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98號
TNDV,105,訴,1898,201908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宜鈴(即陳建忠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琪(許子揚之承當訴訟人)



代 理 人 陳建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招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葉許玉雪

      林麒翔(即李來於、林澤瑞之承當訴訟人)


      林洸緯(即陳金樟、陳桂子、陳進成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七 人
共同代理人 鄭秀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即陳勁甫之承當訴訟人)


      陳中吟 

      陳劉照(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良(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美(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崑(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豊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陳星光(即劉富能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梁春惠(即陳舜、陳寳郎之承當訴訟人)


      陳香蓮(即陳萱銘、陳文昭之承當訴訟人)


      陳進長 

      陳進春 

      陳進華 

上12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麗洪律師
      伍安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玟雅(即陳中義之承當訴訟人)


代 理 人 洪惠山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麗洪律師
      伍安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新枝 

訴訟代理人 陳瑞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立寰(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宜(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翔(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智惠(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陳瑞雄(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陳素芬(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黃瑞宏(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邱馨儀(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邱䕒靚(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智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江圍(即王鄭 之繼承人)


      王金連(即王鄭 之繼承人)


      王金治(即王鄭 之繼承人)


      陳國良(即陳清風之繼承人,及穆陳月娥、陳月桃
      、鄭陳樹蘭、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
      、陳愛子之承當訴訟人)


      陳清吉(即陳清風之繼承人,及穆陳月娥、陳月桃
      、鄭陳樹蘭、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
      、陳愛子之承當訴訟人)


      陳宗禮 

      陳志豪 

      陳頌豪 

      陳頌錡 

      陳頌安 

      陳雲蓮 

      陳黃招治

      陳麗玉 

      陳麗華 

      陳漢青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華 


      陳美英 

      陳黃惠芬

      陳主恩 


      陳西雅 


      陳幸鴻 

      陳進財 

      陳昭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宣豪 

      陳世華 

      陳華童 

      陳信宏 

      陳貴花 

      陳平生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謝金足

      陳美雲 

      陳俊榮 

      陳蔡春田

      陳鋼民 

      陳美玲 

      陳喬琪 

      陳喬峯 



      陳音霖 

      陳音潔 


      籃春勤(即陳杬、陳建忠、陳金珠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中禾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陳宜鈴為相對人即被告王江圍、王金連、王金治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陳雅琪為相對人即被告陳黃招治、陳麗玉、陳麗華、陳漢清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即被告陳清吉為聲請人許招治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兩造所共有,惟其中相對人即被告王江圍、王金連、王金



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宜鈴;相對人陳黃招治、陳 麗玉、陳麗華、陳漢清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雅琪;聲 請人即被告許招治則於107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予相對人即被告陳清吉,有卷附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79頁至 第244頁)。經聲請人即被告陳宜鈴、陳雅琪、許招治分別 於107年3月8日、108年3月22日及108年3月15日聲明承當訴 訟或聲請法院裁定由買受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25頁 至第226頁、本院卷㈤第347頁、第341頁)後,僅相對人即 原告於107年4月2日、108年3月13日以書狀同意(見本院卷 ㈣第253頁、卷㈤第342頁)由聲請人即被告陳宜鈴、陳雅琪 承當訴訟,其他相對人即被告則遲未表示同意之意。惟聲請 人之上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允許。是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告陳宜鈴、陳雅 琪、相對人即被告陳清吉各代如主文所示之相對人即被告承 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