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8年度,32號
TPHV,108,重上更二,3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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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薩摩亞商耀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國鋒 
      康智量 
      杜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關 於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代表人與代表權之限制 ,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準據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 第1 款、第5 款、第9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共和 國國際公司法(下稱薩摩亞公司法)所設立,並於民國91年 6 月28日註冊成為國際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其註冊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其性質為外國法人,雖未 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具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與 代表權限制,應以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為準據法,不適用 我國法律。
二、上訴人公司持股10% 以上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對各 股東發出開會通知,以決議改選董事,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 50% 以上之股東1 人或2 人出席,做成決議。其公司董事名 冊,須存檔於其在薩摩亞共和國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此參 薩摩亞公司法第94⑴、91⑴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2條、第 63條、第81條、第84條規定(見本院重上字卷<下稱重上字 卷>第188 至195 頁)即明。上訴人之股東劉豐治於101 年 5 月23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6 月5 日召開股東會,選舉新



任董事。該股東會由劉豐治與股東黃王麗娜林大目出席, 其分別持有上訴人21.865% 、20.693 %、7.822%之已發行股 份,合計已逾50% 。該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康智量之董 事職務,並選任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為董事,劉豐治 再經選任為董事長,新董事名冊並已存檔於上訴人在薩摩亞 共和國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均 授權劉豐治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開會通知、 股東會議紀錄(見重上字卷第113 至115 頁)、經我國駐斐 濟商務代表團簽證之上訴人公司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09 至122 頁、重上字卷第117 至125 之1 頁)、上訴人公司章 程暨公司細則(見重上字卷第43至77之2 頁)、漢邦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公司執照、董事聲明書、薩摩亞公司法 暨公司細則規定(見重上字卷第148 至163 頁)可稽,堪認 屬實。
三、劉豐治既為上訴人之股東,且依薩摩亞公司法及上訴人之章 程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及解任原董事,並經選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暨董事長,其餘董事復同意其代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謂:劉豐治無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並非可取。
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審諸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以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 備位訴訟,復於更二審就上訴部分追加民法第544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就備位訴訟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所主張之 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康智量,被上訴人康國 鋒為康智量之父,被上訴人杜蘇志為伊公司之股東及保管資 金之人。杜蘇志未經伊公司股東會決議,於100 年3 月20日 受康國鋒指示,並經康智量同意,將伊之資產人民幣(下同 )2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訴外人勝福興食品(廈 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帳戶,致伊受有同額之損 害。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先位聲 明)之判決。並於本院更一審主張:縱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然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忠實義務, 使系爭款項遭勝福興公司持有,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各給付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下稱備位聲明)之判決。並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改判如先位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 訴聲明為:㈠判決如備位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再轉投資之僑旺房屋開 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匯至勝福興公 司,伊並未保管該款項,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康國鋒杜蘇志亦非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係因上訴人出售 廈門僑旺公司予訴外人周輝平,考慮廈門僑旺公司帳上該筆 款項於周輝平接管公司後,不能匯出分配予上訴人股東,當 時上訴人又無帳戶可供匯款,故經股東同意,暫匯至杜蘇志 任負責人之勝福興公司帳戶,再由杜蘇志扣除相關費用後分 配予股東。該匯款之緣由正當,且屬處理出售廈門僑旺公司 資產之程序,只因周輝平要求支付相關稅費,上訴人不同意 扣除該費用,致稅額未釐清,杜蘇志始未分配系爭款項予股 東。伊並無共同侵權、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康智量於101 年6 月5 日改選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杜蘇志為上訴人之股東、勝福興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前投 資設立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登記 股東為上訴人、康國鋒劉豐治,持有股份各49萬9998股、 1 股、1 股。香港僑旺公司成立後,再轉投資設立廈門僑旺 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系爭款項即廈門僑旺公司累 積之租金收益。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均為康國鋒。上訴人、康國鋒於100 年1 月8 日,將所持有 之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萬元售予周 輝平,系爭款項即於100 年3 月10日,由廈門僑旺公司以借 款名義匯至勝福興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85、86、105 至109 、135 至137 、151 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 ,經查:
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共 同侵權、過失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行 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並無約定準據法之明示意思 ,而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及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應負 賠償責任者,均屬不履行法律行為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效 力。衡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均為我國人民,兩 造營業所及住居所皆在我國,上訴人處理負責人之選任及解 任、有關系爭款項匯款之相關會議,亦在我國進行,可認本 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規定,就本件依侵權行為、委 任關係及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決策、指示、執行系 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必先證明該匯款之行為具備不法性,或違背委任本旨、 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足當之。
⒊觀諸上訴人、康國鋒出售廈門僑旺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協 議書」第1 條第1 、3 、4 項、第5 條第6 項所載文義,出 售之標的資產包含廈門僑旺公司99.9998%之股份,及該公司 與承租人訂立之租約(見原審卷第30、31、33頁)。由是可 知,周輝平受讓標的股份後,即得完全接管廈門僑旺公司。 而系爭款項係廈門僑旺公司累積之租金收益,倘周輝平接管 公司後,仍存於該公司帳上,衡情難免發生是否屬於買賣標 的範圍之爭議。且公司既經接管,原經營者亦無處理業務之 權限及機會。基此,康國鋒當時為廈門僑旺公司之董事長, 於周輝平100 年3 月12日接管該公司(見原審卷第49頁)之 前2 日,將該款項移出廈門僑旺公司,可認係保全公司資產 之合理處置。
⒋依上訴人所陳:以前是由杜蘇志受伊指示分配錢、歷次分配 款均由杜蘇志個人帳戶匯出(見原審卷第164 、11頁)等語 以察,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投資廈門僑旺公司之獲利



,係匯入杜蘇志個人帳戶,由其負責撥款分配予股東,未曾 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而系爭款項匯款當時 ,杜蘇志既為勝福興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管理處分該公司受 領之款項。上訴人亦謂:杜蘇志是勝福興公司之掌控人,可 控制該公司款項之流向;大陸地區並未禁止公司匯款給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4 、151 頁)。準此, 康國鋒為保全公司資產,而依循往例,將同屬上訴人投資廈 門僑旺公司獲利性質之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由 杜蘇志實質掌控,以便日後分配予股東,難認有何不法、違 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後,迄今固未匯回上訴人公司。然 上訴人迭次表明:被上訴人有無匯回義務問題,與本件無關 (見本院卷第91頁)、相關行為人嗣後未履行匯回義務,並 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9、117、171頁),並同意 簡化爭點,將該部分爭點刪除(見本院卷第83至85、212 至 2 14頁)。則系爭款項未匯回上訴人,是否屬於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即不在本院審理之列。
⒍考諸100 年3 月20日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人員 包括康國鋒杜蘇志及其他股東,說明第②點表明「公司有 240 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等意旨(見原審卷第49頁 ),可知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後,康國鋒杜蘇志已即 時向上訴人股東說明該事實,上訴人之股東並無異議。雖上 訴人事後在本件指稱:當時將系爭款項匯入任一私人帳戶, 亦可達到相同目的,不必匯給勝福興公司,使其有理由拒絕 匯回云云。然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義務,應以行為時之事實 為基礎,不能以未可預見之「後發生事實」,作為歸責事由 ,以定行為人之責任。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當時,並無 事證顯示日後不能匯回上訴人,或分配予股東。縱使當時尚 有其他可採用之方法,亦不可因此推認將款項匯入勝福興公 司,係屬違背義務之行為。參以上訴人曾以康智量杜蘇志 共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52 至156 頁)等情,益徵康國 鋒、杜蘇志將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康智量予以同意, 並無不法、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不構成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 定之要件,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追加民法 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上開 相同之給付,及就追加備位訴訟部分,依相同訴訟標的,請 求被上訴人按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240 萬元或等值新臺 幣本息,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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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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