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8年度,100號
PKEV,108,港簡,10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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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碧珠 

被   告 周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周信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因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萬2,963 元及自民國106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然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已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取得37萬2,060 元,被告 領取前揭補償金,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第42條第1 項於判決56萬2,963 元內予以扣除,但判 決並未扣除,顯見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依判決將60萬3, 128 元(含56萬2,963 元、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利息40,165元;另支付農會手續費30元)匯款予 被告受領,原告所匯金額中之37萬2,060 元係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受領之金額僅 為19萬零903 元(計算式:56萬2,963 元-37萬2,060 元= 19萬零903 元)及以其為本金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 8 月6 日止計算之利息,被告溢領之37萬2,060 元及以其自 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計算之利息2 萬4,65 4 元,共39萬6,417 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原告前開匯款給付被告之金額係依照鈞院之確定 判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某產業道路 (下稱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長成16號」



臺電電桿附近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 然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前揭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 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橈尺骨骨 折、右側腓骨線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中髓症候群等傷 害;車禍時因原告所有之汽車未投保強制險,被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該基金分別 於105 年9 月29日給付6 萬1,690 元、107 年4 月27日給付 37萬2,060 元,合計給付43萬3,750 元。被告因上開傷害向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6 月13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6萬2,963 元及利息確定;前案判決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 規定,扣除被告自補償基金會領得之6 萬1,690 元補償金, 但37萬2,060 元則未扣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00 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42-46 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 年6 月21日補償發字第10810038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取得37萬2,060 元,前 案判決應扣除而未扣除,導致原告依前案判決於107 年8 月 6 日給付被告60萬3,128 元(含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即107 年8 月6 日止之利息),則被告所溢領金額37萬2, 060 元(即應依法扣除而未扣除部分)屬受有利益但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如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權利,即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 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 判例)。查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3,128 元,係依據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56萬2,963 元及其利息之內容而取得之利益,被告取得該利 益,係以本院前案判決為法律上原因,依前說明,前案判決 未變更前,被告取得之60萬3,128 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傷害醫 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而 取得權利,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取得37萬2,060 元,係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而 原告匯款給付被告60萬3,128 元(含應扣未扣之37萬2,060 元及利息《共計39萬6,417 元》),被告係以本院前案判決 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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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