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4號
KSDV,108,簡上,7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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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秋梅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孟津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簡字第251 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鳳品積 欠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債務。嗣陳鳳品於 民國105 年3 月21日至106 年3 月3 日陸續匯款260 萬元清 償借款完畢(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詎上訴人未 返還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曾因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如附表 五所示本票,經陸續還款,迄105 年1 月間,尚積欠400 萬 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夫妻開立2 張200 萬元本票擔保, 然上訴人夫妻以經濟不佳為由表示僅能還款350 萬元,經協 商後上訴人債權額以350 萬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 本票及另紙150 萬元本票(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18日、票 據號碼為TS037593,下稱150 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 保。嗣陳鳳品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清償260 萬元,仍有90萬元 債務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18日,依序 開立系爭本票、150 萬元本票交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將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款項350 萬元匯入陳鳳品帳 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三所示)。 ㈢陳鳳品曾將附表二、四所示款項59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二、四所示),用以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
㈣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鳳品曾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鳳品曾於105 年初就陳鳳品積欠上訴人 之借款金額進行彙算,並協商上訴人對陳鳳品之剩餘債權金 額為350 萬元,且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150 萬元本票 交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嗣陳鳳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共26 0 萬元予上訴人為部分清償,迄今尚餘90萬元未獲清償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50 萬元本票 影本、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與陳鳳 品曾於105 年初就陳鳳品積欠上訴人之金額進行彙算,且上 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共350 萬元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 務相關之事實(見簡上卷第59至61、114 至115 頁),堪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其於原審所主張最初 債權額之2,200 萬元或上訴後主張之1,100 萬元予陳鳳品為 由,辯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尚有90萬元未獲清 償不足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在兩造於105 年初帳務彙 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發票面總金額共350 萬元之系爭 本票及15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顯屬認同陳鳳品斯時積欠上 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且其願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舉,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彙算前所有交付金錢之證 據就該彙算結果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對系爭 本票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乃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陳鳳品 向上訴人借款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1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45頁所附民事抗告狀);而於原審審理時則主張僅借款 200 萬元,會清償260 萬元係因其中60萬元為利息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60萬元利息



沒有詳細算法,還完之後上訴人表示要多付60萬元利息,被 上訴人也同意云云(見簡上卷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僅 就利息金額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且於無法陳明利息計算方 式之下即同意支付高達60萬元之利息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本票原由 陳鳳品代簽被上訴人姓名,經上訴人要求始補簽發150 萬元 本票云云,然若係補簽發票據,依理亦應簽發面額同為200 萬元之本票,焉有可能於被發現他人代簽後,反而補簽發面 額更低之150 萬元本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不確定有收到上訴人所傳系爭簡訊, 且其未予回應,系爭簡訊內容屬上訴人片面主張等詞置辯。 惟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之時間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上訴人 應無預見將有本件訴訟需求而予以造假之可能,且上訴人手 機確有留存系爭簡訊,並均成功傳送予被上訴人一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後確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2頁) 。復就系爭簡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與陳鳳品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債務清償行為對照以觀,可見上訴人於陳鳳品在 105 年3 月21日、同年6 月20日匯款清償共165 萬元後之同 年7 月22日午間12時17分許,對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簽 本票尚有185 萬元未清償等語,陳鳳品乃於同年7 月22日下 午3 時3 分許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再傳簡 訊予被上訴人要求其重新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並將系 爭本票取回等語,嗣於107 年2 月12日上訴人再次傳訊息予 被上訴人表示其簽發之本票尚有90萬元未清償等詞,是上訴 人前開歷次傳送簡訊主張之債權金額,核與350 萬元扣除陳 鳳品斯時已清償金額後之餘額相符,陳鳳品更於上訴人在10 5 年7 月22日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後當日再度匯款 清償35萬元,堪認系爭簡訊應屬客觀可信之證據。被上訴人 若認為陳鳳品所積欠金額非如上訴人於簡訊中所主張之金額 ,當應傳送訊息予以反駁,惟被上訴人未予任何回應,陳鳳 品更於105 年7 月22日上訴人傳送簡訊後陸續清償共95萬元 ,此等情狀在在足徵上訴人主張105 年初所彙算出之債權金 額為350 萬元之詞屬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尚有90萬元未獲 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0 萬元部 分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駁回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已獲清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CH194560│200 萬元 │105 年1 月15日│105 年4 月20日│
└────┴─────┴───────┴───────┘
附表二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05 年3 月21日│100 萬元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戶名:黃秋梅
│105 年6 月20日│6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05 年7 月22日│35萬元 │ │
├───────┼─────┤ │
│105 年11月24日│40萬元 │ │
├───────┼─────┤ │
│106 年3 月3 日│20萬元 │ │
├───────┼─────┤ │
│合計 │260 萬元 │ │
└───────┴─────┴───────────┘
附表三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90年2 月19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戶名:陳鳳品
│90年3 月6日 │20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90年6 月12日 │100 萬元 │ │
├───────┼─────┼───────────┤
│合計 │350 萬元 │ │
└───────┴─────┴───────────┘
附表四: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97 年4 月28日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戶名:黃秋梅
│98年11月6 日 │3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98年12月2 日 │35萬元 │ │
├───────┼─────┼───────────┤
│102 年4 月30日│45萬元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戶名:黃秋梅
│102 年7 月1 日│3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02 年10月25日│25萬元 │ │
├───────┼─────┤ │
│103 年10月16日│150 萬元 │ │




├───────┼─────┼───────────┤
│合計 │33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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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TS037584│650 萬元 │90年3 月5 日 │
├────┼─────┼───────┤
│TS037578│50萬元 │90年11月10日 │
├────┼─────┼───────┤
│TS290674│200 萬元 │90年6 月12日 │
├────┼─────┼───────┤
│TS037579│50萬元 │90年12月18日 │
├────┼─────┼───────┤
│TS037582│50萬元 │91年1 月22日 │
├────┼─────┼───────┤
│TS037587│50萬元 │93年3 月1 日 │
├────┼─────┼───────┤
│TS037588│1000萬元 │99年5 月26日 │
├────┼─────┼───────┤
│CH194555│50萬元 │99年12月30日 │
├────┼─────┼───────┤
│CH194554│100 萬元 │99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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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