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4號
TPDM,107,訴,864,201908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良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1
4 號、第23073 號、第23649 號、第24156 號、第24771 號、第
25256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35 號、第28338 號
、第284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5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戴瑞良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川哥」、「阿誠」之成年男子(以下分稱 「阿志」、「川哥」、「阿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取款 之角色(即俗稱「車手」)。之後戴瑞良及其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 17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被害人 ,並依指示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帳戶 ,再由「阿誠」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戴瑞良所持 用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指示戴瑞良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前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後,為如附表一「被告提款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款行為。戴瑞良每日從取款金額 中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金額,作



為該日工作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 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派員前來取款,藉此掩飾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陸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7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持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瑞良,並在其身上扣得甲行動電 話,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戴瑞良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甲卷第240 頁,卷宗 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甲卷第35 9 、405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自承:「阿志」於107 年7 月14日有派人跟我面 試,107 年7 月21日告訴我審核通過,通過後有一個叫「阿 誠」的人加我Line好友,之後打Line通話叫我去板橋府中捷 運站附近繞,到達後,「阿誠」就叫我開始走路,我有跟他 回報該處附近有幾間銀行大概在什麼位置。之後的5 、6 天 我就在臺北市、新北市的銀行附近一直繞,看附近的銀行的 住置並向他回報等語(偵A1卷第206 頁),顯見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計畫周詳,並非偶然、臨 時起意之犯罪組織,參以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至本 案查獲為止約有20天,期間非短,足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誤。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經「阿志」招募、「阿誠」指 示如何領款、交款等事宜,當可知悉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 ㈢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擔 任車手角色已見前述,其所提領者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列證據附卷可查,且被告自稱:領到錢後「阿誠」就會給我 一個指定地點要我把錢放在那邊,指定地點如花圃、巷弄或 機車的前置物箱,我用袋子裝著,「阿誠」會要我趕快離開 ,我就離開該處;「阿誠」會於每天凌晨0 時要我截圖我們



的對話紀錄清空的畫面,所以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 偵A1卷第207 頁),此與一般要求他人領款、跑銀行之外務 工作迥異,其交款方式甚為特殊,無法查知收款對象為何人 ,且有積極湮滅證據之舉措,則被告顯然知悉其領款、交款 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則其確有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認識,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犯罪,難認為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 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依同法第14條處罰之一 般洗錢罪,併此說明。
㈣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阿志」、「阿誠」、「川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應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於短短11天內,即侵害多達17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詐騙總金額高達2 百餘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 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主動到五分埔派出所聯繫本案承辦 員警方公政,並配合警方搜索而為警查獲甲行動電話等情, 有警員余宗緯職務報告1 紙(甲卷第329 頁)在卷可查,可 知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併參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兼衡其 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所獲報酬共計1 萬3,000 元( 詳後述),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來 源係倚靠家中接濟、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詳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 第3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但書乃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 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 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 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 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 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 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法 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 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起訴書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容有誤會。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自承:自107 年7 月30日開始至本案查獲為止,每日 領取1,000 至1,500 元,總計領取1 萬3,000 元等語(甲卷 第404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自陳:甲行動電話為我自己的;我是透過甲行動電話與「阿 誠」聯絡,我每日提款都是依照「阿誠」的指示等語(偵A1 卷第207 、208 頁,偵A2卷第405 頁),是甲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備註 │
│ │ │及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郭晉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1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10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1、證人郭晉成於警詢之證 │戴瑞良犯三人以上│1.已和解(甲│
│ │ │7 年7 月31日上午│下午1 時44分│0000000000000000號帳│ │ 日下午3 時24分許於臺北市 │ 述(偵D 卷第55至57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卷第269 、 │
│ │ │11時許,撥打電話│許 │戶 │ │ 松山區復興北路35號某ATM │ ) │處有期徒刑壹年。│270頁 ) │
│ │ │與位於臺北市北投│ │ │ │ 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8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 │2.現已給付5 │
│ │ │區○○路00段000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 │萬元 │
│ │ │巷8 之1 號之被害│ │ │ │ 20,005元 │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
│ │ │人,佯稱為其友人│ │ │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 │ │
│ │ │吳志勇,需向其借│ │ │ │ 日下午3 時26分許於臺北市 │ 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松山區復興北路55號某ATM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80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右列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20,005元 │ 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 │ │
│ │ │ │ │ │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日下午3 時27分許於臺北市 │ 簡便格式表各1 份(偵 │ │ │
│ │ │ │ │ │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 59頁) │ │ │
│ │ │ │ │ │ │ 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80 │ 63)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20,005元 │ 書回條1 紙(偵D 卷第 │ │ │
│ │ │ │ │ │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 59頁) │ │ │
│ │ │ │ │ │ │ 日下午3 時29分許於臺北市 │4、證人郭晉成手機簡訊翻 │ │ │
│ │ │ │ │ │ │ ○○區○○○路00號某ATM │ 拍照片1 紙(偵D 卷第 │ │ │
│ │ │ │ │ │ │ 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80 │ 65頁)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5、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 │ │
│ │ │ │ │ │ │ 20,005元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 戶交易往來明細1 紙( │ │ │
│ │ │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臺北市 │ 偵D卷第125頁) │ │ │
│ │ │ │ │ │ │ 松山區復興北路59號某ATM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 │ │ 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80 │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35號、55號、59號(偵 │ │ │
│ │ │ │ │ │ │ 20,005元 │ A1卷第475 至477 頁) │ │ │
│ │ │ │ │ │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 │ │ │
│ │ │ │ │ │ │ 合計:100,025元 │ 述(偵D 卷第11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 │ │ │
│ │ │ │ │ │ │ │ 述(偵A2卷第403 至40 │ │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 │ │ │
│ │ │ │ │ │ │ │ 述(甲卷第101 至111 │ │ │
│ │ │ │ │ │ │ │ 頁、第227 至242 頁、 │ │ │
│ │ │ │ │ │ │ │ 第319 至324 頁) │ │ │
├──┼───┼────────┼──────┼──────────┼─────┼──────────────┼────────────┼────────┼──────┤
│2 │黃淑螢│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月31│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5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1、證人黃淑螢於警詢之證 │戴瑞良犯三人以上│ │
│ │ │7 年7 月24日上午│日中午12時6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凌晨0 時1 分許於臺北市 │ 述(偵A1卷第425 至4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某時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247 巷 │ 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與位於臺北市中山│ │ │ │ 12號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月。 │ │
│ │ │區○○街00號13樓│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
│ │ │之2 之被害人,佯│ │ │ │ 帳戶提領20,005元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 │ │
│ │ │稱為其友人陳秀英│ │ │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 │ │ │
│ │ │。復於同年月31日│ │ │ │ 日凌晨0 時3 分許於臺北市 │ 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上午11時許,以通│ │ │ │ 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247 巷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
│ │ │訊軟體LINE聯繫被│ │ │ │ 12 號 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 │ 1份(偵A1卷第429 至4 │ │ │
│ │ │害人,佯稱需向其│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31頁) │ │ │
│ │ │借款云云,致被害│ │ │ │ 號帳戶提領20,005元 │3、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申請書1 紙(偵A1卷第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合計:40,010元 │ 435 頁) │ │ │
│ │ │ │ │ │ │ │4、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 │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 │ │
│ │ │ │ │ │ │ │ 1 份(偵A1卷第437 至 │ │ │
│ │ │ │ │ │ │ │ 439 頁) │ │ │
│ │ │ │ │ │ │ │5、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 │ │ │
│ │ │ │ │ │ │ │ J 卷第103至104頁) │ │ │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 │ │
│ │ │ │ │ │ │ │ 1 段247 巷12號(偵A1 │ │ │
│ │ │ │ │ │ │ │ 卷第422 頁) │ │ │
│ │ │ │ │ │ │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 │ │ │
│ │ │ │ │ │ │ │ 述(偵J 卷第13至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 │ │ │
│ │ │ │ │ │ │ │ 述(偵A2卷第403 至40 │ │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 │ │ │
│ │ │ │ │ │ │ │ 述(甲卷第101 至111 │ │ │
│ │ │ │ │ │ │ │ 頁、第227 至242 頁、 │ │ │
│ │ │ │ │ │ │ │ 第319 至324 頁) │ │ │
├──┼───┼────────┼──────┼──────────┼─────┼──────────────┼────────────┼────────┼──────┤
│3 │楊金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月31│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200,000 元│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1、證人楊金山於警詢之證 │戴瑞良犯三人以上│ │
│ │(起訴│年7月31日下午2時│日下午2時18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 日凌晨零時7分9秒於臺北市 │ 述(甲卷第299 至30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書誤載│18分前某時許,撥│分許(起訴書│ │載為300, │ 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43號以 │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為蔡昌│打電話與位於不詳│誤載為107年8│ │000元,本 │ 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3 │2、傳票影本1 紙(甲卷第 │月。 │ │
│ │志,本│地點之被害人,佯│月1日上午11 │ │院逕行更正│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279 頁) │ │ │
│ │院逕行│稱為其某陳姓友人│時26分,本院│ │如上) │ 30,000元(起訴書誤載提款 │3、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更正如│,需向其借款云云│逕予更正如上│ │ │ 時間為時間為107年8月1日上│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上)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午7時9分,本院逕予更正如 │ 交易明細1 紙(偵J 卷 │ │ │
│ │ │誤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上) │ 第97頁) │ │ │
│ │ │戶(起訴書誤載為│ │ │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4、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蔡昌志於107年7月│ │ │ │ 日凌晨0時8分15秒許於臺北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 │ │
│ │ │31日某時遭詐騙經│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1 段247 巷243 號(偵 │ │ │
│ │ │過,本院逕予更正│ │ │ │ 以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3 │ A1 卷第423 至424 頁)│ │ │
│ │ │如上)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 │5、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 │ │ │




│ │ │ │ │ │ │ ,000元(起訴書誤載提款時 │ 述(偵A2卷第403 至40 │ │ │
│ │ │ │ │ │ │ 間為107年8月1日上午8時15 │ 6 頁) │ │ │
│ │ │ │ │ │ │ 分,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6、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 │ │ │
│ │ │ │ │ │ │----------------------------│ 述(甲卷第319 至324 │ │ │
│ │ │ │ │ │ │ 合計:50,000元 │ 頁) │ │ │
├──┼───┼────────┼──────┼──────────┼─────┼──────────────┼────────────┼────────┼──────┤
│4 │黃俊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1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29,987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1、證人黃俊穎於警詢之證 │戴瑞良犯三人以上│1.已和解(甲│
│ │ │7 年8 月1 日下午│日下午5 時3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下午5 時46分許於不詳地 │ 述(偵A1卷第441 至44 │共同詐欺取財罪,│卷第267 、 │
│ │ │5 時37分前某時許│分許 │ │ │ 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 │ 3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268頁 ) │
│ │ │,撥打電話與位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 │2.現已給付 │
│ │ │新竹縣湖口鄉天津│107 年8 月1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29,985元 │ 帳戶提領20,005元 │ 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 │ │5,000元 │
│ │ │1 街16號之1 之被│日晚間6 時6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害人,佯稱被害人│分許 │ │ │ 日下午5 時47分許於不詳地 │ 式表1 份(偵A1卷第44 │ │ │
│ │ │之前於網路購物,│ │ │ │ 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 │ 5 頁) │ │ │
│ │ │需解除分期付款云│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臺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帳戶提領10,005元 │ 、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 │ │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 │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 易明細各1 紙(偵A1卷 │ │ │
│ │ │帳戶 │ │ │ │ 日下午6 時15分許於不詳地 │ 第449 頁) │ │ │
│ │ │ │ │ │ │ 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 │4、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帳戶提領20,005元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 │ │ │
│ │ │ │ │ │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 J 卷第103 至104 頁) │ │ │
│ │ │ │ │ │ │ 日下午6 時17分許於不詳地 │5、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 │ │ │
│ │ │ │ │ │ │ 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 │ 述(甲卷第101 至111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頁、第227 至242 頁、 │ │ │
│ │ │ │ │ │ │ 帳戶提領9,005元 │ 第319 至32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9,020元 │ │ │ │
├──┼───┼────────┼──────┼──────────┼─────┼──────────────┼────────────┼────────┼──────┤
│5 │蔡東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50,000 元│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 │1、證人蔡東丙於警詢之證 │戴瑞良犯三人以上│ │
│ │ │7 年8 月3 日上午│日上午10時56│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 │ 日上午11時51分許於臺北市 │ 述(偵A1卷第109 至1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10時33分許,撥打│分許 │000000000 號帳戶 │ │ 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11 號 │ 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電話與位於不詳地│ │ │ │ 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月。 │ │
│ │ │點之被害人,佯稱│ │ │ │ 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 │ │為其友人阿仁,需│ │ │ │ 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 │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05元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 │ 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臺北市 │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 │ │ │ │ │ │ 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06 之 │ 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 2 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 │ │ │ │ │ │ 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7070 │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 10,005元 │ 三聯單各1 份(偵A1卷 │ │ │
│ │ │ │ │ │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 │ 第117 至119 頁、147 │ │ │
│ │ │ │ │ │ │ 日上午11時57分許於臺北市 │ 、149頁) │ │ │
│ │ │ │ │ │ │ 日上午11時51分許於臺北市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書回條1 紙(偵A1卷第 │ │ │
│ │ │ │ │ │ │ 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 135 頁) │ │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000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元 │ 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 │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 │ 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 │ │ │
│ │ │ │ │ │ │ 日上午11時51分許於臺北市 │ 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 │ │ │
│ │ │ │ │ │ │ ○○區○○○路0 段00號某 │ A1卷第414-1 至415-1 │ │ │
│ │ │ │ │ │ │ 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頁) │ │ │
│ │ │ │ │ │ │ 元 │ 頁、第227 至242 頁、 │ │ │
│ │ │ │ │ │ │ 元 │ 頁、第227 至242 頁、 │ │ │
│ │ │ │ │ │ │ 元 │ 頁、第227 至242 頁、 │ │ │
│ │ │ │ │ │ │----------------------------│ 第319 至324 頁) │ │ │
│ │ │ │ │ │ │ 合計:150,010元 │ │ │ │
├──┼───┼────────┼──────┼──────────┼─────┼──────────────┼────────────┼────────┼──────┤
│6 │張家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 │1、證人張家莉於警詢之證 │戴瑞良犯三人以上│ │
│ │ │7 年8 月3 日下午│日上午11時4 │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 │ 日上午11時12分許於臺北市 │ 述(偵A1卷第153 至1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4 時43分許,撥打│分許 │000000000 號帳戶 │ │ 松山區八德路4 段760 號某 │ 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電話與位於屏東市│ │ │ │ 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月。 │ │
│ │ │○○○路00段000 │ │ │ │ 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 │巷99弄12號之被害│ │ │ │ 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5 │ 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 │ │
│ │ │人,佯稱為其友人│ │ │ │ 元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偉仔。復於同年月│ │ │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 │ 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 │ │ │
│ │ │6 日上午10時19分│ │ │ │ 日上午11時13分許於臺北市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
│ │ │許,撥打電話與被│ │ │ │ 松山區八德路4 段760 號某 │ 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害人,佯稱需向其│ │ │ │ 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 │借款云云,致被害│ │ │ │ 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 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5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 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 │ 第161 至164 頁、171 │ │ │
│ │ │ │ │ │ │ 日上午11時13分許於臺北市 │ 至173頁) │ │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某 │3、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號 │ │ │
│ │ │ │ │ │ │ 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 帳戶交易明細1 紙(偵 │ │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5 │ B 卷第23頁) │ │ │




│ │ │ │ │ │ │ 合計:70,020元 │4、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大埔 │ │ │
│ │ │ │ │ │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日上午11時14分許於臺北市 │ 00000 帳戶存摺封面暨 │ │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某 │ 內頁1 份(偵A1卷第16 │ │ │
│ │ │ │ │ │ │ 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5 、169 頁) │ │ │
│ │ │ │ │ │ │ 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 │ │
│ │ │ │ │ │ │ 元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 │ │
│ │ │ │ │ │ │ 合計:70,020元 │ 段760 號(偵A1卷第28 │ │ │
│ │ │ │ │ │ │ │ 1 至282頁) │ │ │
│ │ │ │ │ │ │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 │ │ │
│ │ │ │ │ │ │ │ 述(偵B 卷第7 至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 │ │ │
│ │ │ │ │ │ │ │ 述(偵A2卷第403 至40 │ │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 │ │ │
│ │ │ │ │ │ │ │ 述(甲卷第101 至111 │ │ │
│ │ │ │ │ │ │ │ 頁、第227 至242 頁、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