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106號
TTDM,108,東簡,10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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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 午9時27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於1 08年1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檢體編號結果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20號函暨所附檢驗 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無須 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不因其於5年內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 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 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 告素行非佳,於他案罪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佐,實有不該;惟斟酌本案距被告前次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已 逾5年,可見被告尚非毫無戒除毒癮決心及改過自制能力,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於本院訊 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油漆工程承攬工作,收入不一定,需要扶養祖母、女兒,祖



母91歲、女兒國二(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藥水1瓶,雖係被告所有並交由本院查扣,然經送鑑定 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62465 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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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