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9號
TPDM,104,易,309,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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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真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郁真吳柔樺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6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透過電話、MSN 網路即時通、電子郵件等方式,向 吳柔樺佯稱其認識綽號「伯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某分行經理,「伯伯」常藉由職務上之機會,為有開立信 用狀需求而擔保品不足之客戶私下進行信用狀貼現融資,林 郁真並先於98年6 月29日至99年1 月2 日、99年2 月26日至 99年4 月1 日、99年3 月26日至99年5 月24日期間,接續以 如附表編號1 至27、49至50、59至62所示內容,向吳柔樺施 以詐術,且按前述內容給付本金及可回收之小額利息,使吳 柔樺信以為真,誤認確有「任職銀行之伯伯所營私人放款」 存在並可投資獲利後,林郁真遂於99年1 月11日至99年12月 2 日期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8至48、51至58、63至69所示 話術,邀約吳柔樺投資「伯伯」之前開私人民間放貸以賺取 高額利息,使吳柔樺陷於錯誤,而依林郁真指示,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林郁真獨資經營之久筑企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係由林郁真獨資經營,下稱久筑公司)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久 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久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帳戶內。嗣林郁真詐得上開金錢後,實係供己使用,而 均未進行任何投資,然為免吳柔樺起疑,乃僅清償其中部分 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 至27、43、49至50、59至62所示)予 吳柔樺,且不斷託詞要求吳柔樺加碼滾入「伯伯」之新投資



案,迭經吳柔樺要求林郁真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潤未果,進行 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柔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郁真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之指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91頁,卷㈢第73、18 1 頁,卷㈣第110 至111 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78、91頁,卷㈢第73、18 1 頁,卷㈣第110 至111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 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⒉證人劉建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㈢第73、181 頁, 卷㈣第111 、116 至117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上開證人之陳述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建國於另案審理時(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091 號 )具結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 及言詞),因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 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㈠第92至96頁,卷㈢第73至78頁,卷㈣第3 、31、110 至12 0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MSN 通訊對話紀錄」( 見偵卷㈢第26至334 頁,卷㈣第45至83頁):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 MSN 通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可經事後增刪修改,此等電 磁紀錄既極易變造或覆寫,無從確認是否為真正原始檔,自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MSN 通訊對話紀錄」, 因MSN 通訊軟體可同時安裝在多台電腦並留存備份(即:⑴ 告訴人自用東芝牌筆電、⑵告訴人公司所用戴爾牌筆電、⑶ 被告交付由證人劉建國取走之黑色桌機、⑷告訴人之行動硬 碟)。經本院命告訴人、證人劉建國提出前揭三台電腦及行 動硬碟交由本院保管,雖當庭勘驗均無法正常開機(見本院



卷㈠第135 至136 、138 、144 、152 頁),惟本院囑託勤 業眾信Deloitte & Touche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仍可 將:⑴告訴人自用東芝牌筆電之硬碟、⑵告訴人公司所用戴 爾牌筆電之硬碟及⑷告訴人之行動硬碟等均恢復,並透過數 位鑑識檔案、藉「鏡像還原」等技術還原取出MSN 對話紀錄 之備份。且告訴人係以jeaniewu@yahoo .com 、被告係以ja n2688@hotmail .com等電郵地址各自註冊MSN 帳號乙節,有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6日微軟法字第1030226 -2號函所附使用者資訊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62 頁),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㈠第230 至231 頁)。 ⒉而經本院囑託勤業眾信Deloitte & Touche 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前開電腦硬碟而出具之106 年7 月5 日數位鑑識分析 結果報告書及鑑定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 至36頁),鑑定結 果記載:「一、證物(東芝、戴爾牌兩台筆記型電腦內部硬 碟)內存在告訴人帳號jeaniewu@yahoo .com 與被告帳號ja n2688@hotmail .com之完整對話紀錄。」、「三、經檢視上 述指定MSN 帳號對話紀錄分析結果如下:1.僅東芝牌筆記型 電腦內查有刪除之對話紀錄檔,但仍能完整還原,亦存在被 覆蓋之對話紀錄檔案,僅有不全資訊。2.戴爾牌筆記型電腦 與行動硬碟內,查無任何被刪除之對話紀錄檔,故未有遭覆 蓋之跡象。3.經分析與本案相關紀錄檔之同一性,總共僅五 個唯一性對話紀錄檔,而其中2 個對話檔之最後一筆對話時 間與檔案異同時間(即MSN 軟體帳號間對話視窗所關掉時間 )之時間差異數秒,而無事後修改之可能性…」等旨明確。 已見由告訴人電腦硬碟內所取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MSN 通 訊對話紀錄」,尚無經人工變造修改之跡象。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辦公室有用MSN 聯絡 對話,它有一個自動儲存在電腦裡的設定,每次對話會自動 存入,我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只是將它備份出來,亦未曾修 改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 至140 頁)相符。 ⒊且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 通訊對話紀 錄」(此即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標的),與本院所 列印前揭鑑定光碟中還原存檔之MSN 對話紀錄備份(見本院 卷㈡第38至141 頁),兩者互相勾稽比對,內容均屬相符而 無歧異。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MSN 對話中不斷提及任職銀行 之「伯伯」、投資方案與金額,內容連貫,更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雙方實際往來金流相符。復將之與被告與辯護人並不 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99年8 月27日寄發子郵件」(見偵卷 ㈠第79至80頁,卷㈡第192 至202 頁;此業經本院於106 年 3 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筆錄)所載「



伯伯有3 種投資方案」等旨互相參照,亦屬一致,堪信告訴 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MSN 通訊對話紀錄」,確屬真實 。
⒋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數位證物之特性易遭修 改變造云云,惟未能明確指出或釋明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 與被告間MSN 通訊對話紀錄」何部分遭修改變造,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有遭他人修改或變造,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故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MSN 通訊對話紀 錄」應屬真實,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郁真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吳柔樺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借錢時說話比較 委婉,用很多藉口是事實,但沒以「伯伯」名義借錢,用最 多是說當時久筑公司要進口貓糧,利潤很高,最終還是會變 成我自己要向告訴人借款,亦有部分清償,「伯伯」的投資 案是哪個我沒印象了,嗣告訴人委請證人劉建國代為催討欠 款及提起民事訴訟,我已提出汽車、佛珠、愛馬仕包包、GU CCI 包包、CARTIER 手錶、家俱設備等值錢物件(共約相當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讓劉建國取走償債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伯伯」僅係泛稱銀行內某不特定之接洽行員 ,非指特定人,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無涉,又無論 被告現實上是否有以「投資信用狀貼現融資」等話術誘使告 訴人,告訴人仍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蓋由告訴人本 案曾收取高額利息以觀,可知其係基於自身風險與獲利之評 估,方交付財物予被告,且被告亦有還款部分予告訴人,顯 無詐欺犯意,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獨資經營之久筑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內,被告亦曾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票據予告訴人,嗣告訴 人曾委由證人劉建國代為向被告催討欠款,又因告訴人持被 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號、103 年 度司票字第20118 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8144號裁定,被告 乃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原審案號:103 年度北簡 字第1309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原審案號104 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證述(見他卷第44至45頁, 偵卷㈠第96至98、230 至231 頁,偵卷㈡第19至20、210 至 211 、219 至220 頁,偵卷㈣第10、13至14頁,本院卷㈢第 131 至149 頁)、證人劉建國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 述(見偵卷㈠第96至98頁,本院卷㈢第168 至171 頁)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0222483908055號函及所附久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9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33364號函及所附久筑公司華南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柔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綜合對帳單、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理財專戶對帳單 影本、HSBC Direct 帳戶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102 年8 月13日告訴人債權移轉 予劉建國之書面、劉建國出具之保證書、劉建國100 年10月 12日出具予被告林郁真之承諾書、久筑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 本院104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05 年6 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7 日營清字 第1060062264號函暨其所附之該行西湖分行吳柔樺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99年11月間所有交易明細紀錄、本院- 合盛 法律事務所囑託鑑定服務專案(數位鑑識)位數鑑識分析結 果報告書、鑑定光碟、鑑定光碟內編號5281、5603之對話紀 錄列印資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 析中心CT -06-F05- 證物監管鍊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等件(見他 卷18至35頁,偵卷㈠第104 、110 至118 、181 至219 、23 2 頁,偵卷㈡第15、112 至141 頁,本院卷㈠第135 至136 、144 、246 至247 頁,本院卷㈡第1 至36、38至141 、14 2 至144 頁,本院卷㈢第160 、199 頁)附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款項係以「銀行伯伯投資案 」為名目,並以其僅係以個人名義借貸云云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行為時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茲論述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柔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最 初於98年7 、8 月間,被告稱電子公司在進貨時,常至銀行 開立信用狀,若額度不足則需借款,此種資訊只有銀行的人 才知道,她認識一位華南銀行經理,暱稱叫「伯伯」,伯伯 有在賺借款的利潤,她因為認識伯伯很久,有機會靠該種利 潤來還自己的房貸,被告介紹我這個機會,方式是我把錢匯 款到被告的久筑公司戶頭,她再將錢轉交予伯伯,避免造成 伯伯的困擾,每次被告都會轉述伯伯的話,陳稱墊款的金額 及利潤,為期幾天,伯伯抽多少佣金,被告抽多少佣金。剛 開始幾筆投資案,利潤本金都有匯進來,但後面的投資案, 都是到期前就緊接著有下筆金額更大的投資案,須把前面的 本金及利潤再加進去,另外還要再加碼去滿足那個投資案的 金額,所以沒看到錢入帳,就只是一個數字,錢就又出去了 ,再加碼更多的錢,一直往裡投。我會匯款給被告,均是因 為被告說有一個伯伯的投資案,金額跟利息的算法都是被告 告訴我,被告會指定我匯到她的久筑公司帳戶,後來金額變 大,被告說久筑公司帳戶是供伯伯操作的人頭帳戶,現在金 額大概每月差不多5,000 萬左右,但久筑公司營業額只有12 5 萬,會被國稅局抓,要求我去華南銀行開一個戶頭讓伯伯 操作,我便去華南銀行開一個帳戶,存摺交由被告轉交伯伯 。我問過很多次銀行伯伯的身分,被告都沒說,但在99年7 月時,她有跟我提到伯伯在9 月1 日欲接華南銀行總稽核的 職務,她要送紅包跟藝品給伯伯,問我要不要送8,000 元給 伯伯慶祝一下,我就包了1 個1 萬6,800 元的紅包,請她給 伯伯。於99年12月初,我服務的公司倒閉解散,沒錢再投資 ,就在等100 年1 月15日到期的款,但1 月初被告突然跟我 說出大事了,她說其實她跟伯伯的關係不單純,她跟伯伯在 遠東飯店開房間,被伯伯的老婆抓姦,把帳冊及投資款全沒 收,我很擔心,請被告趕快把我的錢弄回來,剛開始她還有 幫我追債的意願,但是後來變得推託也沒任何結果,3 月我 自己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99年9 月1 日接總稽核者為何? 得知總稽核係鍾孟雄後,就去重慶南路1 段找他,詢問他是 否認識被告,鍾孟雄否認,我問存摺有無在他手上,鍾孟雄 亦稱沒有,回來後我質問被告,被告表示鍾孟雄沒必要跟我 說實話,又稱存摺自始至終都在她手上,嗣後她不斷推託, 我100 年6 月底終於取回存摺去刷本子,其中僅有我自己進 出的紀錄,完全無行內轉帳紀錄,我就確定我被她騙了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148 頁)綦詳。
⒉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地址為「jeaniewu@yahoo .com 」,被 告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jan2688@ms12.hinet .net 」迄今



仍為「使用中」狀態,並未遭系統刪除,尚非如被告所辯業 已因欠費停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5 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107 年8 月9 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 見偵卷㈠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㈢第199 頁)而徵諸卷附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9年8 月27日,以前開電郵地址互相傳送 之信件內容(見偵卷㈣第80至81頁)明確記載: 「FROM林郁真(即被告):
⑴伯伯的錢,選擇有3。
甲、500萬60天20萬(已扣伯伯手續費2萬) 乙、550萬60天25萬(已扣伯伯手續費3萬) 丙、600萬60天32萬(已扣伯伯手續費3萬) 再請您告訴我,您要哪一個,伯伯講因為小額信貸政府有 開放了,所以很難再接小額,還有利息會再繼續降。 ⑵我的錢:
甲、45萬已匯入支存。
乙、25萬準備好了,待我媽離開了我再拿去給您。 敬祝順心 林郁真
「FROM吳柔樺(即告訴人):
我首選丙,不夠跟你借,照算利息給你?不然選乙。」 「FROM林郁真(即被告):
行,我星期二會先匯47萬給伯伯,我們再算就好,利息免 啦,您也借了我25週轉了,只是我不太會算錢,就我會先 匯給伯伯就對了」
等文字,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勘驗告訴人當庭開啟之 電子郵件信箱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佐(見本院 卷㈠第183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前開電子郵件 即係指信用狀的代墊票貼投資款,被告給3 種選擇要我選一 種,要扣除給伯伯的佣金,我確實有選丙方案並提供600 萬 元予被告,她還說幫我代墊47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 至 149 頁)。暨衡以被告於99年6 月間MSN 對話中明白提及「 伯伯」即將升遷列銀行副總,後因未果而變成總稽核等情,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MSN 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 266 至269 頁),此均明顯特定被告不斷向告訴人所稱之「 伯伯」乃一特定人,否則豈有所謂「銀行任職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泛稱伯伯」且「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擔任銀行副總或總 稽核」之理?足證被告確實以一位綽號「伯伯」之特定人所 提供信用狀貼現融資的私人貸款方案為名,向告訴人邀約投 資。是被告於案發後,始辯稱:我說的伯伯不是特定人,我 曾在電腦公司上班,負責銀行客戶,會以「銀行叔叔」、「



銀行伯伯」稱呼客戶,我不記得電子郵件中指的「伯伯」是 誰,我借錢是講的比較委婉,但沒有以伯伯為名義,應該是 告訴人主動介紹投資案,伯伯是哪個投資案我沒印象,我忘 了伯伯是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 、184 至185 頁,卷㈣ 第4 頁),與事實不符。
⒊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起迄至99年11月22日近1 年半期間之MSN 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26至334 頁), 由其完整脈絡以觀,可知被告除與告訴人聊天談論生活瑣事 、日常修法及生意情形外,確實不斷提及其認識「任職銀行 ,綽號『伯伯』」者,並繪聲繪影描述其如何與「伯伯」交 涉而取得藉私人放款賺取大額利息之機會,又逐筆表示伯伯 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利息,甚至因伯伯高升為華南銀行總稽 核而更需送禮巴結,期間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是「被告自己 或因自己所經營久筑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欲向告訴人借 款」。況且,此MSN 通訊對話紀錄所提及「伯伯」之放款方 式,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復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金流往來紀錄均若合符節,益徵 被告確實以「投資伯伯之信用狀貼現融資,以賺取高額利息 」為幌,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
⒋另就被告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用話術,逐筆節錄其MSN 對話 並認定如下(相對應之事證則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對話 )」、「卷證(金流)」欄所示):
①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7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流】: 「被 告:我有一個朋友要借短期融資,二個月。 告訴人:為啥不跟銀行借阿?
被 告:他要下櫃子,跟銀行借短期不合。我是有借他500 了,不賺白不賺,因為我要賺0.5%。我很常借給他 ,對他很有信心,真不行拿他櫃子拍賣。我朋友講 這沒在在寫借據的,怕萬一跟對方不好時,會被告 重利罪。
告訴人:你是說40萬20天。
被 告:您只要匯37萬,我給您18跟28二天各20萬的票,票 開您的名字。我從中賺1 萬。那是36萬。
告訴人:扣你的1萬。
被 告:對的。最慢9號要決定。
告訴人:我應該明天匯錢給你。
被 告:那我公司帳號給您。公司票今天先開給您,日期壓 7/ 19 跟7/29,晚上一併拿我公司存摺影本給您。 那就這樣囉,我跟我朋友講好了。」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②98年8 月4 日至98年8 月10日【即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金 流】:
「被 告:50,20天,5 萬。我拿1 萬。
告訴人:你抽多少。
被 告:我拿1萬。
告訴人:OK,跟40萬的利息一樣。
被 告:哈反正也是多賺的咩,那我先回我銀行的朋友,再 告訴您匯款日期。那個8/6 要匯款,我開8/26的票 給您。他講這客戶很穩,就20日還。
告訴人:還是匯到你戶頭嗎?
被 告:公司,我可不想被查帳,哈。
告訴人:你說查帳是查個人戶還是公司戶?
被 告:個人錢進出太多會被查,不像公司,我們每天都在 收錢,自然錢進出也就正常阿。
……
被 告:錢中午前會入帳嗎?我想拿去借另一個賺利息。60 ,一人一半,借十天,利6 萬。要嗎?
告訴人:OK。一共多少?
被 告:46+27=73。我欠您一張十天的30萬票。」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4 至6 「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③98年8 月27日至98年9 月21日【即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金 流】(見偵卷㈢第46至49頁):
「被 告:那個代墊LC,您有興趣?有電子公司要進貨,都會 開LC額度,但現在有那種額度不夠的,再找代墊的 。我銀行客戶很認真在找。我客戶會挑穩的,而且 他自己也要賺阿。
告訴人:三人分?
被 告:他不是那種會因小失大的人,他會很認真去徵信。 中期就45天,短期是15天。
告訴人:你認識他很久了嗎?
被 告:很久了,剛做業務到現在。老伯伯了,他分行經理 ㄋㄟ。因為他們貸款很多都要送區域中心審額度, 不能像以前這樣,經理喊借就借,所以我們才有零 用錢可賺,老人家很保守啦。
告訴人:是阿,也好。
被 告:那我星期一再問問他。




……
被 告:我上週都跟伯伯講好了,伯伯亂開心的說他會認真 找案子。」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7 至8 「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④98年10月5 日【即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金流】: 「告訴人:還有小額借錢的案子嗎?約40萬? 被 告:50萬的我有回您,伯伯明天會回我。
告訴人:那明天等阿伯回音
……
被 告:15天利3萬,他講這他抽2000。您要嗎? 告訴人:阿伯還有嗎?
被 告:還有一個,也是15天的,50萬,利5 萬。伯伯要拿 8000,我2000。10/6出,10/21 入帳。這種十分安 全。
告訴人:我要了。
被 告:好我先回電話給他。錢您要怎麼付。
告訴人:轉帳給你。…will let you know when I wired the money tomorrow。460K。」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9 至10「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⑤98年10月6 日至98年10月7 日【即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金 流】:
「被 告:55借15天的,阿伯確定後回我。
告訴人:明天的應該是匯54?幾號到期?
被 告:對。45天這是11/23 到。所以我給您一張10/21-50 萬,跟11/23-60萬。錢11/22 入我帳,我開11/23 票給您。
告訴人:你還要扣55000 。一張10/21-44萬五,跟11/23-60 萬。
被 告:好的,沒問題,我現在開。」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1至12「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⑥98年10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流】: 「告訴人:轉好了,快去瞧瞧。112 萬。
被 告:我跟伯伯約9點。好,我現在查。
告訴人:你要開128萬給我。




被 告:好的,我先去華銀。」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3至14「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⑦98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金 流】:
「被 告:伯伯找我了,他要去大陸三天,回來有幾筆能做。 OK?
告訴人:OK。
被 告:120.利23,伯伯拿2 我拿1 您拿20,OK嗎?40天。 他講他回來就處理我們的事,他去大陸時間表公司 也沒出來。
告訴人:回來有幾筆能做的是什麼?就剛才這個嗎? 被 告:對,他講就這個最好又穩。今天聽到他可能無法如 期高升。
告訴人:假設當天匯款,11/18-12/28。 被 告:這日期我不確定說,要問伯伯我才知道是哪天匯款 。因為伯伯最近心思都在爭官,所以比較忙碌,日 期也比較長,要依他時間。小姐別太計較,老頭子 會不爽,今天只有聽到他在抱怨升官日期不知何時 。
……
告訴人:好了,查一下。
被 告:華銀沒這麼快的,他要明天才會入帳。」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5至16「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⑧98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金 流】:
「被 告:剛伯伯打來說11/25 ,有個250 ,利28,他要拿3 ,我們一人一半如何?40天。
告訴人:OK。
……
告訴人:250星期幾劃給你?
被 告:25是星期三,您星期三中午前給我就行。 告訴人:我星期二晚給你較方便。
被 告:那是最好。」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7至19「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⑨98年11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金流】: 「被 告:對了伯伯有多一個250 的案子,我想跟。 告訴人:好ㄟ,利息?
被 告:一樣。所以我們二個就各跟一個,如何。 告訴人:好ㄟ。
被 告:那就250-25=225。
告訴人:40 days?when?
被 告:25號。有符合伯伯要在過年前收完錢的要求。他有 回神了。我跟他講就多接幾個,過年前收的回來的 。我猜伯伯應該是有覺得還是把他這外務弄好,比 官位實在多吧。
告訴人:那個都是虛的,除非有更好的外務才去接。 被 告:您明天有筆63萬,我星期五就去存好了,我就這點 乖巧得伯伯疼,他剛剛才把錢給我,他算得十分精 準。」
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金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20至22「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⑩98年12月28日至99年2月2日【即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金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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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