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47號
TPDV,108,訴,344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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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王昌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及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詹明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應協助刪除 google地圖上不實之評價;㈡被告詹明勳應賠償本公司商譽 毀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聲明第1 項請求刪除不實評價,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另原告民事起訴狀未檢附被告詹明勳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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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