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許廷瑞(原名許哲榮)
被 告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3,1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3,175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31元,暨自
各翌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起訴
狀所載,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則原告所
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應可推認超過10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
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7,720 元(計算式:
21,731元×12月×10年=2,607,7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150,895 元(計算式:543,175 元+2,607,720 元=
3,150,8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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