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27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𦂄志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40,236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3年5 月27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
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
利率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
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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