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8號
MLDM,108,訴,17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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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律扶助)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周銘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189號、450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黎志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海洛因予鄧國政楊文雄陳清溪。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11時1 分至12時19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溪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九之時間、地點 會面交易毒品事宜後,委由葉建志(未據起訴,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與黎志玲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九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海洛 因予陳清溪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此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陳清溪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孟元邱清揚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五、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十三 至十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十四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輝林正茂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源。二、嗣經警對黎志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於107 年8 月1 日12時10分許,在黎志玲位於新竹 縣○○市○○○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黎志玲所 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紅色行 動電話1 支(含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該 SIM 卡現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4 臺、分裝袋5 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黎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至第266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 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 本案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 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 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02號 卷,下稱偵4502卷,第6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35 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下稱偵4189 卷,第301 頁至第304 頁、第313 頁至第320 頁、第365 頁 至第369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 267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 鄧國政楊文雄陳孟元徐文輝邱清揚陳清溪、李文 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葉建志於警詢中及證人林正茂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476 號卷,下稱他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7 頁至 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 173 頁至第176 頁第、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2 頁至第 214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47 頁至第259 頁、第 293 頁至第295 頁、第303 頁至第327 頁、第347 頁至第 351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第375 頁至第381 頁、第 387 頁至第389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911號卷,下稱偵4911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復有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品之照片、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 404 號搜索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 字第135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3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第181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 第329 頁至第341 頁、第357 頁至第363 頁;偵4502卷第 377 頁至第383 頁、第391 頁至第403 頁;偵4189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偵4911卷第439 頁至第440 頁)。此外,復 有被告所有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原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4 臺、分裝袋5 包扣 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一 編號十一、十二之交易地點,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應係 我當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之租屋處4 樓,因當時陳清 溪住在同一棟樓之1 樓,所以他有上樓來拿毒品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復與被告與證人陳清溪當時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陳清溪於107 年6 月7 日23時 39分29秒及同年6 月8 日22時9 分23秒各稱「我上去啦,你 再弄一點給我」、「好,我上去」等語及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崁頂一帶等情合致,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9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 較為吻合,此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認定之。
㈢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清溪之部分,係 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11時1 分至12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以委託收取欠款及交付無償轉讓 陳清溪之海洛因為由,委請葉建志於107 年5 月21日12時49 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小後方公園交付海洛因1 包予 陳清溪,並當場收受陳清溪所交付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上開海洛因予陳清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30 頁至第32頁),核與葉建志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是黎志玲叫 我過去跟陳清溪拿之前陳清溪黎志玲的2000元,到了以後 陳清溪只拿1000元叫我還給黎志玲,我交給陳清溪的毒品海 洛因1 小包(約0.1 公克),是黎志玲交待我要拿去請陳清 溪的,該1000元回去以後交給黎志玲等語相符(見偵4911卷 第111 頁至第114 頁),並與證人陳清溪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稱上開時、地係葉建志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 小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1,000 元等語合致(見偵 4189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61 頁),且被告與證人陳 清溪於107 年5 月21日之通話中尚有提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清溪之相關內容,此有附表三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他卷第333 頁至第335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目前卷附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葉建志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意 旨就本次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過程記載由被告單獨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陳清溪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書誤載本



次交易時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併予敘明。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 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販售毒品之利益供 稱:我販賣毒品賺量差,我本身有在用,抽一些份量留著自 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 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 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 重其刑標準,且證人李文源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見他



卷第387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轉讓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 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 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四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併予敘明。再被告 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 、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毒品犯罪 ,且於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惡性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是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同有加重、減 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為5 人,次數為11 次,交易價格為500 至4,000 元間,數量、金額尚非甚多, 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 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其刑,其餘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難諉 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 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 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 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所供 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瑩秋,並因 而使檢警查獲陳瑩秋之事實,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 8 年5 月27日霄警偵字第1080008598號函附資料、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5 月27日南警偵字第1080012049號函附 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4 日苗檢鑫陽107 偵 4189字第1080012650號函附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 86頁、第89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經核閱 上開函文所附陳瑩秋相關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中,與被 告相關且經論罪科刑者,僅有陳瑩秋於107 年7 月底某日上 午某時販賣1 小包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復 經陳瑩秋於警詢時供稱:「(妳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 與黎志玲黎志玲向妳購買毒品之用途為何?)我於107 年 7 月31日白天(時間我忘記了)在我住處(苗栗縣○○鎮○ ○里○○○村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黎志玲,販賣數量 及價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為何」、「(黎志玲是 否有向妳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據黎志 玲警詢筆錄中供稱:他於107 年開始即向妳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妳共販賣幾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志玲?總計販賣金額多少? )他沒有向我買過海洛因,海洛因是他難過的時候我會請他 ,沒有賣過他。我只有賣過107 年7 月31日的那一次給他」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係於107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期間內所犯,是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已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陳瑩秋供應毒 品之時間,就該正犯或共犯陳瑩秋供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 本案亦非合致,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的減刑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格禁止販 賣或轉讓毒品,自己亦已沾染施用而蒙受其害,竟仍不思戒 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牟取之利益, 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 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源,其行為助長吸毒歪 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引發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對社會治安、社會善良風 氣之危害程度非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證因而查獲他案毒品上手之態度,並參 酌被告之品行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3 萬 5,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 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及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供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紅色行動 電話1 支,且該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所有持以聯繫附表 一、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189卷第45頁、第301 頁; 本院卷一第27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4 臺、分裝袋5 包均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7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 萬9,000 元(各次金額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即2,500 元,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與證人邱清揚證 述一致(見他卷第257 頁、第294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 第271 頁、第280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爰不諭知沒收或 追徵,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共3 萬1,500 元 云云,容有誤會。
⒋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 1 支、塑膠藥鏟1 支、毒品殘渣袋3 個、塑膠刮版1 塊及其 他行動電話3 支,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販賣、轉讓毒 品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葉建志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經被告以委託收取欠款及交付陳 清溪無償轉讓之海洛因為由,依被告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陳清溪乙節,是否涉嫌犯罪,因非屬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內, 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一│鄧國政│107年6月5 │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
│ │ │日21時52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級毒品,累犯,│
│ │ │許 │月5 日21時47分16秒與鄧國│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三│
│ │ │鄧國政位於│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
│ │ │苗栗縣竹南│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電話壹支、門號│
│ │ │鎮建國路15│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毛重│○九○五二一九│
│ │ │0 巷5 弄住│約0.1 至0.2 公克之第一級│三三○號SIM 卡│
│ │ │處(址詳卷│毒品海洛因予鄧國政,並當│壹張、電子磅秤│
│ │ │) │場向鄧國政收取1,000 元。│肆臺、分裝袋伍│
│ │ │ ├────────────┤包均沒收;未扣│
│ │ │ │1,0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二│楊文雄│107年5月12│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
│ │ │日11時18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級毒品,累犯,│
│ │ │許 │月12日10時58分56秒與楊文│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三│
│ │ │苗栗縣頭份│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
│ │ │市頭份交流│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電話壹支、門號│
│ │ │道麥當勞外│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不詳│○九○五二一九│
│ │ │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三三○號SIM 卡│
│ │ │ │楊文雄,並當場向楊文雄收│壹張、電子磅秤│
│ │ │ │取1,000 元。 │肆臺、分裝袋伍│
│ │ │ ├────────────┤包均沒收;未扣│
│ │ │ │1,0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三│楊文雄│107年5月23│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
│ │ │日13時30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級毒品,累犯,│
│ │ │許 │月23日12時8 分19秒與楊文│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三│
│ │ │苗栗縣頭份│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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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