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號
KSDV,108,重訴,2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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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柯欐潔 
      呂雪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曾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徐鼎盛律師/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7萬4,272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53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被告持有
原告呂雪詩所開立之面額2,000 萬元本票(票據編號746702、發
票日為105年6月29日)及面額1,000 萬元本票(票據編號746705
、發票日為105年7月1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107年7月26日所作分配表,項次5債權人曾惠美3,000萬元
之債權原本,加計其利息、違約金共5,557萬2,863元應予剔除而
不列入分配。」,而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0萬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7
萬2,863 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依上開說
明,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之最高額即5,55
7萬2,86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1,104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17萬4,272元,尚應補繳32萬6,832元(計算式:50萬1,10
4元-17萬4,272元=32萬6,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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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