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TNHV,108,上更一,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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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文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淑清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與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編號「養生9 」,與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00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編號「養生8」 相鄰。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設置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木牆),阻擋伊所有建 物之日照採光、通風及視野,妨害伊建物所有權之使用,且 違反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暫定公約 辦法)第21條、第22條。系爭木牆僅擋住伊眺望社區中庭之 視野,並無任何保護隱私之效果,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對 伊卻造成妨害,屬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等情。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木牆,原審為伊勝訴判決,自為適法,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縱認系爭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條、第22 條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確認為無效,惟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 另於107年2月11日制定住戶公約實施辦法(下稱新住戶公約 辦法),依新住戶公約辦法第17條、第18條亦得拘束上訴人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並未禁 止「養生8」、「養生9」地界間設置圍牆或柵欄,伊因隱私 權需求,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系爭木牆,無損害被上訴人 房屋本體,「養生9」亦非全無視野,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 ,不得排除之。且系爭木牆依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 (下稱系爭暫定規約)第貳條之一甲、乙與第拾參條規定, 係位於伊專用部分。而「養生9 」之建物,其私有庭院係面 對社區之車道,並未圍繞公共中庭,且養生區編號1、9均非



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範之對象,且業經原 審另案判決確認無效,而新住戶公約辦法不得溯及既往,原 判決命伊拆除系爭木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購買時編號為「養生9 」),與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00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購買時 編號為「養生8」)相鄰。
㈡兩造於92年間購買前開不動產時,建商為保持住宅區之優良 環境,均要求承購戶須簽訂系爭暫定公約辦法,依該辦法第 21條規定「養生區2、3、5、6、7、8私有庭園與公共中庭間 為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盡仍以花草及矮綠籬作為區隔 (此部分建設公司整體搭配施工)」及第22條規定「養生區 2、3、5、6、7、8各戶間之地界區隔應以花草樹木等綠籬區 隔不得加圍牆」。此約定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 判決「認定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 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約無效。」
㈢承購戶所簽訂波羅密社區住戶暫定規約第貳條一、乙、約定 :「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1 、本 社區除前述之專有部分之外,其他範圍均屬約定共同使用部 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 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 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 2 、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主 體為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時須遵守相關法令、並受房屋所 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第拾參條約定:「 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及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住戶 對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㈣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木牆坐落上訴人所有000-8地號土地。 ㈤本院前審履勘上開「養生8」、「養生9」等房地,勘驗結果 :『1.「養生9」一樓跟「養生8」隔鄰之間的窗戶,由屋內 透過該窗戶,不能窺視「養生8 」二樓和室,如勘驗筆錄後 附編號五、六照片所示,因為「養生8」之一樓與「養生9」 之二樓同高,亦即「養生9 」之一樓下陷一層,所以高低落 差,無法窺視。2.「養生9 」二樓屋內透視外面為木牆所遮 擋,無法窺視,如勘驗筆錄後附編號九、十照片所示。3.「



養生8 」和室內未增設窗簾,如勘驗筆錄後附編號一、二照 片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19-131頁)。 ㈥波羅蜜山莊社區在107 年2 月11日所訂新住戶公約辦法,就 養生區部分,於第17條、第18條已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或新住戶 公約辦法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上訴人有拆除系爭木牆之義務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依 前揭約定或規定請求拆除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木牆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或新住戶 公約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上訴人有拆除系爭木牆之義 務,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 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 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 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 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 律。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社區規約之修訂或增訂 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參酌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 該社區規約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限制所為修訂或增訂之決議 ,只能就住戶規約修訂或增訂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 至住戶規約修訂或增訂前所發生之事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 ,則仍應適用修訂或增訂前原有住戶規約之規定。查波羅蜜 社區雖非公寓大廈,然同樣有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所有 權人會議訂定管理規則,自應為同樣之解釋。
⒉查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業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認定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波羅蜜 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約無效。」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據已經法院宣示無 效之規約內容主張權利。又波羅蜜山莊社區固於107年2月11 日所訂新住戶公約辦法,就養生區部分,於第17條規定「養 生區1、2、3、5、6、7、8、9、10私有庭園與公共中庭間為 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盡仍以花草及矮綠籬作為區隔」 及第18條規定「養生區1、2、3、5、6、7、8、9、10各戶間 之地界區隔應以花草樹木等綠籬區隔不得加圍牆(不含建商



交屋前既有設施」,因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已 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是波羅蜜山莊社區之住戶規約,於10 7年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並無禁止社區住戶在 專用部分設置圍牆之規定。而上訴人於所有000-8 地號土地 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木牆,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 4年8月5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見原審卷第7頁 )前,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住戶公約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自不對上訴人已設置系爭木牆乙事發生拘束力。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新住戶公約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木牆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自認新住戶公約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對其拘束力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 2 月21日準備程序係表示新住戶公約辦法之效力為有效力, 但不得拘束上訴人於新住戶公約辦法訂定前之行為,有本院 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並無自認被上訴人訴訟標的之 請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9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62號判決主張新住戶公約辦法 第17條、第18條規定應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然查 ,上開判決係闡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 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 廈,在施行後仍繼續存續,相關跨越新法施行前後持續發生 之法律關係,何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與本件爭點在於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可否 溯及既往之情,兩相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一 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有拆除 系爭木牆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 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亦有 規定。
⒉查系爭木牆坐落上訴人所有000-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證,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在有利益之範圍內設 置系爭木牆,以為防閑,為社會一般常態,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應認係在民法第773 條規範之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自難認有何妨害被上訴人之000-9 土地所有權之情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木牆阻擋000-9 土地上建物之日 照採光、通風及視野等情,因兩造並無約定禁止上訴人設置 系爭木牆或圍籬,被上訴人亦無法依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 條及第22條或新住戶公約辦法第17條、第18條而為主張。除 符民法第三篇第五章不動產役權規定,另為主張外,自不得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木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暫定公約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或 新住戶公約辦法第17條、第18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木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木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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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