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97號
TPSV,108,台上,179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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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梁仁儫即梁頂立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頂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於民國85年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乃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梁瑞章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使用;另上訴人簽發之面額 150萬元支票,係於同年3月20日兌現存入梁瑞章設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07185-9帳戶。梁瑞章與上訴人間經由系爭帳戶、訴外人謝哲雄等人帳戶有多筆款項往來,且前開 100萬元匯入後旋於翌日轉為定期存款,多年未予運用,顯與借款常情有違;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復無買受房屋,核與上訴人所指為買屋借款乙節亦不相符。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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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