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001號
KSEV,108,雄小,100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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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惠美(原名: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其中 69,000元自民國93年5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 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 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6 月29日止尚欠本金66,662元及利息16,450元未清償,而前述 現金卡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18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於94年6 月29日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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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