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4號
KSHM,108,上訴,264,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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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壕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慧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5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24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瑞壕黃馨慧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罪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瑞壕黃馨慧犯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洪瑞壕黃馨慧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 、4-7 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洪瑞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黃馨慧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瑞壕(原名洪裕欣)於民國104 年6 月底前某不詳時間起 ,與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洪瑞壕擔任車 手頭,並尋由黃馨慧、林淑珍、張明明等人,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渠等與其他名籍不詳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洪瑞壕透過黃馨慧取得林淑珍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帳號、向黃馨慧取得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號、及向張明明 取得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帳號後,提供予其他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復由其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 所示之石國基等人,致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分別由 洪瑞壕通知黃馨慧、林淑珍、張明明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或 至銀行臨櫃提領,再將款項交由洪瑞壕處置(林淑珍、張明 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因未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慧 、林淑珍、張明明於警詢中之證言外,業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瑞壕、黃馨慧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壕於歷審辯稱:因為之前在大陸借款 予「李有章」,「李有章」要匯款還錢,其又另涉犯菸酒管 理法案件,不敢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黃馨慧借用丙帳戶, 但未借用乙帳戶,伊前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18萬元),並沒有向張明明、林淑珍借用帳 戶,也不知道匯入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被告黃馨慧於歷 審則辯稱:其知悉洪瑞壕有涉案而無法使用帳戶,所以洪瑞 壕向其借用帳戶時,其確有提供帳號,款項則由伊本人去領



取後交給洪瑞壕,並未向洪瑞壕拿取報酬,伊不清楚匯入款 項之來源;伊沒有跟林淑珍借用帳戶並要求林淑珍領錢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石國基等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術,致石國基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有附表編號1 至 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被 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林淑珍 親自提領甲帳戶(附表編號1 、2 )、被告黃馨慧親自提領 乙、丙帳戶(附表編號3 至5 )、被告張明明親自提領丁帳 戶(附表編號6 、7 )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業據被告 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直承不諱,並有甲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422286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107 年12月4 日合金苓雅字第1070004450號函暨 交易明細資料、丙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 8 日儲字第104016260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丁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 年3 月23日合金前金字第1060 000855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被 告黃馨慧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572518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46-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55-156 頁、第15 8-162 頁反面、第168-169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二卷】第11-13 頁;雄檢 105 年度偵字第9624號【下稱偵六卷】第85-87 頁;訴字卷 第193-1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瑞壕確有向被告黃馨慧、同案被告張明明取得前揭銀 行帳戶帳號,及透過被告黃馨慧取得同案被告林淑珍帳戶帳 號,並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入相關款項:
1.被告洪瑞壕向被告黃馨慧借用丙帳戶,並提供予第三人供其 匯款,被告黃馨慧再於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出交付被告洪 瑞壕乙節,業據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丙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洪瑞壕確有向被告黃馨慧借用乙帳戶帳號,及向被告張 明明借用丁帳戶帳號,並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黃馨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將乙帳戶帳號一併 借予被告洪瑞壕,並提領匯入之款項24萬9000元交予被告洪



瑞壕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洪瑞壕以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其借用丁帳戶,供他 人匯款後,其再親自將款項提領出並交予被告洪瑞壕等語明 確。經查被告洪瑞壕僅為被告黃馨慧之房客,而被告張明明 長期在被告黃馨慧之小吃店幫傭,其等與被告洪瑞壕間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等上揭證言應堪採 信。被告洪瑞壕事後空言否認,核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被告洪瑞壕黃馨慧確曾向同案被告林淑珍借用甲帳戶帳號 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黃馨慧向其借用(甲)帳號,其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30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6,000 元後,即全數交 給被告黃馨慧,並見被告黃馨慧將款項再交給被告洪瑞壕, 被告洪瑞壕隨即外出寄存款項等語明確。參酌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淑珍與被告洪瑞壕黃馨慧間並無怨隙,證人林淑珍更 證稱其經常至被告黃馨慧處食用東西等節,尚難認證人林淑 珍有甘冒追訴風險而誣指之可能性,從而證人林淑珍上揭證 述亦屬可採。被告洪瑞壕黃馨慧雖否認上情,亦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⒋再觀諸上開借用帳戶領錢之模式,均係被告洪瑞壕以帳戶遭 凍結為由,要求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張明明、林淑珍使用 自己之帳戶前往提款,而其等所有之前揭帳戶匯入之款項又 均恰好係同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如非被告洪瑞壕要求, 又豈有可能三人均以同樣之方法領取詐騙贓款之理?更遑論 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間在有利害衝突之情 況下,猶為係將領得之贓款最後均交予被告洪瑞壕之相同證 詞。顯見本件係被告洪瑞壕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邀集 被告黃馨慧及證人張明明、林淑珍等人提供匯款之帳戶,並 擔任提款之車手無訛。
㈢被告洪瑞壕雖辯稱係友人「李有章」自大陸匯款,且斯時其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向被告黃馨慧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
1.經原審函詢被告洪瑞壕所陳稱往來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於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有無遭凍結使用乙節,均 經回覆無遭凍結使用情事,此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7 年 11月29日(107 )彰十信合字第14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70264056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五權分行107 年11月29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5774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7日合金北臺 中字第107000462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7 年 11月28日合金軍功字第107000416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村分行107 年11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070004771號函、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107 年12月5 日霧峰營密字第10700042321 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12月6 日臺中營字第107000 7844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2月3 日合 金新中字第10700012031 號函、安泰銀行107 年12月10日安 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15484號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85 頁、第188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0 頁 、第204 頁、第206 頁、第207 頁、第211 頁),是被告洪 瑞壕所辯銀行帳戶遭凍結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2.再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2月3 日合金新中 字第10700012031 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訴字卷第207-209 頁),被告洪瑞壕於函詢之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有多次使用該帳戶存提款記錄,甚 且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4 年7 月至9 月間 中,104 年7 月2 日、7 月24日、7 月31日、8 月14日、8 月31日、9 月10日等日期,均有款項存入之情形,顯見被告 洪瑞壕上開帳戶使用情況正常,並無被告洪瑞壕所辯稱之擔 心遭凍結不敢使用之情形。
3.又被告黃馨慧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1 紙(原審卷㈡第68頁),其上載有扣押被告洪瑞壕存款債權 之情事,然而細觀該執行命令,發文日期為105 年3 月17日 ,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均在104 年間,是該執 行命令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洪瑞壕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洪瑞壕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期間內,既有可 供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且其亦有多次使用之情形,則被告 洪瑞壕所辯:不能或不敢使用自己所申設帳戶云云,即非有 據。又被告洪瑞壕既有可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存在,若匯入 款項之來源正常,應可直接提供自己之帳號使用,而無須輾 轉借用他人帳戶以供匯款之理,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洪瑞壕知 悉附表編號1 至7 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而有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被告黃馨慧雖辯稱不知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云 云。惟衡諸現今金融實務,向銀行申設而擁有多數帳戶並非 難事,本件被告洪瑞壕僅為被告黃馨慧之房客,且被告洪瑞 壕亦非無其他家人可供借用,竟仍向被告黃馨慧及證人張明 明、林淑珍等人借用甲、乙、丙、丁等多數帳戶使用,已非 無疑。又新近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 告黃馨慧係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佐 以被告黃馨慧自稱:平時在住處1 樓經營小吃店,僅自己顧



店,隨時都有客人,很忙碌等語(原審卷㈡第167 頁反面、 第169 頁),若匯入之款項來源正當,何需放下手邊工作急 忙提領,甚至為提領較大筆款項,而願花費時間、路程,前 往提領?顯見被告黃馨慧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之 犯罪所得。被告黃馨慧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黃馨慧另辯稱:伊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洪瑞壕後,並未領 得報酬云云。惟被告黃馨慧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被害人廖婉如匯款10萬元部分,其僅(將)提領 之99,000元交予被告洪瑞壕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71-171 頁反面),顯見被告黃馨慧於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洪瑞壕後曾 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乙節應甚為明確,其事後空言否認,尚 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瑞壕黃馨慧所辯均難採 信,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洪 瑞壕復聲請傳訊本案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 ,擬證明上開證人之帳戶係借予何人,及所提領之款項係交 予何人等節。惟查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洪瑞壕擔任車手 頭,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分別擔任車手, 另有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施行詐術之人,均如前述 。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均至少有3 人以上 參與無訛。
㈡核被告洪瑞壕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黃馨慧就附表編 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洪瑞壕 與其他不詳名籍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其他不詳名籍之 詐騙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受



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洪瑞壕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黃馨慧等 人前往取款,其等雖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未 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各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之內容,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分別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而施行詐術。是被告洪瑞壕、黃馨 慧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7 、1 至5 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分別 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提款之車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論罪:
1.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廖婉如部分,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廖婉如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 ,再由被告黃馨慧為多次提領款項,此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 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洪瑞壕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被告黃馨慧就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各次時間均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 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瑞壕黃馨慧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罪 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該2 、3 編號之被害人龔振煌、廖婉如達成民事和解 ,其中龔振煌部分,被告2 人各賠償3 萬7500元並均已給付 完畢;廖婉如部分,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2萬5000元,第1 期款6 萬2500元已於108 年8 月20日給付完畢,有本院民事 調解筆錄2 份及郵政匯款單3 份在卷可佐,關於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2 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所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審酌被告洪瑞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自任為車手頭,再分 別尋找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等人擔任車手 提款;被告黃馨慧知悉被告洪瑞壕從事詐騙行為,仍予提供 銀行帳號並實際提領,致各該被害人受損,均有不該。審酌 被告洪瑞壕否認犯行,被告黃馨慧則僅直承部分犯行,迄本 院審理時僅已與附表編號2 、3 之被害人龔振煌、廖婉如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洪瑞壕於87年間曾 犯妨害自由罪;被告黃馨慧於98年間曾犯傷害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另參諸被告洪 瑞壕自述現於南投養雞,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照顧生病之



母親;被告黃馨慧租屋居住,喪偶,小孩均已成年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經查上開附表編號2 部分,因被害人龔振煌所匯入之15萬元 ,業由被告林淑珍提領全數歸還,已如前述,是犯罪所得既 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 立,第1 期款6 萬2500元並已於108 年8 月20日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如就其餘不法所得而未歸還被害人部分再予諭知 沒收追徵,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 不另諭知沒收。
四、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瑞壕所犯如附表編號1 、4-7 部分;被告黃馨 慧所犯如附表編號1 、4-5 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 瑞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自任為車手頭,再分別尋找被 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等人擔任車手,職司提 領款事宜,使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顯有不該;再審酌被告 洪瑞壕否認犯行、被告黃馨慧僅直承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賠 償上開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洪瑞壕黃馨慧2 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4-7 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不應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及其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來認定。
⑴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石國基被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 同案被告林淑珍取得6000元之報酬,其餘29萬4000元交付被 告黃馨慧後,見被告洪瑞壕將上開款項取走並前往匯款,嗣 後同案被告林淑珍見匯款單據上之匯款金額為26萬多或27萬 多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原審卷㈢第66-66 頁反面),故堪認被告洪瑞壕收受上 開29萬4000元,將大部分款項又予匯出,採對被告洪瑞壕最 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所匯出之金額為27萬9999元(即上開 27萬多元,而未逾28萬元),則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4001元(計算式:300,000 元-6,000元-279,999元=14,0 01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馨慧則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管懷慶被詐騙之金額為5 萬元,被 告洪瑞壕收受5 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 示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 5 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馨慧並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陳綉雲被詐騙之金額為3 萬元,被 告洪瑞壕收受3 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 示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 3 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馨慧並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莊惠蘭被詐騙之金額為8 萬元,告 洪瑞壕收受8 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 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8 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編號7 部分,被害人張家富被詐騙之金額為6 萬元,被 告洪瑞壕收受6 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 示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 6 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並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4 年6 月29日20時48分許,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石國基,佯稱係其友人林 勝南,並稱因在南部購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石國 基陷於錯誤,於翌日9 時及1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 萬、10萬元至林瑋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起訴)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⒉於104 年7 月1 日11時50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龔振煌,佯稱係其友人「青仔」,並稱因 投資法拍屋亟需現金云云,致被害人龔振煌陷於錯誤,於同 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郵局匯款15萬元至同案被告吳 楚頤(另行審結)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就此部分亦 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前半段所示部分)。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 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⒊經查:被告洪瑞壕僅係擔任車手頭;被告黃馨慧及共同被告 林淑珍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 足證其等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 意聯絡範圍當以提領帳戶款項事宜為限,若非其等負責提領 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關於匯至 上開林瑋竣吳楚頤帳戶之款項,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洪 瑞壕、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曾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領款,或被告洪瑞壕有指示他人前往取款之事宜,亦無上 開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或提款地點之相關資料可資佐 證,再參酌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時,為規避查緝風險,車手頭 或車手往往並非只有一人。是自難從以同案被告林淑珍曾領 取被害人石國基、龔振煌所匯入款項,即逕認匯入林瑋竣吳楚頤帳戶內之款項必定被告洪瑞壕黃馨慧、林淑珍所提 領,而認其等須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罪責。從而,此部分起 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石國基、龔振煌遭詐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尚屬妥當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洪 瑞壕、黃馨慧否認此部犯行,指摘原判決為其等有罪之諭知 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末斟酌被告洪瑞壕黃馨慧2 人各該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 罪手法亦屬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其 刑之立法方式,爰就被告洪瑞壕黃馨慧上開撤銷改判如附 表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 、4-7 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洪瑞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被告黃馨慧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六、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因未上訴 而均確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含匯款時間、金│行為人(分工│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額、匯入帳戶) │及報酬) │ │ │
├─┼───┼────────────┼──────┼─────────┼────────────┤
│1 │石國基│於104 年6 月29日20時48分│1.洪瑞壕: │1.證人石國基於警詢│原審: │
│ │ │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 車手頭【 │ 及偵查中之證述(│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打電話給石國基,佯稱係其│ 300,000 元│ 警一卷第121至12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友人林勝南,並稱因在南部│ -6,000元- │ 頁,基檢105 年度│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購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 279,999 元│ 偵字第880 號卷第│壹萬肆仟零壹元沒收,於全│
│ │ │石國基陷於錯誤,於同年7 │ =14,001元│ 7-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月2 日12時10分,匯款30萬│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至甲帳戶內。旋遭林淑珍│2.黃馨慧: │ 南港分局同德派出│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台新│ 車手頭(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銀行臨櫃將詐得之30萬元領│ 無報酬) │ 錄表:報案人石國│月。 │
│ │ │出,扣除6000元報酬後,將│3.林淑珍: │ 基(警一卷第125 │林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餘款交給洪瑞壕黃馨慧。│ 車手 │ 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6,000元】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4.不詳詐騙集│ 委託書1 紙(警一│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團成員:對│ 卷第12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被害人施用│4.證人石國基之存摺│,追徵其價額。 │
│ │ │ │ 詐術 │ 內頁影本(警一卷│ │
│ │ │ │ │ 第130頁) │上訴審:上訴駁回。 │
│ │ │ │ │ │(林淑珍部分已確定) │
├─┼───┼────────────┼──────┼─────────┼────────────┤
│2 │龔振煌│於104 年7 月1 日11時50分│1.洪瑞壕: │1.證人龔振煌於警詢│原審: │
│ │ │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 車手頭(無│ 、偵查及本院審理│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打電話給龔振煌,佯稱係其│ 報酬) │ 時之證述(警一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友人「青仔」,稱因投資法│2.黃馨慧: │ 第100-102 頁,偵│月。 │
│ │ │拍屋亟需現金云云,致龔振│ 車手頭(無│ 六卷第57-58 頁反│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煌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 報酬) │ 面,訴字卷㈡第47│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2 日12時許,至高雄市前金│3.林淑珍: │ -53 頁) │月。 │
│ │ │郵局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內│ 車手(無報│2.證人龔育鋒於本院│林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嗣因查覺有異,通知銀行│ 酬) │ 審理時之證述(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止付款項,銀行遂與林淑珍│4.不詳詐騙集│ 字卷㈡第53-57頁 │月。 │
│ │ │連繫,林淑珍心生悔意,乃│ 團成員:對│ 反面) │ │
│ │ │至台新銀行臨櫃將15萬元領│ 被害人施用│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上訴審:撤銷改判。洪瑞壕
│ │ │出,交還予龔振煌之兒子。│ 詐術 │ 書1 紙(警一卷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10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月。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一│(林淑珍部分已確定) │
│ │ │ │ │ 卷第109頁) │ │
├─┼───┼────────────┼──────┼─────────┼────────────┤
│3 │廖婉如│於104 年7 月3 日12時41分│1.洪瑞壕: │1.證人廖婉如於警詢│原審: │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車手頭【 │ 時之證述(警三卷│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電話給廖婉如,佯稱係其友│ 250,000 元│ 第4-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人「顏秀」,並稱急需資金│ -1,000元=│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周轉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 249,000 元│ 申請書2 紙(警三│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 │ │誤,於同日14時30分、45分│ 】 │ 卷第157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2.黃馨慧: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行分別臨櫃匯款15萬、10│ 車手 │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萬元至乙帳戶內。黃馨慧旋│【1,000元】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即前往合作金庫臨櫃取款15│3.不詳詐騙集│ 案三聯單、受理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萬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團成員:對│ 類案件紀錄表(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共9 萬9,000 元之款項,交│ 被害人施用│ 三卷第199-20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予洪瑞壕。 │ 詐術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上訴審:撤銷改判。 │
│ │ │ │ │ │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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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