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667號
TPHM,102,上訴,2667,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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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誠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耀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洪堯欽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興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福碧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勝


指定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江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光



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省一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鳳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一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池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禧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許世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杜景輝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曾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吳錦江彭省一



陳建宏楊春生張永誠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許世宏杜景輝部分均撤銷。包福碧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順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國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金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錦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省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春生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永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世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景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均無罪。其他(林來成曾基華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依內政部86 年1月18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前臺灣省政府87年2月5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 函頒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管理要點」,台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避免施工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 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而訂定本要點(第1 點),而該 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管理。規定如下:本要點所稱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 污染者而言。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第2 點);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 3 點)(以上為總則章之規定)。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 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或鄉(鎮、市 )公所(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 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復審者,初審、復審得 合併審查前向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 經勘查做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1 個月內作成申 請設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可行性之認可。第1 項之複審 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6 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受 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及復審日期並於3 個月內完成審核工 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期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 ,1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 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第1 項之申請 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10 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50,000立 方公尺以內者,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縣(市) 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第24點) 。第24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是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 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 小組或鄉關委員會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 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 ,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 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處會勘審查(第24點)。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 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第28點 )。土石方資源堆置長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 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並應於每月5 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 總類與數量,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29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填埋處理者,於依計畫完 成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發給填埋完成證明(第30 點)。上開法令並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主管機關、授 權機關、地點、限制、申請方式、勘查、初審、複審等程序 詳為規定。
貳、依據民國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 修正發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中肆棄土場設置與管 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之(四)將平地(非山坡地 )之棄土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 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 設置許可,而苗栗縣政府於86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 4 號函行文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上開規定,申請在苗 栗縣平地(非山坡地)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廢棄土 容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 ,始授權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正本送苗栗縣各鄉鎮市 公所(含附件)。是民眾申請設置棄土場之地點如在山坡地 、保安林地或國有林班地設置者,或申請面積及棄土容量超 過上開規定者,則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 就此部分土地,苗栗縣政府並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 核發設置許可及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 是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顯不得就在山坡地或縱以平地農地改良 整地方式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者,如廢棄土容量逾越50,0 00立方公尺以上之申請案件逕自同意備查,或核發設置許可 或相關管制程序之證明文件。張永誠時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 技士、許安泉(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劉清坤(死亡,業經不受 理判決)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包福碧陳順勝 、吳其珍(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周 國光、蔡金鳳彭省一許世宏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 等人分別為申請棄土證明之申請者或從事販賣廢土證明者, 對上開規定均知之甚詳。
參、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農地改良申請案(下稱東興段案)一、張永誠於民國71年底起任職苗栗縣農業局技士,除執掌茶葉 、蠶業、養蜂等特作業物外,並負責承辦縣內18鄉鎮市之農 地管理業務,即含農地改良業務等事務,是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曾峰松(長虹公司負責人,業於91年11月10日死亡,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86年底、87年初經徐穩富介紹得知位於 苗栗縣○○鎮○○○○區○○○段○地○00○地號土地(即 57、57之1、58、58之1、59、40、40之1、40之2、40之3、4 2號,經重測後為新興段246、254、249、248、245、259、2 60、258、257、26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連基、徐慶 燈、徐鈁雄、徐盧細妹、饒錦民等人,下簡稱:東興段土地 ),由石鑫砂石公司辦理回填事宜,認得利用該地以「農地 改良」名義之方式申請棄土證明,即向石鑫砂石公司負責人 王雙貴表示其可申請取得合法回填證明,王雙貴即同意辦理 ,並將該地主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權狀等資料均交與曾峰 松辦理。再包福碧陳順勝2 人則經介紹認識負責承攬南港 捷運線CN255B/C標工程負責棄土申辦之吳錦江,得知其有取 得棄土證明文件售與捷運局承攬工程業者之管道;另經陳建 宏介紹而認識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工程 員楊春生(僅負責上開工程之測量與監造事宜)。詎曾峰松 竟與吳其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等人共同基於 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商議以 辦理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農地改良名義申請棄土證明文件出 售事宜,並議妥以1 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出 售予負責承攬CN255B/C標工程連續壁開挖工程之特建公司再 行分配所得。
三、此後,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即由吳其珍、邱司青(於10 1年3月7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為不受 理判決)介紹認識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業課技士張永誠,並 向其詢問有關農地改良申辦所需文件事宜,繼而在87年4月1 日以吳其珍為東興段土地所有人代理人名義向苗栗縣政府農 業局提出申請:「主旨:張連基等人土地因地勢低窪及偏高



無法耕作請准予高低填平整地,以利農業生產」,並說明以 座落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7 之1、40、58 、58之1、59等地段過高將挖土移至40之1、40之2、40之3、 42、57等地整平,暨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4 份、挖、填 方地號資料,苗栗縣政府收件後即轉由負責承辦之農業局農 業課張永誠辦理簽文層送,並於87年4月8日以87府農字第87 00013004號函主旨同意以吳其珍名義就該地段農地改良之申 請,並將該函正本送與吳其珍、副本副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列管追蹤)。然因該函文說明欄內部分記載「申請人不 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 等之掩埋」等語,致無法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供營建工程業者 作為棄土計畫中之棄土同意文件使用,遂透過邱司青交張永 誠更改函文說明之內容,而由張永誠將已發函與吳其珍之 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 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再交由邱司青轉交 與曾峰松等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公文管理、苗栗 縣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農地改良之正確性。
四、旋為順利取得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同意將臺北市營建工程廢棄 土引入頭份鎮東興段上開地號土地內,而以臺北營建工程棄 土作為本件東興段農地改良之申請,曾峰松、吳其珍、包福 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等人即將備妥之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作為東 興段農地改良之土方來源附件資料,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 出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事宜,於87 年4月16日由以吳其 珍名義提出申請:主旨:為申請人所有座落頭份鎮東興段57 、57-1、58、58-1、59、40、40-1、40-2、40-3、42等10筆 農地改良案,業經苗栗縣政府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核 准請貴所查照。於說明內記載:申請人於87年4月1日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挖填之申請,總填方為165,000 立方 公尺,由苗栗縣政府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核准申請在 案。現申請人已覓得土方來源如附件(即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6建字第444號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05立方公 尺、第453號南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800立方公尺、 87建字第004號江正義、饒成仁─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 347號康翔建設股份有限供司─5,684立方公尺、85建字第17 9號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395立方公尺、87 建字 第069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2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 號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號 台聯電訊股份有限供司─12,546立方公尺、86 建字第489號 弘雅實業有限公司─2,948 立方公尺)。申請人對土方之



來源也將依照縣府所指示,不得有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 之回填。請查照等內容之申請書交彭省一,由彭省一持該 申請書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鎮長辦公室交與不知情徐耀昌辦 理,徐耀昌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陳順興、承辦人曾基華辦理 ,而在87 年4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發文,並於說 明欄記載:復台端87 年4月15日申請書。台端所請農地 改良總填方165,000 立方公尺本所同意辦理,及說明欄部 分記載「土方來源如附件即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號 工程棄土等內容(正本予申請人吳其珍,副本予頭份鎮公所 清潔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請備查〉」。曾 峰松、吳其珍收受前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所發上開文後,即 以之作為同意棄土進場之棄土證明文件交由包福碧陳順勝 等人轉交與楊春生陳建宏轉交與吳錦江後持予不知情之特 建公司及達欣公司作為棄土計畫書中之棄土證明文件使用。 達欣工程公司即於87 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 程處提出工程審驗之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遂 於87年5月1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10500號函,檢送臺北 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標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 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廢土擬回填至頭份鎮 公所87 年4月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核准之東興段(特定農 業區)57地號等10筆農地改良回填之棄土計畫書(即南港線 CN255B/C 標棄土計畫書1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惠覆 。曾峰松等人復87年5月7日以申請人吳其珍名義,就該農地 回填一案,以經苗栗縣政府八七府農農字第870013004 號函 同意,且由頭份鎮公所八七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因利回填工作方便,請准予先回填48000 立方公尺 ,土方來源如棄土計畫書(即捷運南港縣CN255B/C標忠孝復 興站之工程棄土計畫書)為由,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經 頭份鎮公所於87 年5月11日以87頭鎮農字第6874(7130)號 函覆說明「本鎮東興段57地號等10筆土地填土案,本所同 意業於於87.04.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復申請人吳其珍同意 備查。申請人必需依縣府函示辦理。惠請農政、環保主 管機關檢測,如發現夾帶廢棄物或車輛污染本鎮路面情事, 本所將依法重罰」等語。
五、張永誠在87 年4月22日接獲前述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 字第5969號函,而由說明欄內得悉吳其珍等人於87 年4月15 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農地改良總填方經提高為165,000 立方 公尺,土方來源所附附件資料,亦經更換為臺北市工務局核 發營建工程廢棄土,顯非苗栗縣政府原同意辦理農地改良案 以高低填平整地方式,且該案亦逾頭份鎮公所權限,頭份鎮



公所誤予函復同意備查,應行撤銷後,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 姪子邱司青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7年 4 月30日由邱司青聯繫曾峰松表示張永誠將撤銷本件農地改 良之許可,並示意索取賄款300,000 元,曾峰松等人為免該 申請遭撤銷,即允諾支付,並由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 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等人聯繫籌款事宜,而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 經包福碧吳錦江籌措部分款項,吳錦江先後將款項100,00 0元及80,000 轉帳入包福碧申辦帳號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包福碧另向友人借款,吳錦江並 備妥90,000元現金,於該日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先後駕車至 苗栗縣頭份鎮徐成焜辦公室與曾峰松、吳其珍等人會合,將 款項300,000 元交予曾峰松負責持交付與張永誠,曾峰松點 算其中250,000 元放入紙袋內,再由吳錦江陳順勝、包福 碧、曾峰松等人前往至苗栗縣國揚餐廳前,由曾峰松持該盛 裝現金250,000元之紙袋下車至對面與邱司青張永誠2人會 面,並將賄款交與邱司青張永誠收受,張永誠邱司青復 於同日晚間與曾峰松、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在國揚餐廳用餐,餐畢復一同前往亞頓 酒店飲宴,張永誠因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賄款及不 正利益。
六、張永誠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對於前述頭份鎮公所申請農地改 良引進工程棄土等申請消極不為任何糾正、制止或解釋說明 行為,而違背職務未為進一步為撤件、註銷等積極處理行為 ,並於87年5月11日收受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596 9、6874 號函文,見主旨欄內明確記載有關東興段農地改良 是以臺北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廢土回填,不僅與原核 整地方式及填補之土方來源等均不同,且於該函文說明 內明確可知,吳其珍於87年5月7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捷運南 港線B/C255BC標工程廢土回填至東興段農地,已經由頭份鎮 公所同意備查,87 年5月18日復接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東區工程處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55200號開會通知單,事由 欄明確載明「為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標忠孝 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 廢土回填至苗栗縣○○鎮○○段00地號等10筆農地改良現場 會勘」等語,明顯與苗栗縣政府前所同意農地改良內容不符 ,而經用為棄土證明文件,仍予拖延而未為任何積極註銷原 同意函或提醒、警示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相關核准權限問題 。更於87年5月20日、21日分別以87 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 號、第8700026515號函頭份鎮公所說明同意吳其珍所申請農



地改良內容、方式,及指示頭份鎮公所追蹤列管方式等語。 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87 年5月21日至頭份 鎮東興段農地進行會勘完畢,87 年5月26日以北市東土五字 第8760512500 號函檢送5月21日會勘紀錄與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後,延至87年6月19日始以87府農字第8700038340 號發函 吳其珍,說明其所代理土地所有人申請東興段57之1 地號等 10筆土地農地改良案,因未依規定辦理,而應予撤銷原核准 農地改良。
七、合計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等人因前述棄土證明同意文件售予特建公司轉達欣公 司,共計共出售約48,000立方公尺,除曾峰松外,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 、5、7、8所示款項。
肆、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 下稱信揚一場),後龍鎮後龍底段309 等地段農地改良堆置 案(下稱信揚二場):
一、許安泉(民國108 年1月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71年 間調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劉清坤(民國10 4年8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為不受理判決 )於83年11月起即擔任後龍鎮建設課課長,2 人分別負責辦 理有關工程設計、建設有關等公務之擬辦、審核或核定,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對上開有關營建工程申報開工程序、土方資源堆置場 設置等規定均知之甚詳。
二、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於87年5、6月間,由吳其珍經 友人介紹認識蔡金鳳,知其為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82 號之 信揚窯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蔡清,下稱信揚公司)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因經營製磚場而有適當場地可供申請營建 工程棄土堆置場,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乃承前販售棄土 證明文件牟利之計畫,並與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 宏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晉國公司辦公 室作為渠等商議、討論棄土證明販售事宜之場所,周國光並 負責排解申請過程所遇困難,及主持販售棄土證明利益分配 等事宜;吳其珍則以其與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許安泉之舊識情 誼,負責與蔡金鳳接洽並申辦棄土場申辦事宜;包福碧、陳 順勝負責準備、繕寫申請文件及所需資料;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負責與臺北地區營建業者商洽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等 方式合作。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並向蔡金鳳表示要 以信揚公司土地供作申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場使用,以取



得棄土證明文件進行販售,蔡金鳳僅需配合申請並出具收受 土方證明文件,即可獲得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之利益,實際 上則不會有土方運至上址,否則另行計酬,蔡金鳳因而同意 提供信揚公司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 ○○○○○○○○○○○○○○○○○○段000 號土地座落 位置圖、地籍圖、所有權狀等資料,而與吳其珍等人基於共 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金鳳知 悉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之程度暨與公務員間之飲宴對價情事) ,配合吳其珍等人之指示,在相關申請書、文件上蓋用信揚 公司大小章後交由陳順勝、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向後龍鎮公 所提出申辦。許世宏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則負責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相關接洽,及臺北地區營造廠商之棄土證明文件 買賣事宜。
三、此後,即由吳其珍負責出面向苗栗縣後龍鎮建設課技士許安 泉詢問申請土石資源堆置場所需文件、資料等事宜,並介紹 包福碧陳順勝與許安泉互相認識,期間吳其珍告知許安泉 所申請土石堆置及申報臺北市工程棄土等,實際上相關營建 工程棄土均不會運至上開土地內堆置,僅為取得棄土證明文 件販售,希冀許安泉得以配合辦理核准、同意申請,而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後向許安泉表示將給予以每立方公尺5 元計算之利 益,或將給予2,000,000 元款項以為達謝,並以招待許安泉 飲宴,於餐後續攤至有女侍陪伴之酒店飲酒、唱歌等方式獲 得許安泉配合辦理。許安泉明知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許世宏等人所提出信揚公司之十 班坑段土地為山坡地,所欲堆置土方量為740,000 立方公尺 ,依上開要點第24、25點規定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 初審、複審之主管機關均為苗栗縣(市)政府工務(建設) 局,且苗栗縣政府並未就山坡地設置土石資源堆置場授權鄉 (鎮、市)公所審查設置許可,後龍鎮公所無權核准同意山 坡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吳其珍等人於87 年7月28日以信揚公司為申請人,申請棄土 資源回收利用,將臺北市○○○○○○○○○○○○○○○ ○○○○○○○○○○○○○○○○○○○○○○○○○○ ○段000 號土地堆放,並依日產數量使用等內容而提出初審 之申請(附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申請位置圖、地籍圖、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 權登記資料、現場車臺、清洗區、堆置區等相片),後龍鎮



公所於8月3日收文後即分由建設課承辦人許安泉辦理,許安 泉明知前述審核同意權限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並無同 意核准權,仍違背職務,以可謂「資源回收再利用」簽請依 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於87 年7月30日辦理勘查,並簽會農業課及民政課派員前 往會勘後,分別經會勘單位簽示意見:「低窪地區回填部 份不得回填事業廢棄物及垃圾並請立標竿二~三公尺拍照送 所存證。本所隨時派員稽查,請廠方派員引導」(民政課 )、「初勘位置適當,堆置場四週請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程 ,不得流入野溪,請依規定提出覆審」(農業課)後,簽擬 「初審所附證件符合申請要件,擬准予核備,並通知6 個月 內提出複審」之辦理意見,經後龍鎮鎮長黃丙煌批示後,於 87 年7月30日以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覆信揚公司:「主旨 :貴公司申請座落後龍鎮十班坑段417 號土地為營建工程棄 土資源回收再利用案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經初審核准 予備查,請於6 月內提送複審資料,請查照」,「說明: 貴公司所請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自利用之土石為 740,000 立方公尺,本所同意備查。」(行文單位:正本:信揚公司 、副本:本所建設課、農業課、民政課〈均附書件〉)。該 段期間(即8月14日至9月25日間、12月24日等)吳其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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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