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被 告 梁芷綾
陳義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梁芷綾、陳義昌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
土地之總價額為6,799,500元【計算式:4,533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面積)×1,500元/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6,799,500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
元,依上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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