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3號
TNHV,108,上,4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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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程 文 田
訴訟代理人 胡 昇 寶 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 啟 仲
      溫 文 萍
被上 訴人 鍾 坤 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程文田與原審共同被告程啟仲、溫文 萍等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嗣經原審判命程文田程啟仲溫文萍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 後雖僅 程文田提起上訴,然究其上訴理由,係爭執上訴人等並無為 共同侵權行為,此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故其之上 訴,形式上為有利於連帶債務人程啟仲溫文萍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程啟仲溫文萍,爰 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等共謀詐騙其之財物,乃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 日推由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夫妻向其誆稱:花蓮縣境內有 塊土地( 即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林田山林業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



所)之放領地,適合經營露營事業, 地主現欲以160萬元出 售,要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再由上訴人程啟仲負責建置地上 硬體設備,並由第三人賴建華負責經營管理,獲利則平均分 配;嗣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上訴人程啟仲之指示分別於 106年1月24日及2月13日, 各均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溫文萍程文田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合計為120萬元;復於同年2月 16日又交付現款40萬元予上訴人程啟仲
二、惟上訴人等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不斷推托動工期日,其心覺 有異,乃向上訴人程啟仲表示退夥,並要求渠等返還其交付 之投資款,卻遭上訴人等一再拖延。嗣經被上訴人調閱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乃屬國有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並無法辦理移轉過戶,至此其始知為上訴人等所共 同詐騙。
三、依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連帶賠償請求權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程文田不服而提 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程文田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其雖曾以轉帳方式將部分款項轉入其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且該帳戶曾被提領部分款項(7,904元) 用以清償上 訴人程文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之借款債務等情;惟該京城銀行帳戶本係程文田之貸款自動 扣款帳戶,只要帳戶餘額足夠,銀行就會自動扣繳;且現款 匯入其在京城銀行之帳戶時,理論上該現款所有權即移轉予 程文田程文田縱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在元大銀行之帳戶, 亦無法就此推論其自始即與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等人有共 謀。
程文田自身為農夫,以種植蔬菜為業,自有經濟來源,其既 將被上訴人匯入之60萬元已全數交付予上訴人程啟仲,亦從 未與被上訴人商談有關花蓮露營區土地之投資事宜,應認並 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詐取財物犯行。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程啟仲部分:
⒈簡訊內之金主姓范,但名字忘記了,是其麻煩程文田寫簡訊 ,其與本件無關。系爭款項已拿去花蓮投資,拿給介紹人張 志成。
⒉其願在二個月時間內將款項還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溫文萍部分:
今天沒辦法拿出錢返還,因程啟仲尚未從山上下來,事情都 是程啟仲自己處理,我不清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曾以共同經營露營事業名義,邀同被 上訴人出資1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作為露營園區使用, 並 提供上訴人溫文萍程文田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予 被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及2月 13日各均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溫文萍程文田分別在金融機 構所申設之存款帳戶, 又於同年2月16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 上訴人溫文萍,金額總計160萬元。
二、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原住民身份。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 損失,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 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 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0202號裁判參照)。 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依上訴人程啟仲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 月24日及2月13日, 自其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各均 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溫文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程文田在京城銀行西螺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帳戶,金額共計為 120萬元;復於同年2月16日在上訴人程啟仲住處即雲林縣○ ○鎮○○里○○00號,交付現款40萬元予上訴人程啟仲收受 ,即其交付之金額總計為1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 申請單(代傳票)及京城銀行西螺分行107年5月04日(107 )京城螺分字第051號函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及第0243頁之證件存置袋),自堪信 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由原 住民族委員會擔任管理者),且係原住民保留地,若有移轉 所有權時其承受者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竟推由上訴 人程啟仲溫文萍夫妻於106年1月20日在其住處向其佯稱: 系爭土地屬林田山林業及鳳林鎮公所之放領地,適合經營露 營事業,要其出資1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再由上訴人程啟 仲負責建置土地上之硬體設備,另由第三人賴建華負責經營 管理,獲利則由渠等平均分配等語;嗣上訴人等收受其所轉 匯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後,即不斷推托動工期日,其心覺有 異,乃向上訴人程啟仲表示要退夥,並要求渠等返還其交付 之系爭投資款,卻遭上訴人等一再拖延;後經被上訴人調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乃屬國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並無法辦理移轉過戶,至此始知為上訴人等所 共同詐騙,且上訴人等迄今仍未將其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全部 返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且為上訴人程啟仲、溫文 萍所不否認。再參諸上訴人等確已因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前 揭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予以起 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有雲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041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前揭刑事 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以察;自亦堪信為真 實。
四、至上訴人程文田雖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予上訴人程啟仲使 用而已,至其雖曾自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將部分款項以轉 帳方式匯入其在元大銀行之前揭帳戶,且該帳戶曾被提領7, 904元用以清償其在京城銀行之借款債務, 惟該京城銀行帳 戶本係其之貸款自動扣款帳戶,若帳戶餘額足夠,銀行就會



自動扣繳;且現款匯入其在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時,該現 款所有權即移轉為其所有,其縱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在元大 銀行之帳戶,並無法推論其自始與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等 人共謀。又其身為農夫,以種植蔬菜為業,自有經濟來源, 其既將被上訴人匯入之60萬元全數交付予上訴人程啟仲,亦 從未與被上訴人商談有關花蓮露營區土地投資事宜,應認並 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詐取財物犯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 106年1月24日及2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程文田在京城銀行西螺分行之前揭帳戶後,期間除有經 由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作業而被提領現金款項外, 並曾 多次(共計6次)以轉帳方式將前揭部分款項(共計114,290 元)轉匯至上訴人在元大銀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且曾於10 7年2月7日、3月7日、4月7日、5月8日、6月8日及7月7日 均 經提領部分款項(7,904元), 用以清償上訴人程文田在京 城銀行西螺分行之另筆借款債務( 借貸帳號為:000000000 );另於105年至106年期間亦曾經由元大銀行前揭帳戶以轉 帳方式,匯款至上訴人程文田之前揭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存 款)帳戶等情;有京城銀行西螺分行107年5月4日(107)京 城螺分字第051號、同分行107年5月17日(107)京城螺分字 第052號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05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 70016871號函分別所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共用認證單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243頁之證件存置袋);再參諸該京 城銀行西螺分行存款帳戶於106年1月24日以前,仍有固定於 每月(即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提領部分款項(即7,93 2或7,904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程文田在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之前揭借款債務(即放款帳戶)以觀;顯然系爭京城銀行西 螺分行(存款)帳戶確為供上訴人程文田平時日常生活所使 用者,應堪認定。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程啟仲之配偶即上訴人溫文萍在水里郵局 已申設有存款帳戶;依此,程啟仲若確因其經濟不佳致債信 不良而無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可供被上訴人匯款入戶,則其 為確保系爭投資款及避免衍生其他風險,自應提供上訴人溫 文萍之前揭水里郵局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全部款項,始合乎 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惟本件系爭投資款卻匯款其中之60萬 元至上訴人程文田在京城銀行西螺分行之前揭存款帳戶,再 參諸上訴人程文田並不否認其曾於106年3月31日傳簡訊予被 上訴人表示:「啟仲的金主,錢都準備好了,但現在他人還 在大陸得回到台灣才能給啟仲‧‧‧,金主叫啟仲四月十一 日直接去拿錢,一號才能把錢拿給你,你若不放心,啟仲



一張四月十一日到期本票給你。‧‧並不是故意要晃點你, 希望你能體諒,這次和啟仲過來,也是為了處理土地的事來 的,因為土地換成我名字,過來送證件作變更。」等語(見 原審卷第23至29頁);即上訴人程文田除以自己帳戶供被上 訴人匯入部分投資款項外,且就系爭投資款嗣後衍生之糾紛 確與程啟仲間有密切聯繫,並清楚欲解決雙方糾紛之處理方 式以察;益徵上訴人程文田應確有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行為,殆無疑義。是上訴人程文田辯稱:其僅係 將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借程啟仲使用而已,至其餘之事均 不知情乙情,顯已與事理有違,尚不足採。
㈢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 號(面積達210,165.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1頁),嗣於 94年8月30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又於106年6月23日分 割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 12筆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號全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159頁)。而本件上訴人等 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即位處分割後之 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 );惟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107年08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 第三人黃椿偀,且系爭土地迄今均無出租之情事,則有原住 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70072570號函附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花蓮縣政府107年 12月4日府原地字第107023979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7至205頁);另被上訴人並未具有原住民身份,依法並 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已為上訴人等所明知, 而依上訴人程啟仲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 所載(見原審卷第177頁),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係○○段 000地號,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未符;惟上訴人等猶執 前揭不實訊息要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 之交付系爭160萬元予上訴人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等藉由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 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㈣另經本院調取與本件事實相關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 71號)刑事卷宗以察,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已認上訴人等確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以渠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而予以起訴外;證人張雪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 :「 她並不知道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只知道 陳秀梅有一塊原住民保留地,地號是○○段000地號,陳秀 梅要把這塊土地讓給她,她有付給陳秀梅訂金,但程啟仲



直找她,說對這塊地很滿意,要跟她買,她就答應轉賣給程 啟仲,跟程啟仲約定賣他80萬元,程啟仲有給付她36萬元。 」又證人張自程亦證稱:「鳳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是陳 秀梅的,面積0.6公頃左右,不能過戶,是程啟仲和他姐姐 張雪娥談的,程啟仲有匯36萬元到他姐夫的帳戶內,並沒有 交現金給他。」(見原審卷第0141頁);依此,上訴人等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後,是否確有用於購買系爭土 地,實有可疑。另依上訴人程啟仲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權利 轉讓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簽約之當事 人係訴外人陳秀梅張雪娥,尚與上訴人等無關,而約定轉 讓之標的為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並非所有權 ),已與系爭土地不同,且與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所陳買賣 土地之事實未合,又簽訂期日為105年2月26日,而上訴人程 啟仲於原審係陳述105年12月以後才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顯見上訴人程啟仲就本件 購買之標的究係何筆地段土地、能否辦理所有權登記、可否 供開發使用等事項,對被上訴人已有所隱瞞;再徵諸上訴人 程文田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有與上訴人 程啟仲溫文萍找被上訴人一起在系爭土地投資人露營區, 並向被上訴人收取160萬元等語無訛在卷;本院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程文田有為本件之前揭侵權行為,應非無據。另 者縱認上訴人程文田從未與被上訴人商談有關花蓮露營區土 地投資事宜,惟其既將自己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部分投資款 項,且就嗣後衍生之糾紛與程啟仲間確有密切聯繫,並清楚 欲解決雙方糾紛之處理方式,已如前述;顯見其之行為若與 程啟仲溫文萍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本件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已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至上訴人等間是 否具有共同謀意,尚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從而,上 訴人程文田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商談有關花蓮露營區土 地投資事宜,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共同詐取財物犯行等語, 尚不足採。
㈤再者,依現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商業模式,買方為確保 其權益及避免茲生糾紛及風險,就約定價金之支付輒通常採 以分期或分階段(即:簽約、完稅、過戶)方式為之,且將 大筆之金額尾款留在移轉所有權及點交之時始為交付;惟上 訴人等竟表示已在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及點交前,即將購地 款全數交予賣方,究之已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另被 上訴人匯至上訴人程文田前揭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期間(即 1週或2天)內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經提領殆空,且上訴人對資



金之流向均交待不清,復與證人張雪娥張自程前揭證稱所 收取之買賣價金之數額顯然有異;此外,上訴人程文田就其 所稱已將60萬元款項交付上訴人程啟仲乙情,迄仍無法提出 確切之相關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 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依上,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且係原住民保留地 ,若有權利時其承受者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竟推由 上訴人程啟仲溫文萍夫妻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屬林 田山林業及鳳林鎮公所之放領地,適合經營露營事業,要其 出資1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再由上訴人程啟仲及第三人賴 建華負責建置硬體設備、經營管理,獲利則由渠等平均分配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另上訴人等 之前揭行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而予以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渠等確有共 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連帶賠 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04月12日 ,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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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