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0號
ULDM,108,選訴,10,201908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海量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珧粧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李素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于小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74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99號、107 年度選
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海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珧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呂李素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于小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廖海量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雲林縣莿桐鄉第21屆鄉民 代表第1 選區(包含莿桐村、甘厝村、甘西村、興桐村、義 和村)之4 號鄉民代表候選人,陳珧粧呂李素娥于小蘭 均設籍在該選區,均為該選區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因廖海量



為求順利當選上開選舉之鄉民代表,於107 年10月5 日14時 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之某外環道處,向陳珧粧告 稱:如果選區內有陳珧粧比較好的朋友可以買票的,跟他講 一下等語,陳珧粧應允後,即與廖海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預備行求或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行:
㈠於同日14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 路73號之昌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育公司)之廠房內,分 別向同事陳素崋、林素芸林宜錦稱:如果你們願意投給莿 桐鄉第1 選區第21屆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廖海量的話,請在這 本小冊子登記一下,之後有錢可以拿等語,然經陳素崋、林 素芸及林宜錦分別予以拒絕。㈡陳珧粧復於107 年11月12日 21時前之某時許,向廖海量告稱:我有個好朋友呂李素娥說 他們那邊10票都會投給你等語,廖海量回稱:可能還是要拿 錢給他們比較穩等語。廖海量遂於107 年11月12日21時,以 LINE通訊軟體與陳珧粧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後 門產業道路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付陳珧粧陳珧粧收受款項後,旋即於翌(13)日上午7 時許,至呂李 素娥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9 樓之1 之住處 ,將現金1 萬元交與呂李素娥,並稱:請將選票投予雲林縣 莿桐鄉第1 選區第21屆鄉民代表4 號候選人廖海量等語,呂 李素娥乃基於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應允並收下該1 萬元賄款(預計呂李素娥戶內3 票、女兒呂盈瑩戶內4 票、女兒呂旻臻1 票、鄰居于小蘭戶 內2 票)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其女呂盈瑩表示:陳珧 粧有幫廖海量1 票買1 千元,有要把我們家算進去等語,呂 盈瑩(涉及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心中 雖無收賄之意,然表面上並未違抗其母,而假意向呂李素娥 回應:「好」,以表示得知廖海量陳珧粧向其買票行賄之 事,惟日後並未向呂李素娥收取任何買票之現金或告知其戶 內其他親友投票受賄之事實。呂李素娥另於107 年11月14日 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1 樓大門處, 將上開買票款項其中2 千元交與其鄰居于小蘭,並告知于小 蘭:請將選票投予雲林縣莿桐鄉第1 選區第21屆鄉民代表4 號候選人廖海量等語,以此方式幫助于小蘭收受賄賂,于小 蘭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向呂李素娥收受該2 千元 現金,嗣因員警於同年11月21日開始約談呂李素娥于小蘭 等人調查,呂李素娥于小蘭即未再要求其他親友應投票與 廖海量或交付所收受之款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海量陳珧粧呂李素娥等3 人及其等 辯護人、被告于小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100 頁、第169 至181 頁、第183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廖海量陳珧粧呂李素娥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于小蘭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 183 至224 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海量(選偵74號卷第263 至267 頁、第275 至276 頁,本院卷第81至100 頁、第183 至224 頁)、陳珧粧(警卷第33至39頁,選偵74號卷第63至68頁、 第137 至142 頁、第159 至162 頁,聲羈卷第45至55頁,本 院卷第81至100 頁、第183 至224 頁)、呂李素娥(警卷第 50至57頁,選偵74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69 至181 頁 、第183 至224 頁)、于小蘭(警卷第68至73頁,選偵74號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1至100 頁、第183 至224 頁) 等 4 人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錦 (選他卷第171 至177 頁、第189 至190 頁) 、陳素崋(選 他卷第193 至200 頁)、呂盈瑩(選他卷第159 至163 頁、 選他卷第165 至167 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8



至61頁、第75至78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 雲選一字第1073150297號公告(選他卷第25至41頁) 、扣案 物照片2 張(選偵99號卷第39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 據(選偵99號卷第38頁) 及扣案之呂李素娥收受之賄款8 千 元、于小蘭收受之賄款2 千元在卷足憑,足認被告4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 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 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 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 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舉 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 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 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 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受到 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 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



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 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 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 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 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 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 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一般選舉之 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 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 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 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 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 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 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 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 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 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 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 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 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 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 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收賄者後階段之轉交行為,與前階段 之代收賄款行為,均係幫助其家人收賄之部分行為,不應割 裂各自評價。轉交賄款者,應成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之幫助犯,而與其本身之收受賄賂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529 、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廖海量透過被告陳珧粧向同事陳素崋、林素芸林宜錦 要求登記名冊投票支持被告廖海量,並將交付款項,雖為陳 素崋等人拒絕,然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是 核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 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廖海量透過被告陳珧粧交付被告呂李素娥1 萬元,並委 託被告呂李素娥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與其女兒即證人 呂盈瑩、鄰居即被告于小蘭,除證人呂盈瑩並無收賄之意且 未收受款項,而僅成立投票行求賄賂罪;另證人呂盈瑩及被 告呂李素娥于小蘭均未再要求其他本預定交付賄款之親友 應投票與被告廖海量或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故此部分被告廖 海量、陳珧粧等人單方之投票行求賄賂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外, 被告呂李素娥于小蘭均同意投票支持,並收受賄款,則已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所為 ,均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 、交付賄賂罪、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求罪;另被告呂李素娥 轉交賄款與被告于小蘭之舉,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被告于小 蘭收受賄賂之意思,應與其自身收受賄賂部分,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是核被告呂李素娥于小蘭2 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就投票行求、交 付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李素娥係基於與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 2 人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交付賄賂與被告于小蘭,該部分 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惟查,被告陳珧粧代被告廖海量交付賄款與被告呂李素娥, 並囑付被告呂李素娥轉交其他有選舉權之女兒呂盈瑩及鄰居 即被告于小蘭等親友,被告呂李素娥允諾而予以收受1 萬元 款項乙事,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 會常情相符,被告呂李素娥所收取之1 萬元賄款,既亦包括 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欲向被告呂李素娥親友即被告于 小蘭行賄之2 千元,衡情被告呂李素娥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 的順便、幫助連其他親友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被告廖 海量、陳珧粧等2 人向被告于小蘭等其他親友行賄之意。是 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雖有請被告呂李素娥轉交賄款給 其他親友之意,但被告呂李素娥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 、「連」、「幫助」伊其他親友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 觀上並無與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欲對其他親友行賄之 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準此,被告呂李素娥既僅係單純幫助有投票權之親友即鄰居



被告于小蘭接受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前揭選舉賄賂之 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李素娥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呂李素娥上 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法99條第 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 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 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 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預備投票 行求、投票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之目的 ,均在使被告廖海量能順利當選本次選舉,參酌上開實務見 解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高階之交付賄賂一罪。 ㈤ 被告廖海量陳珧粧等2 人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之罪均自白在卷,應依同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呂李素娥于小蘭於偵 查中,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均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㈥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被告廖海量陳珧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廖海量為候選人,為求順利 當選,多次與被告陳珧粧共同為本案前述之行求、交付賄賂 等犯行,其等既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衡諸被告廖海量陳珧粧所犯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對民主國家選舉制度造成之傷害等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實難認其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 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 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 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 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4 人竟漠 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各該犯行,妨害選舉 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 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 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所為實 應非難;惟考量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被 告呂李素娥于小蘭並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廖海量自承目前有高血壓、糖尿病無法工作,僅協助 子女殯葬業,目前與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同住、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而辯護人則為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個 月等語;被告陳姚粧自承從事小型工廠工作,月薪約2 萬元 ,平日需照顧90歲婆婆,並與2 名成年子女同住,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呂李素娥自承,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數 百元,除自己罹患膝關節退化、重聽、高血壓等疾病,尚需 照顧罹患糖尿病,長年坐輪椅行動不便之配偶,與兒子及媳 婦未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于小蘭自承,現在種 植蝴蝶蘭,月薪約2 萬多元,已離婚,仍與前配偶同住,並 育有二個小孩,目前就讀高一、國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呂李素娥于小蘭等2 人所為各該犯行, 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陳珧粧呂李素娥于小蘭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珧粧呂李素娥于小蘭等3 人及 被告陳珧粧呂李素娥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 義務勞動等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偶 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2 年、2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廖海量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廖海量請求給予緩刑3 年, 捐款國庫15萬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廖海量係主要候選人 ,且主導整件行賄犯行,已如前述,犯行非輕,認尚不宜給 與緩刑。又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陳珧粧呂李素娥于小蘭等 3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 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 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 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珧粧呂李素娥于小蘭分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2 萬元、 1 萬元,以使其等能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 付出代價。又被告3 人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廖 海量、陳珧粧等2 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呂李素娥于小蘭所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1 年至4 年 ,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 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沒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復於107 年5 月9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以,在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立法者顯然認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但其賄賂「已交付」與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 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業經刪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為已足,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 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 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 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 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 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 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 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 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㈡ 查本件自被告呂李素娥處扣得之現金8 千元,自被告于小蘭 處扣得之現金2 千元,各係被告呂李素娥于小蘭收受之賄 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呂李 素娥、于小蘭收受賄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前段、第111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昌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