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4號
TNDM,106,易,1134,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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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
被   告 鍾雨珮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雨珮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豊喬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鍾雨珮詐欺黃寶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追徵。
四、鍾雨珮黃豊喬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判決要旨
一、刑法的規定是宗教自己的界限,宗教家為了發展宗教所做的 募款行為,若觸犯了刑法,原則上仍然構成犯罪。二、以虛構的原因向信徒或親友借款,本院認為應該評價為著手 詐欺取財罪的詐術行為。若債權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犯 罪行為既遂(附表一);若債權人因為不在意借款原因而未 陷於錯誤,應該評價為未遂(附表二)。
三、若無法證明借款理由虛偽,本院認為罪證不足(附表三)。四、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們的借款動機不是貪圖享受,借款詐術屬 於輕度詐騙行為,被告鍾雨珮在附表一、二所列犯罪屬於主 動發起者,被告們分別為宗教家及公務員等等因素,分別量 處以上的刑罰。




事 實
一、出家人鍾雨珮於102年底到103年1月中旬之間,先後在雲林 縣斗六市斗六西市場和火車站,騙黃寶玲說打算在南投水里 地區與建寺廟,需要資金購買土地及興建鐵皮屋,要求篤信 佛教的黃寶玲捐獻或出借款項,害黃寶玲受騙上當,分別在 103年1月17日、1月28日及2月10日,三度匯款80萬、100萬 及90萬元到鍾雨珮指定的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民生路郵局帳戶)。
二、103年4月初起,鍾雨珮黃豊喬表示將幫他和家人消除業障 、改運增運(福報)、請世尊黃豊喬加持等等宗教上理由 ,要求黃豊喬出面向附表一、二所記載的債權人騙說「特定 家人車禍或生病住院臨時急需要借錢」,使附表一所記載的 債權人受騙上當而同意借款,附表二所記載的債權人雖然沒 有受騙但也同意借款(詳細情形記載於附表一、二)。 理 由
甲、(有罪無罪)共同部分: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黃瑞玉黃曉琪、黃麗卿、李承錦;以及附表三編號14 、39號以外的債權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 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斷 的根據。
二、部分的債權人來法院作證時,突然失憶表示忘記借錢給黃豊 喬時的過程,於是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時負責詢問的警察,希 望能證明製作筆錄當時,有「可信的特別情況」(本院卷八 435-473頁)。然而,絕對不會有任何警察來到法院作證說 自己的詢問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本院認為,這種舉證方式 無法充分證明債權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可信的特別情況, 因此那些債權人的警局筆錄證據能力無法回復。三、被告鍾雨珮黃豊喬(以下只稱呼姓名)被監聽後所製作的 監聽譯文,本院已在107年1月12日以裁定確認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169-170頁),所以不再重複說明。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鍾雨珮部分:
1.本人:
a.(起先說)黃寶玲是借錢給我,醫治腳疾,我沒有騙她。 我會化緣然後還她錢。因為我不知道黃寶玲住在那裡,所 以我不知道如何還她錢。(後來改口)黃寶玲給我錢是為 了供養我,我會念佛迴向給她,我不曾跟她說要去南投水



里蓋「如蓮禪寺」。
b.我沒有叫黃豊喬去借錢,我也不知道他要不要去借錢,黃 豊喬叫我做蓮花,因而欠我人情,他給我的錢是要做蓮花 的錢。
2.辯護人:
a.人民有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 信仰的宗教教義以及內容,國家不應該予以干預。況且宗 教信仰,本來就有超越理性和科學的特質,無法以一般科 學知識加以判斷或印證,因此心甘情願的宗教性奉獻,不 能以事後效果不好,或支付比較多的金錢,認為是宗教詐 騙。
b.鍾雨珮並沒有以蓋廟要購買土地為理由向黃寶玲借錢,而 是因為腳部受傷以及需要生活費用向她借款,至於鍾雨珮 能否償還債務的風險,應該由借款人黃寶玲自己評估和承 受。況且黃寶玲事實上主要是為了要供養出家人而借錢給 鍾雨珮
c.鍾雨珮是因為宗教上原因接受黃豊喬的供養,但不曾教唆 黃豊喬騙術向親友借錢,黃豊喬的借款行為和鍾雨珮沒 有關係,鍾雨珮應該不構成犯罪。
二、黃豊喬部分:
1.本人:
a.我是以「急用、需要款項週轉」,而向全部附表的債權人 們借款,並沒有用家人或親戚受傷生病住院等不實在理由 騙他們來借錢。
b.所有的借款過程,我都有主動開立借據,雖然有拖延原先 約定的還錢時間,但已經在辯論終結之前清償了全部的債 務,足以證明我沒有騙取他們借款的意思。
c.債權人們當時都是因為和我過往的交情,並且認為我有正 當的職業、為人老實或借款金額不高,認為不需要查證原 因是不是確實直接出借款項。他們是為了幫助我而借錢, 並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
d.本案並沒有我故意詐騙的積極證據,不能只以我無法如期 還款,推定我有詐騙的意圖。
e.如果借款原因是債權人們重視的因素,他/她們理應加以 查證,可見借款原因並不是債權人決定是否出借金錢考量 上的重點,所以縱使我借款的原因不實在,但我並沒有隱 瞞自己的經濟狀況和清償能力,債權人們都是根據自己的 風險評估來決定要不要借款給我,我並沒有使用詐術。 f.部分債權人在法院已說「縱然借款原因不是真的仍願意借 錢」、「認為借款是民事借貸款而不是詐欺」,足以進一



步證明我的借款行為不是詐騙。
g.我之所以無法依照原先的約定清償債務,是因為在國外經 商的友人陳漢榮、姜澤芳倒債637萬元,導致我無法準時 還款。事實上我在原先約定的清償時間到期之前,都會主 動打電話給債權人說明原因、表達歉意並且請求同意延期 ,也都獲得債權人們的同意,足以證明我不是蓄意騙錢。 2.辯護人:
a.台灣高等法院有一個判決認為:縱使黃豊喬借錢的理由是 假的,只要他對於自己的經濟狀況、償債能力並沒有為虛 偽不實的陳述,就不能算是施用詐術,債權人們也不算是 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
b.本件檢察官起訴了黃豊喬63件詐欺取財行為,但是63位債 權人中只有一位(編號3)沒有表示是基於私交及個人的 情誼而借錢給黃豊喬。而且有多達24位債權人(編號2、4 、6、9、16、18、19、20、22、23、25、27、28、29、35 、40、42、44、50、51、52、56、60、63號)甚至表示如 果知道借錢的理由是假的,也有可能出借款項。 c.至於其他明確表示說如果知道借錢的理由是假就不會出借 的債權人,因為借錢理由和黃豊喬的償債能力、經濟狀況 沒有關係,所以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這些債權人們也沒 有陷於錯誤。
d.在審判時,有些債權人表示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有些債權 人的證詞和警詢不同,甚至否認曾在警詢裡關於不利於黃 豊喬的陳述。這並不代表這些債權人故意為了袒護黃豊喬 而在法庭虛偽陳述,而是他/她們實際上並不重視這些( 借款理由的)細節。他/她們絕大部分的人都明確表示黃 豊喬有還錢那就好了,表示他/她們認為重要的是「金額 多少?」、「是否還錢?」,至於借錢的理由,對他們而 言是比較次要的,這一點和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的意旨 吻合。
e.綜上所述,黃豊喬的行為並不符合詐欺罪的要件。 
乙、有罪部分:
 
壹、【鍾雨珮詐騙黃寶玲部分】
被告鍾雨珮雖然否認犯罪,然而:
一、告訴人黃寶玲的確已經匯款:
鍾雨珮雖然主張實際上匯款金額沒有到270萬元,但是檢視 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後,確認有這三筆金額的匯款(警卷322 -323頁),所以黃寶玲這部分的證詞是可信的。



二、黃寶玲明確指證鍾雨珮
黃寶玲分別在偵查和審理時,明確陳述:我是因為鍾雨珮在 上述時間地點,以「計畫在水里地區購買土地興建(如蓮禪 寺)的鐵皮屋」為理由,請求我捐獻或借錢給她才會匯款( 偵一卷四126-127頁,本院卷九249-252頁)。三、黃寶玲的指控獲得佐證補強:
本院認為以下的證據,足以佐證黃寶玲的指證,因而認為黃 寶玲的指證可信:
1.鍾雨珮承認她在水里地區沒有寺廟,也未曾聽過如蓮禪寺( 本院卷九253頁)。
2.鍾雨珮始終說不清楚黃寶玲的供養的理由;而且根據鍾雨珮黃寶玲一致的說法,鍾雨珮從來不曾帶黃寶玲去參觀查看 她的匯款用在何處。
3.根據監聽譯文的記載,鍾雨珮曾要求黃豊喬用不實的理由向 親友借錢(本院卷一134-138頁),顯示她有用虛假理由募 款的習性。
四、結論:根據以上的證據與說明,本院認定鍾雨珮的確有詐騙 黃寶玲的事實。
 
貳、【黃豊喬詐騙附表一、二債權人部分】
被告黃豊喬否認犯罪,並且以上述辯解,主張這些借款都只 是一般民事借貸,不涉及詐欺行為,但本院決定不採納他的 主張,理由為:
一、的確有附表一、二所記載的借款,並且都已經清償: 這是黃豊喬和債權人們一致的陳述,並且有部分債權人在接 受警察詢問時提出的借據,以及部分債權人交給黃豊喬提出 的還款收據可以佐證。
二、黃豊喬的確是以附表一、二所記載的理由借款: 1.債權人們的證詞:
附表一、二所記錄的債權人們,分別在法院或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確認被告的確是以附表一、二「借款理由」欄所記載 的理由借款(筆錄記錄處也見附表一、二)。
2.監聽譯文:
a.在黃豊喬鍾雨珮通話中,鍾雨珮要求黃豊喬以「(小姨 子)腦瘤要開刀」、「你妹騎機車撞到小朋友,很嚴重, 要賠人家醫藥費」、「說小姨子比較好聽,她是外人啦, 不可以說姊姊,怕人家會問....一樣說腦瘤要開刀」為由 向親友借錢(本院卷一138頁),並且在黃豊喬表示「說 謊向親友借錢」時,表示「這種哪是說謊,這是度業障」 ,並且跟黃豊喬說「(錢)借到手就不要理他了」(本院



卷一134-135頁)。
b.黃豊喬在電話中也提及「會不會被戳破我不知道,因為在 我的想法裡那就是說謊」、「對於太太的朋友,說大姊車 禍的理由大家都聽過了,我也不能說小姨子阿,不然說二 姊腦瘤要開刀,岳母早上打來說欠3萬元,因為我太太不 喜歡我插手這種事,麻煩他們不要告訴我太太」、「太太 的朋友我就說二姊腦瘤,不然大姊車禍大家都聽過了,這 樣會被笑」、「早上有位老菩薩,她女兒之前我已有說我 大姊的事情向她開口借過了,這次再說我二姊腦瘤這樣有 差嗎」、「明天去也是跟對象說北部的姨子腦瘤要開刀, 急需醫藥費這個理由嗎?」(本院卷一134、137-138頁) 。
3.證詞獲得其他證詞和譯文的佐證:
a.在附表一、二所記錄的證詞中,借款理由存在高度的相似 性。
b.鍾雨珮要求黃豊喬用虛假理由向親友借款的通話時間,和 黃豊喬部分借款的時間非常相近,虛構理由也大致相同, 顯示黃豊喬的借款和鍾雨珮的要求存在相當的關聯。 c.黃豊喬的第一筆借款是103年4月1日(附表一編號1),最 後一筆借款則是105年6月初(附表一編號55),而民生路 郵局帳戶明細的紀錄顯示,這段期間內(103年5月21日至 105年6月5日),黃豊喬匯款給鍾雨珮99次,金額總共2,4 82,000元(警卷770-779頁)。進一步顯示黃豊喬的借款 和鍾雨珮電話中要求的關聯性。
d.因此,本院認為其他債權人的證詞和監聽譯文,足以佐證 特定債權人的證詞。
4.結論:
黃豊喬雖然一直主張他借錢時只有講「有急用需要(款項) 週轉」這個理由,沒有騙債權人親友生病住院,但根據以上 的證據,本院認為各個債權人在法院或地檢署的證言符合於 事實,因此認定黃豊喬有以附表一、二所記載的理由向債權 人借款。
三、黃豊喬的家人並沒有車禍或開刀住院:
黃豊喬在審判時,明確陳述他的岳母不曾因為腦瘤開刀、妹 妹沒有出過車禍,此外他表示因為不常聯繫,所以不知道自 己的姐姐以及前妻的家人是否曾經出過車禍或住院(本院卷 九137-139頁),由此可認為黃豊喬借款的理由虛假。四、虛假的借款理由應該評價為詐術:
1.社會常情:
a.一般而言,親友間有通財之義,遇到親友有金錢上的需求



和困難,相互出借款項協助是極為平常的情形。但親友仍 有遠近親疏的分別,若情誼深厚,通常不會在意借款人的 客觀情況,只會評量(出借者)自己的經濟能力決定是否 出借金錢以及金額。若只是一般交情,出借者除了評量自 己的能力之外,與借款者的交情;借款者的品性、職業、 經濟及還款能力;借款的原因(與急迫情形),乃至於短 時間內是否向很多人借款,都是出借款項者會考量的因素 。
b.上述的一般情況,除了是社會上的共同認知之外,也可從 附表一、二所記載的債權人們在法院的證詞獲得確認。 2.本院的看法:
a.黃豊喬和他的選任辯護人都只強調借款人的經濟情況、清 償能力和借款人的其他個人因素,刻意排除借款的原因以 及是否大量借款這兩個出借人會考慮的因素。本院無法認 同,並且認為黃豊喬用虛假的原因借款,是騙取債權人出 借金錢的詐術。
b.黃豊喬開始向債權人們講出虛假的理由,本院認為就已經 開始實施(著手)詐欺行為。若債權人們不介意借款理由 ,表示就算借錢的理由是假的仍然會出借,或未確切表示 不會出借的情形,本院認為是「已實施犯罪但尚未完成( 未遂)」的情形。
c.至於借款行為是不是刑事詐欺,應該由法官判斷,而不是 讓債權人們判斷。所以黃豊喬在交互詰問時,向每一位債 權人詰問「你是不是認為我們只是民事借貸不是刑事詐欺 ?」,無論債權人們的回答是什麼,都不會影響本院的判 斷。
五、沒有證據證明黃豊喬借款時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 1.檢方的意見:
檢察官起訴和辯論時都認為依黃豊喬當時的職業以及薪水, 不可能有能力清償附表一、二所列的債務,並且用這一點來 論證黃豊喬有騙取人家財產的意圖。
2.本院的看法:
a.首先,衡量一個人的財產,不能只看他/她的薪水,應該 還要完整評量他/她的整體財產情形,包括不動產、動產 、在外的債權與債務。若要評估一個人的債務償能力,或 許必須更進一步檢視他/她的家族成員有無能力或意願協 助清償債務。因此,檢察官只用黃豊喬的工作薪資判斷他 的債務清償能力,進而推論他沒有清償的意願,本院認為 不夠周全。
b.其次,黃豊喬關於友人倒債以至於無法按時還款的辯解,



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並非事實。
c.既然檢察官的論證有欠周全,被告的辯解存在可能性。參 考附表一、二所列債務在本案辯論終結之前,雖然大部分 有遲延清償情形,但(本金)已經全數償還,所以本院不 會認為黃豊喬有「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的情形。 他的遲延還款情形,也不會作為判斷是不是成立詐欺行為 的標準。
參、【鍾雨珮詐騙附表一、二債權人部分】
被告鍾雨珮一直否認有要求黃豊喬去騙債權人借錢的事實, 剛開始說是向黃豊喬的妹妹借錢、黃豊喬欠我人情(本院卷 一54頁)。後來直接改說:我不認識他(黃豊喬),我沒有 叫他去借錢(本院卷九211頁)。然而:
一、鍾雨珮多次以代言神明方式要求黃豊喬虛構理由借款: 監聽譯文顯示,鍾雨珮從105年5月3日起,多次在電話中以 「世尊佛祖)降臨」的方式,要求黃豊喬提供款項,並且 進一步要求黃豊喬用編造的理由向親友借錢(本院卷一134- 138頁)。
二、電話要求的時間和虛構的理由,和部分實際借款時間近似: 這一點,本判決已經在前面加以說明。
三、黃豊喬的借款大部分流入鍾雨珮的帳戶:
誠如本判決以上所作說明,黃豊喬借款期間,黃豊喬匯款給 鍾雨珮99次,金額總共2,482,000元(警卷770-779頁)。四、結論: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定黃豊喬是因為鍾雨珮的要求而出 面向附表一、二記載的債權人們虛構理由借款,並將大部分 款項匯給鍾雨珮
 
肆、【論罪】
一、宗教自由的限制:
1.宗教家平時接受供養,他/她們的工作是靠修行並且累積自 己能力以備日後服務甚至於救贖人群。因此宗教家向信徒勸 募捐獻,在享有宗教自由的國家原本是常見而且合理的事情 。
2.任何宗教常帶有無法以科學或理性解釋、甚至於神祕的特質 ,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這一點鍾雨珮的辯護人的看法 是本院認同的。
3.雖然宗教自由受到憲法的保障,雖然宗教總是帶著神祕色彩 ,雖然宗教家也總是依賴信徒的捐獻供養來維持生活和推展 教務。但宗教家鼓吹信徒捐獻的方式並不是毫無限制,超過 法律所可以容許的方式,就應該接受法律的評價並且負擔責



任。宗教家若為了獲得錢財,而傳遞不實訊息以使信徒作出 錯誤判斷,原則上在刑法上就應該被評價為詐欺行為。 4.在本案而言,鍾雨珮用不實在的世俗理由向黃寶玲騙錢,並 且要求黃豊喬向他的親友騙借款項,本院認為都構成了詐欺 取財罪。
二、鍾雨珮詐騙黃寶玲部分:
鍾雨珮行騙黃寶玲的時間,是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所犯,構成了1個處 罰比較輕的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既遂罪(她 用近似理由害黃寶玲3度匯款,本院認為是1個詐欺行為分階 段完成,只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三、鍾雨珮黃豊喬詐騙附表一、二債權人部分: 1.附表一、二的部分,黃豊喬因為鍾雨珮的要求而出面向債權 人們以虛構理由借款,黃豊喬再將部分款項匯給鍾雨珮,所 以本院認為鍾雨珮黃豊喬之間,有一起犯詐欺的共同認知 ,並且推派黃豊喬出面行騙,因此兩個人都是詐欺取財罪的 (共同)正犯。
2.附表一部分,因為成功騙到債權人出借款項,所以他/她兩 人都成立24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1 、62部分,確定或可能在此罪修正前所犯,所以犯處罰比較 輕的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其他則是犯現行的詐欺取財罪)。 3.附表二部分,因為債權人不在意借錢的理由是否虛假,因此 不是「被騙而借款」,他/她兩人只成立21個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的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2部分,在此罪修正前 所犯,所以犯處罰比較輕的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他則 是犯現行的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且都依照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四、併罰:
鍾雨珮黃豊喬以上所從事的個別犯罪,應該合併處罰。 
伍、【量刑】
一、鍾雨珮個人部分:
1.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院卷一7頁),鍾雨珮除了在91年間 曾經觸犯詐欺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外,不曾有其他 犯罪紀錄。近十幾年來,是個守法的公民。
2.依照黃寶玲黃豊喬的說法,以及審理過程中本院的親身接 觸,本院認為鍾雨珮是個出家人。在本院審理本案的過程中 ,鍾雨珮身體狀況並不好(本院卷二48、卷三76、卷六203 -211、卷七441、卷九61-63頁),並且先後接受嘉義縣和屏 東縣政府的安置照養(本院卷七443、卷八309頁),生活清



苦。對照她的身份,本院有理由認為她的犯罪動機,不是為 了享受不應獲取的優渥生活,有高度可能是基於特殊的宗教 上原因,這一點是本院不判處她重刑的重要因素。 3.但鍾雨珮在審判過程中,表現出犯罪行為和自己完全不相關 的態度,本院認為她犯罪後並沒有體認到自己的行為造成被 害人們的損失。
4.但附表一、二所記載的犯罪行為,都是鍾雨珮主動要求黃豊 喬下手騙錢,本院認為她應該處量比黃豊喬重的刑罰。二、黃豊喬個人部分:
1.黃豊喬出社會之後,始終是個警官,不曾有任何犯罪前科。 附表一、二、三所記載的債權人們,無論是否因為遭到詐騙 而感到氣憤,在法庭上絕大部分表示他過往是個誠實而且「 古意」的公務員。被害人陳錦華(附表二編號56,警界同事 )在最後審判日到庭所講「那是因為他以前在我們這邊風評 不錯,你能夠當所長一定是認真負責,要不然分局長也不敢 讓你去擔任這個職務,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這幾年他會出 了這件事情,除了這件事情之外,他在我們單位沒有什麼負 評,那其實我們大家都很意外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搞成這個 樣子」(本院卷九90頁),情真意切,是個有代表性的意見 陳述。對照監聽譯文中,黃豊喬主動向鍾雨珮表示「說謊向 親友借錢」(本院卷一134頁);以及黃豊喬最後終於清償 完畢所有債務,本院認為他本質上仍是一個誠實的人。 2.從監聽譯文中,可以得知黃豊喬是因為過度陷入宗教信仰, 而接受鍾雨珮的建議用親人車禍或生病等等虛假原因,在親 友間地毯式地借款,所以他也不是為了貪圖財錢或物質享受 而犯罪,不應該量處重刑。
3.但黃豊喬在審判過程中,屢屢用自以為合乎法律規定(實則 不然)的方式干擾審判程序的正常進行;並且在交互詰問的 過程中,用幾近串證的方式進行反詰問;甚至在108年3月28 日審理時,債權人們集體出現忘記借款原因的不正常情況( 本院卷七209-336頁),有事前不當接觸證人的高度可能。 對照眾多證人對他過往誠實質樸的評價,本院願意相信這些 行為,都是黃豊喬執著於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所產生的脫序行 為,而不是本於矯詐的卸責手段。但是,黃豊喬這個過程的 表現,本院理當作為犯罪後的態度的考量因素之一。三、綜合部分:
1.最後,本院綜合考量了黃寶玲和其他債權人們個別被詐騙的 金額;附表一、二所用的騙術相對而言算是輕度詐術手段; 以及鍾雨珮黃豊喬個別的教育程度及家庭情況等等因素, 決定就黃寶玲部分量處鍾雨珮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二部



鍾雨珮黃豊喬分別量處附表所記載的刑罰。最後,鍾雨 珮不能易科罰金的刑罰,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能夠易 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部 分,合併量處拘役的最高度刑120日。黃豊喬(能夠易科罰 金的)有期徒刑,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部分,合併 量處最高度刑拘役120日(能夠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拘役 和罰金,都可以用1千元折抵1日)。
2.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黃豊喬向債權人騙借到280萬元,這是 附表所有借款中金額最大的一筆,而且數十倍(甚至百倍) 於其他借款,原本應該依照金額的比例量刑。但本院綜合考 量以上因素,以及量處不能易科罰金的刑罰對黃豊喬公務員 身分的影響後,認為除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外,再依照刑 法第58條的規定斟酌加重併科罰金的數額(200萬元,也可 以用1千元折抵1日),是最能符合比例原則的決定。 
陸、【沒收】
一、鍾雨珮黃寶玲詐騙得到的270萬元,是她的犯罪所得的金 錢,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如 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必須加以追徵,以避免她因為 犯罪而獲利。
二、至於附表一、二的借款,因為黃豊喬都已清償,本院認為欠 缺刑法的重要性,因此鍾雨珮的不法獲利決定不加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
檢察官認為附表三所列的借款,也是鍾雨珮教唆黃豊喬用虛 假的理由向債權人們騙取的。因而認為鍾雨珮黃豊喬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一、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二、根據本判決先前的說明,本院認定附表一、二部分成立犯罪 ,重點在於「借款理由是否虛假」。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如果沒有充足的證據確認借款理由虛假,本院就應該判決 無罪。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的證明程度:
根據上述有罪部分的說明,本案目前只能證明黃豊喬的特定 親人(姊妹、岳母、小姨子)未發生交通事故、住院或開刀 。至於黃豊喬的其他親人或朋友,有沒有以上的情形?黃豊 喬的家人有沒有經濟困難情形?黃豊喬的其他親戚有沒有發 生車禍?都沒有獲得明確的證實。
二、附表三的部分借款原因無法確認是虛構:
黃豊喬向附表三的債權人借款的理由,部分是「朋友或親人 發生車禍」、「朋友住院(或心臟開刀)」、「家中經濟困 難(或急難)」、「家人生病」,這些都是無法確定是虛構 的原因,因此本院認為證據不足。
三、附表三的其他部分無法確認借款原因:
部分的債權人在法院作證時,則表示「黃豊喬沒有講借款原 因」、「忘記借款原因(或沒印象)」,因為借款原因不明 ,更無法確定是用虛假原因騙取借款(部分債權人在警局時 有講特定原因,但在法院審理中改口,因為他們在警局的證 詞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所以無法用來證明被告犯罪)。 
肆、【法律的評價】
鍾雨珮黃豊喬這部分的借款行為,既然無法充份證明,理 應判決無罪。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一部分判處被告們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附表一、二部分),一部分判處被告們無罪(附表三部分)。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起訴│ 借款 │借款日期│借款理由 │若知借款理由虛假是否仍│ 主文 │
│書附│人 │(犯罪日 │ │會出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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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