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號
KSDM,108,訴,4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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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良吉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1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187號、10
8 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良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良吉明知愷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 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 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月7 月 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震宇」之成年男子指 示,將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姓名及住址提供給「柯震宇 」,並約定代其收受包裹,即可抵銷先前所積欠新臺幣(下 同)13萬元之債務,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7 年8 月18 日查獲編號CZ000000000DE 號,內含愷他命(毛重6.15公斤 ) 之包裹,收件人為「SHI LIANG HI」,收件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00號1 室」,收件人電話號碼為被告史良 吉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遂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辦理,經該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07 年9 月18日,在被告史良吉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被告史良吉持有之愷他命1 瓶(毛重約3.82公 克)、一粒眠8 顆、毒品咖啡包9 包(總重約29.47 公克) 、電子磅秤1 臺及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因認被告史良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愷他命初步檢驗結果相片 1 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份、被告與假扮郵差警察之對 話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這個包裹不是我訂的,我向 自稱「柯震宇」之人購買毒品賒帳,因此積欠他債務,他說 我欠他13萬元,叫我幫他領包裹來抵債,但並沒有告知包裹 內裝何物品,我父親知道此事後有阻止我,所以我並沒有去 領包裹,包裹上記載的地址我不知道是哪裡,我也不知道我 名字的英文拼音怎麼寫等語。
四、經查: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7 年8 月18日查獲編號CZ000000000DE 號之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前淨重59 39.05 公克、驗餘淨重5937.22 公克、純度80.12%、純質淨 重4758.37 公克),其上記載收件人為「SHI LIANG HI」, 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室」,收件人電 話號碼為被告申請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 ,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107 年度偵字第17618 號(下稱 偵一卷)第19至25頁、警卷第35至3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07 年8 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1071022125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所檢附之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DE 號影本1 份、 涉案貨物照片5 張、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108 年度偵字第2187號(下 稱偵二卷)第9 至17頁、第53頁〕在卷可稽,及有DHL 包裝



箱1 個、包裹內所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FIN CARRE 巧克力12片、LORD NELSON 茶包3 盒、MISTER CHOC 巧克力 3 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理由如下: 1.被告中文姓名之外文姓名拼音,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 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查詢結果,漢語拼音為「SHI,LIANG-JI 」、通用拼音為「SHIH﹐LIANG-JI」、威妥瑪(WG)拼音為 「SHIH ,LIANG-CHI 」、國音第二式拼音為「SHR,LIANG-JI (本院卷第133 頁),均與上開包裹上所載收件人「SHI LI ANG HI」之外文姓名拼音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縱使持其 身分證件亦無法領取,倘若該包裹確是要寄送給被告,至少 其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必須正確無誤方能順利送達,從而, 本件扣案包裹是否係要寄送給被告,已屬可疑。 2.再者,包裹上所載之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 號1 室」,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據員警至該址訪查,該址 為經營小吃店之營業場所,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高市苓戶字第108702895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 ○○區○○○路00號全部戶籍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08 年6 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589600 號 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 。設籍居住於上址之證人許志豪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也不認識「柯震宇」,我從小時候就住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我和家人是住在該址2 樓,1 樓是營業用, 我們家在隔壁68號之1 賣蝦仁肉丸,68號1 樓是出租給別人 做生意賣烤蝦,該店目前還有在營業,已經營業很多年,兩 家店都有印名片,上面有寫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 157 頁)。足徵本件包裹上所載之收件地址與被告並無任何 關係,另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就該包裹所有人 、管領人之「國籍及出生日期」、「護照或其他證件編號」 欄位,均記載為不詳,除其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 持用者外,其餘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扣案包裹有何關連性 存在。
3.觀之被告與假扮郵差警察之對話譯文所示(詳細內容如附表 ,偵一卷第11至12頁),假扮郵差之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為 「薛定海」,並告知有1 個外國寄送之郵包上面寫有被告之 電話,被告表示其並非薛定海,並表示不了解也不知情為何 包裹上有寫其電話號碼,可能是有人用其名字或電話,假扮 郵差之員警聽聞後表示那要將包裹退件,被告亦無為反對之 表示,此情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叫人寄這個包裹來



給我,約於2 個禮拜前,我有接到2 次郵差打來的電話,要 求我去領包裹,我跟郵差說,我沒有訂包裹,請你退還,郵 差向我表示無法退還,我就回應郵差說我沒有訂東西,所以 我就沒有去簽收等語相符(偵一卷第7 頁)。是被告於最初 接獲領取包裹通知之際,即已明確表示該包裹與其無關,且 不知悉為何包裹上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
4.被告雖供稱:在酒店認識一位自稱「柯震宇」之男子,我向 他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有賒帳,因此積欠他債務,他 說我欠他13萬元,叫我幫他去領1 個包裹就可以抵債,他沒 有告訴我包裹裡是什麼東西,我口頭上雖答應他,但後來回 家後我告知我父親此事,我父親責罵我為何沒問清楚裡面是 什麼東西就答應,裡面有可能是不好的東西,叫我不要去領 ,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去領包裹等語(偵一卷第16頁、第45頁 至第4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第167 頁至第170 頁)。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之認知與決定能力,本即因人而異,且會因智識 、學經歷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曾口頭答應「柯震宇」 代為領取包裹,但經其父親告知可能因此違法後並未領取包 裹,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明知包裹內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 之情形下,仍同意代為收受,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 未提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縱使被告 於為人逼債之際,一時未深思熟慮即應允代收包裹,然尚不 得以此遽論以本案罪刑。起訴書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在你答應運輸的時候就已經成 立,你是否認罪?)我是口頭上,是認罪,但是我會配合警 察抓到這個人等語(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認被告自白 本案犯行,然觀諸該次被告回答之前後語意(如前揭所述) ,其僅是承認當初確實曾口頭上答應「柯震宇」代收包裹一 事,其餘辯解實則為否認本案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 此陳稱:因為我欠「柯震宇」錢,我口頭上答應他去拿包裹 ,但事實上身分證都是在我父親那裡,檢察官問我是否認罪 ,我回答認罪,意思為我是口頭上答應,認這條罪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151 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自白認罪一節, 顯有誤會。
5.另107 年9 月18日11時48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居所 內扣得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 瓶(毛重約3.82公克)、一粒眠 8 顆、毒品咖啡包9 包(總重約29.4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然被告供稱:我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那瓶是供我吸 食所用,睡不著時會服用一粒眠來幫助睡眠,毒品咖啡包也 是我自己要喝的,可以抒解壓力,另我每次吸食愷他命的重 量約為1 至2 公克,磅秤是用來秤愷他命毒品,以免自己吸 食過量等語(偵一卷第9 頁),而被告於同日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 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5 日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參(偵 二卷第25頁),被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實難以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物佐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上開裝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有何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柯 震宇」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 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其上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惟 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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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為被告,「郵」為假扮郵差之員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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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喂,你是誰? │
│郵:薛定海(海關提供之譯文姓名)先生嗎? │
│史:不是。 │
│郵:不是嗎?這邊有一個外國寄送的郵包,寫你的電話。 │
│史:寫我的電話?我不知道餒,我不了解,應該是有人用我│
│ 的名字或電話,這我不了解。 │
│郵:你沒有郵包要寄給你? │
│史:沒有,我沒在弄那個。 │
│郵:不是你的嗎?好,我找不到地址那我就退件了,這樣我│
│ 知道。 │
│史:不是,那又不是我本人,因為...那是在哪裡的? │
│郵:民族路的。 │
│史:那是在哪,往北或往南? │
│郵:什麼往北或往南,我聽不懂什麼意思。 │
│史:你說什麼路? │
│郵:民族路郵局。 │
│史:因為我被騙帳戶後,我就沒再用那個有的沒有的,可能│
│ 是有人用我身分證還是怎樣。 │
│郵:好好好,那我知道,那我就退件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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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