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31號
KSDM,108,聲,163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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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仁(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111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前所犯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 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3 月+4 月=7 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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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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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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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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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6 日 │107 年12月19日 │ │
│ │ │107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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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7號 │字第133 號、第5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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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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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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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117號│107 年度簡字第924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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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30日 │ 108年05月 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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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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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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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117號│107 年度簡字第924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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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5月21日 │ 108年05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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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 部分,曾經定執│ │
│備 註│ │行刑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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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