用年數,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 明,該中雲估字第10000039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未 詳述建物成本資料與計算方式,且未考量100年時因 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台灣房價亦普遍下跌,又系爭房 屋已老舊不堪折舊後已近無殘值等因素,則該不動產 估價報告應屬無詳細說明之估價,其認定之系爭土地 價格係屬錯誤,被告援引作為依據,亦屬於事實認定 有誤。
⒋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甚低:
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最近一次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 6年丑字第31332號拍賣中,總現值亦僅有306萬6000元 ,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6日起,亦有再度遭債權人聲請 拍賣,然竟連續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或者雖有應買但 無繳納全部價金之流標情況,於107年11月15日之特別 拍賣程序,總現值已僅存306萬6000元,顯見系爭房地 價值不高,則原告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陳智仁 ,係屬合理且實際,並符合交易實際行情。
⒌被告適用法規與事實有誤,被告計算本件特銷稅,應以



原告實際出售價格為計算基準,而僅能核課45萬元: 被告所依據之法規,係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 低而無正當理由,以中雲估字第10000039號之不動產估 價所認定之拍賣底價為依據,然該估價報告之估價內容 ,並未依不動產估價規則為詳盡之估價;且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300萬元,又依原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資 料及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丑字第31332號之總現值 306萬6千元,原告出賣價額顯屬合理適當,則被告所引 用之事實認定有誤,原告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機關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
⒍原告可請求被告退還之稅款計算方式如下:
被告於核定原繳款金額174萬6000元,原告繳清後,被 告依職權更正系爭土地銷售價格為943萬元,補徵稅額1 41萬4500元;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既為300 萬元,則按特銷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核課之稅額為3 00萬元之百分之15,即為45萬元,則倘鈞院認被告不需 全部退款,則至少應退還原告溢繳之129萬6000元(計 算式:174萬6000元-45萬元=129萬6000元),然原告 因初僅申請退還852,000元予原告,爰以初申請退還之 金額為聲明。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依原告107年5月10日之申請作成退還新臺幣85 2,000元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為查明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分別以102年6月26日 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20553090號、103年1月14日中 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0223號及同年9月9日中區國 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4209號函,請原告提示買賣契約 及收款證明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提供,另向買受人 陳智仁函詢亦未果。並以103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 銷售字第1030555281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 前辦理補報及補繳特銷稅事宜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 原告始於103年12月4日提示銷售價格為3,000,000元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供核,惟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相較於雲 林地院拍賣鑑價價格11,640,000元及拍定價格9,430,00 0元,明顯偏低。被告乃以104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 售字第1040550113號函,請原告依限敘明售價偏低理由



,並檢附收付款證明及其他可供證明之相關資料供核, 惟原告仍未為敘明售價偏低理由或提示相關資料。被告 初查乃依雲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地鑑價價格11,640,000元 ,核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補徵稅額1,746,000元。嗣 依職權更正,按雲林地院拍定系爭房地價格9,430,000 元,核認系爭房地銷售價格。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收款證明於行為時即存在,被告如 前述一再函請原告提示,原告起初置之未理,於103年1 2月4日始提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主張銷售價格為300 萬元,惟依原告106年6月7日至被告備詢提示之收款資 料,是由訴外人王文廷於101年12月25日存入2,000,000 元及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存入900,000元,並非買受人 陳智仁存入,且原告於收受尾款100萬元之102年4月22 日前,即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6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陳智仁,顯與交易常態有違。又原告於系爭房地取得登 記日101年12月21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240萬元債權與訴外人王文廷,且原告既欠王文廷債務 ,卻未將收取款項償還王文廷,反而由王文廷將收取款 項匯入原告帳戶,亦顯違反常情。
⒊又買受人陳智仁旋於102年4月10日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銷售契約,陳智仁亦因未申報及繳納特銷稅,案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按第三人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之鑑定價格 17,500,000元,核定陳智仁銷售價格及裁處在案,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8月25日及105年2月3日北區國稅 審三字第1040014005號函及第1050002098號函資料可證 。況依原告提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 項,另記載一併將天元公司之營利執照、所有設備及生 財器具,連同經營權及租賃點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銷售價格為300萬元,核難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有任何證據情形下,否認系爭房地銷 售價格為300萬元,於法顯有違誤乙節,按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知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將拍賣 解釋為私法買賣之一種,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按法院公 告價格9,430,000元承受系爭房地,相當於以9,430,000 元向債務人買受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 25日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與陳智仁並不足採,且 被告復無法查得其實際銷售價格等情,業如前述,因財 政部並無就特銷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時價」有 相關解釋函令,被告爰參酌所得稅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中有關時價認定之財政部96年9月13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 00517820號函及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 令釋意旨,以法院拍定價格即相當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之成本價9,430,000元視為時價,此時價認定不但低於 系爭房地拍賣鑑價價格11,640,000元,亦低於買受人陳 智仁於102年4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核定陳智仁特銷稅之銷售價格17,500,000元 ,屬對原告有利之時價認定,非出於臆測,憑空得出。 ⒌準此,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 爭房地,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卻未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特銷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自得依特銷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9,430,000元核定 銷售價格,核屬有據。
⒍綜上,本件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 溢繳稅款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申請,揆 諸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銷售價 格為9,430,000元及應納之特銷稅稅額1,414,500元,是否適 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訴外人柯金公司將對天元商旅及保證人劉清海等人之系 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物權等,於100年3月30日讓與龍昌 覺。龍昌覺旋於同年月31日將前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讓與原告(乙證32)。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債務人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原告以債權人承受方式於10 1年5月3日按法院公告價格9,430,000元聲明承受,並以上 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經雲林地院101年9月26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1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 (乙證26、27、36)。101年12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陳智 仁訂約銷售系爭房地(甲證6、乙證17)並於102年2月6日 移轉登記與陳智仁(乙證27),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丁證2)。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且無排除 課稅規定之適用,卻未依特銷稅條例之規定申報特銷稅,



經被告查獲,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格 11,64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746,000元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 乙證38),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原告並於105 年7月4日繳清稅款(乙證13),期間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敗訴 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 均遭駁回(乙證2、3)。嗣被告106年12月6日依職權更正 銷售價格為9,430,000元(丁證12),原告遂於107年5月1 0日具文主張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3,000,000元,申請依加 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丁證16)。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丁證8)。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 駁回(甲證1),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6、 乙證2、3、13、17、26、27、32、36、38、丁證2、8、12 、1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為 9,430,000元及特銷稅稅額1,414,500元,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附錄)。
⑵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附錄)。
⑶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前段(附錄)。
⒉按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 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 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 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復因申請復查 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稅捐稽徵 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 6條第1項)。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 現課稅處分所據事實以外之課稅事實者,卻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另行補徵稅捐。 兩者相較,顯失公平。為求平衡,應許納稅義務人以課 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法令錯誤」,即無予以限縮解 釋,排除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 錯誤」,除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



現行法令、或違反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事外,並包含稅 捐機關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⒊復按稽徵機關對於人民課以稅捐,固須就稅捐債權成立 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如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 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已盡其舉證 責任;當事人如否認此客觀經濟活動,即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 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 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 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課以 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參照)。蓋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 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 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應課予納稅義務人租稅稽徵上之協力義務( 包括保存憑證、設帳記載、辦理申報、接受調查、提示 文據等義務)。若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雖不因此 免除稽徵機關之職權調查或舉證義務,然如納稅義務人 就其掌握範圍之課稅資料不予提出,致稽徵機關無從調 查課稅事實者,自得因此減輕稽徵機關闡明事實之義務 及所負擔之證明程度。至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付稅額 ,係屬租稅免除或減輕事實,如因納稅義務人協力不足 或欠缺,致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事實之相關證據均在 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內,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 定,行政法院事實審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縱令原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範圍內,固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 配問題,惟倘經法院盡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此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不明之不利益,仍有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於退稅事件,即應由申請退稅 之原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經法院盡調 查義務,職權調查所有事證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時,此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不明之不利益,仍有客觀舉 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於退稅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規範有利原則, 於主張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之案件, 該等租稅免除或減輕事實,如因納稅義務人協力不足或 欠缺,致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事實之相關證據均在納 稅義務人管領範圍內,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
⒋再按前開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相關規定,房屋、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銷售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坐落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房屋、土地,除符合同法第5條之規定者外,應 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 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 及應納稅額。其稅率,若為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 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15。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條:「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 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 」「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 ,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 、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 本條例立法意旨。」之立法理由,足知,特銷稅條例上 述關於土地及房屋之特銷稅課徵規定,目的乃為健全房 屋市場。又若納稅義務人屆上開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 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特銷稅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當納稅義務人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 時,賦予稽徵機關為特銷稅課稅處分時,得不依據不合 常理的直接資料當唯一核課依據,而可蒐集各種具參考 價值之間接資料,據以調整偏低之銷售額,以達課稅公 平目的。據此,納稅義務人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 ,稽徵機關為特銷稅之課稅處分時得不依據直接資料, 而使用各種間接資料來推定銷售額。
⒌又因財政部並無就特銷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時 價」有相關解釋函令,有關該條項時價之認定,財政部 96年9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下稱財政部 96年9月13日令):「……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 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 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㈧法院拍賣或國有 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102年3月19日臺財 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 ):「有關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 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 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 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 及依法裁處罰鍰。」以及103年02月05日臺財稅字第103 0450146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2月5日令):「一、 營利事業或個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不良債 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抵 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利事業或個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 者,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時價減除購入債權成 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其抵押物時 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營利事業或個 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㈥法院拍 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上開解釋函 令,為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房屋「時價」如何認定、稽 徵機關僅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應如何核定漏報銷售額, 以及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或個人購入不良債權向法院 聲明承受抵押物之時價認定等事項,所為之釋示,以協 助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事實,經核其所列舉認定房 屋時價的參酌資料及計算方式,具客觀性及代表性,亦 合於特銷稅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且並未牴觸特銷稅條 例的相關規定,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 ,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採酌而為認定房屋時價的依據。 ⒍經查,原告以債權人承受方式於101年5月3日按法院公 告價格9,430,000元聲明承受系爭房地,並以上開債權 抵繳拍賣價款,經雲林地院101年9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1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 乙證26、27、36),旋於101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陳智 仁訂約銷售系爭房地(甲證6、乙證17),其持有期間 未滿1年,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卻未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 次日起向被告申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後,為查明系爭



房地之銷售價格,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3年1月14日 及同年9月9日發函,請原告提示買賣契約及收款證明等 資料供核(乙證15),惟原告均未提供,被告另向買受 人陳智仁於102年7月26日發函詢問亦未果(乙證37)。 經被告以103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5 281號函(乙證16),通知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前辦理 補報特銷稅事宜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原告始提示銷 售價格為30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供核(甲證7)。 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銷售價格相較於雲林地院拍賣鑑 價價格11,640,000元(甲證11)及拍定價格9,430,000 元(乙證18)明顯偏低。被告乃以104年1月9日中區國 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0113號函(乙證19),請原告依 限敘明售價偏低理由,並檢附收付款證明及其他可供證 明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為敘明售價偏低理由或 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因無法掌握原告銷售系爭房地 之銷售價格,初查乃依雲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地之鑑價價 格11,640,000元核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按適用稅率15 %,核定補徵稅額1,746,000元,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 告確定。嗣被告參酌財政部96年9月13日令、102年3月1 9日函以及103年2月5日令中有關時價認定之意旨,遂依 職權更正,改以法院拍定價格即雲林地院拍定系爭房地 之價格9,430,000元核認系爭房地銷售價格。 ⒎依前開說明,原告101年9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旋於101年12月25日與陳智仁訂定買賣契約,其持有期 間未滿1年,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卻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 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後雖提出買賣契約供核,惟該買 賣契約之銷售價格為300萬元顯較時價即拍定價額9,430 ,000元及陳智仁於102年4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陳智仁特銷稅之銷售價格17 ,500,000元等價額顯然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則依特銷稅 第18條第1項,被告自得不依據不合常理的買賣契約為 唯一之核課依據,而可蒐集各種具參考價值之間接資料 ,據以調整偏低之銷售額,以達課稅公平之目的。準此 ,被告於原告未遵期申報、亦未提示足供認定系爭房地 即抵押物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則被告以所查得之原 告承受系爭房地金額9,430,000元而核定系爭房地之銷 售價額為9,430,000元,於原告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特 銷稅、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以供認定 銷售價格之情形下,核無不法。




⒏又查原告初時未盡其申報之協力義務,後被告多次函詢 亦均無法提出合理之交易資料,其所主張之銷售價格亦 較時價顯然偏低且無正當理由,被告遂依據查得資料及 財政部相關函令之意旨所採之時價標準,認定其銷售價 格為9,430,000元,並據以核定本件特銷稅額1,414,500 元,於法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7年5月10日 之退稅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
㈢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系爭債權、承受及銷售系爭房地等所花 費之成本共189萬1815元,買賣系爭房地所得300萬元之價 金,其中200萬元由陳智仁委由訴外人王文廷將款項匯入 原告在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市北屯分行之帳戶,100萬元由 陳智仁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並將10萬元交予代辦土地移 轉人員,剩餘90萬元由原告存至其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 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初查及嗣後職權更正之銷售價格,均係被告依職權 調查而來,並非據原告提示證據而調查核定,原告既請 求退稅,則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為何,自負 有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及帳戶明細之協力義務,並經被告 勾稽後,方能真正釐清原告有無因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元小築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