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06年度,17號
TPHV,106,金訴易,17,2019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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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王素如 
被   告 鍾兆平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翁瑞鴻 

      湯美珠 
      孫美紅 

      何信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防範 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 ,則在確保會計資訊正確,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 214條規定,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旨在貫徹國家證券業務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正常 之金融、經濟秩序。由是而論,證券投資人雖因上開規定可 能受益,惟其非屬行為人違反各該規定所生損害之人,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判處被告罪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案判 決係認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 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 王貴儀林明頡楊立民劉勝誼翁瑞鴻湯美珠、孫美 紅、何信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被告朱緯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卷附刑案判決可稽(見刑 案判決理由之三、㈠至㈥所載)。職是,原告既非因被告犯 上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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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