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288號
TPSM,108,台抗,128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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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許高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
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高壽於原審聲請再審,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 定抗告人於民國96年4 月6 日先行自柬埔寨返回臺灣,接應 黃聖祐柬埔寨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同日黃聖祐抵達桃園 國際機場(下稱機場)入境大廳時遭查獲夾帶大量海洛因, 並依對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所得,發現抗告 人於黃聖祐入境後聯繫黃聖祐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為接 應等情。惟抗告人不認識黃聖祐,抗告人於案發當天回臺時 ,友人「許錦清」與其女友前來機場接送抗告人,及許錦清 女友之妹「蘇宇涵」,而抗告人亦要接「蘇宇涵」,以上事 實可傳喚「許錦清」、「蘇宇涵」作證,亦可向主管機關查 詢「蘇宇涵」入境日期。㈡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沈國城使 用,抗告人撥打該門號是要找沈國城,並非黃聖祐,可傳喚 沈國城並查閱該門號通聯紀錄證實,以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原審及本院以抗告 人之上訴無理由,先後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91號及98 年度 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係以本院上 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且非以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 第二審即原審法院管轄。
㈡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抗告人列舉第二審法院未調查XXXXXX XXXX號電話之申請人或實際持用人,以究明係何人以該電話 撥打黃聖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未調查沈國城098021 2729號電話通聯紀錄,以明其曾否與抗告人聯繫;未向主管 機關函詢「蘇羽涵」入境情形;未傳訊黃建豪以明其是否於 案發當天搭乘與黃聖祐相同之班機等事項,而以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本院。惟本院審理結果,以上訴為無理 由判決駁回上訴,說明略以:本案之第二審判決係依憑黃聖



祐之陳述,並勾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間 之監聽譯文,以及其餘通聯暨譯文、入出境資料及扣案之海 洛因等積極證據,認抗告人為黃聖祐返臺後之接應人;且抗 告人自承相關監聽譯文係其與柬埔寨方面人員通話,則於本 案查獲當日17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聖祐所 持0000000000號電話而未接通者,縱非抗告人,亦無礙其於 當日接應黃聖祐此項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說明第二審法 院依憑調查所得,認抗告人與黃聖祐沈國城、「阿明」( 即「程立民」)、「小俄」、「來仔」及二名身分不詳之柬 埔寨籍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海洛因返臺之犯罪事實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抗告人既自承與「小俄」 間有經勘驗無誤之電話通聯內容,堪認與「小俄」有直接犯 意聯絡,而其雖不認識黃聖祐,但與黃聖祐間仍具間接犯意 聯絡各等語。
㈢抗告人雖以其案發當天回臺時,其等候者是「蘇宇涵」,並 聲請傳喚「許錦清」、「蘇宇涵」、沈國城,及查證「蘇宇 涵」入境紀錄。惟查:
1.抗告人前於本案審理中對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天17時 16分至21時19分密集聯絡包括0000000000號(黃聖祐,未接 ﹚、00000000000000號等諸多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爭執 ,且肯認「那是朋友叫我打的,他在開車叫我打的,我當天 有借他的電話打」等語;關於滯留機場附近旅館時所等候之 人,抗告人則稱係要洽談參觀六輕塑膠廠的「柬埔寨的一個 將官」,而非「蘇宇涵」,前後所述自相衝突,顯係設詞妄 謀脫罪,要無傳喚「許錦清」、「蘇宇涵」或調查後者入境 紀錄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不認識黃聖祐,原即為抗告人於本 案審理時之辯詞,惟已經各承審法院確認無礙抗告人與黃聖 祐間有間接犯意聯絡之事實,抗告人所提上揭新證據(方法 )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據。
2.抗告人爭執黃聖祐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係沈國城持用云 云。然該電話係由黃聖祐之弟黃建豪所申請,已經本案事實 審法院,依憑黃聖祐之陳述及用戶基本資料、黃聖祐全戶基 本資料認定明確;再對照黃聖祐亦曾結證沈國城向其借用該 支電話,綜合以觀,走私運毒共犯沈國城曾借用上開電話, 不足以否定黃聖祐係該電話之主要持用人之事實,縱傳喚沈 國城並調查該電話96年3 月間通聯,亦顯然無礙抗告人以09 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欲接應黃聖祐所夾帶 海洛因之事實認定。
㈣據上論述,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發現之新證據(方法),或已 經承審本案之法院認不具客觀上之調查必要性,或經原裁定



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仍認顯無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錯誤,委無抗告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
三、本院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確定判決引據本案第二 審法院判決之理由及證據,已說明據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抗告人與黃聖祐沈國城、「阿明」、「小俄」、「來仔」及身分不詳之柬埔 寨人2 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依據及理由。抗 告人所提再審理由中關於否認犯罪之抗辯部分,無非係對法 院評價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再為相異之辯解, 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 ,如何顯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理由,而不該當於法律規定 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亦已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沈國城程立民(阿明)為本案之主謀, 抗告人並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並已儘可能提供重要之新 證據,卻仍不獲原裁定採認,已縱容主謀逍遙法外,並陷抗 告人於牢獄之災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主 張應予其到庭陳述意見機會,惟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並無應使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 則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無違誤,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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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