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8號
TCDV,108,訴,40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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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林阿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洪群璟之妻,被告則為訴外人洪群 璟之母親。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5日分別與訴外人黃天賜京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向訴外人黃天賜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及向訴外人京冠 公司購買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之透天厝房屋一戶(興建完成後 該房屋坐落基地之建號及其門牌號碼,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554萬元、666萬 元,總價(含契稅、代書費、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為2262 萬1398元,嗣後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完畢(即其中 1500萬元價款部分,原告係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設定抵押貸款方式給付之;其餘 762萬1398元價款部分,原告以自備之262萬1398元、向原告 母親借得之30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借得之200萬元給付之),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已於105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多年來以「寶善宮」之住持、 協助信士解決疑難為業,原告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暫 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嗣後 ,原告於107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及土地屋,遂偕同洪群璟與 被告溝通,商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但遭被告以系爭房屋 為「寶善宮」善士即訴外人杜博仁購買並贈與被告,僅係借 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由,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 告遂於107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無法提



供系爭房屋供其使用,請求被告遷出及返還,但被告卻以律 師函回覆其自杜博仁受贈系爭房屋,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則原告既於107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 屋,且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洪群璟之妻、被告則為訴外人洪群 璟之母親。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寶善宮」之善士即訴外人杜 博仁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作為「寶善宮」之宮址及信士共 修場所之用,為辦理銀行貸款及額度之考量,始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借名登記至原告之名下,而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頭 期款400萬元部分,係杜博仁將其自訴外人太府建設公司( 杜博仁為該公司之總理理)先前於98年宣告破產時所分得之 4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頭期款,以系爭房屋及土 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花蓮二信貸款之本息亦由杜博仁支付, 貸款期間杜博仁並已清償500萬元本金,其中於106年6月8日 償還花蓮二信之400萬元部分,即為前述杜博仁所支付之頭 期款400萬元。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交屋後,係由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電及天然氣等費用,實際上是 被告將現金轉交原告或洪璟群後由其等代為繳納。且訴外人 王森雄林佳瑩賴俊吉等「寶善宮」長期修行之信士,與 杜博仁有所熟識,王森雄林佳瑩賴俊吉曾於「寶善宮」 共修或祭典場合中,均曾親杜博仁宣示要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捐贈作為「寶善宮」之宮址等情。嗣於 106年10月間,被告及杜博仁向原告表明要終止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原告要求被告應將花蓮二信貸款一次 清償完畢,始願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故當時未能 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事宜。然原告嗣後竟在 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再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貸款機 構貸款500萬元,致被告及杜博仁痛心,現原告又昧於事實 ,藉詞無法負擔房貸為由,而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基此,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為訴外人洪群璟之妻,被告則為訴外人洪群璟之母親。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原告以買受人名義而於104年1月5日分 別與出賣人訴外人黃天賜、京冠公司所簽立,約定原告向黃 天賜購買前開土地及向京冠公司購買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之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建號及其門牌號碼 ,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 1554萬元、666萬元,總價(含契稅、代書費、規費等相關 費用在內)合計2262萬1398元。
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於105年2月 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⒊系爭房屋自105年2月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起迄今,系爭房屋 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 、用益、處分等所有權能。經查:
⒈綜核下列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說明如次:
⑴訴外人杜博仁不曾出資或借用任何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屋及 土地,被告所稱係杜博仁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又贈與被告,並無其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杜博 仁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證16),且杜博仁並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揭聲明書之內容屬實(見本院108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王森雄林佳瑩賴俊吉等在「寶善宮 」修行之信士,均曾親杜博仁宣示要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捐贈作為「寶善宮」之宮址等語。又證人



賴俊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寶善宮」搬到系爭房屋之 後,有一次辦法會吃飯時,杜博仁說買這個精舍要讓所有 寶善宮弟子來這邊共修;杜博仁有當眾直接表示出錢購買 系爭房屋;杜博仁有請我去跟洪群璟講說儘快將原告名下 過戶到被告名下,如果洪群璟缺錢,杜博仁願意出200萬 元,我後來到系爭房屋找洪群璟洪群璟一來就走,我實 際上沒有將杜博仁要我跟洪群璟的話跟洪群璟說;杜博仁 說因為被告本身職業欄是空白,要向銀行貸款比較難,所 以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杜博仁跟我講這件事, 就是杜博仁要我去跟洪群璟講儘快將原告名下過戶到被告 名下的同一次,時間大約在107年2、3月左右;我沒有系 爭房屋的鑰匙,「寶善宮」的其他信眾只有杜博仁有系爭 房屋的鑰匙,大家都認為系爭房屋是杜博仁買的等語(見 本院卷303、304頁)。惟查:
①證人賴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當時杜博仁只是說出 錢,但沒有說出多少錢;向賣方買系爭房屋的買賣價款, 我聽被告講說是2700萬元,實際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 道有貸款,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向何銀行貸款,我知道貸款 的事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顯見兼 括系爭房屋及前開土地在內之買賣價款、向銀行貸款等事 宜,證人賴俊吉均僅係片面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且證人賴 俊吉不知證人杜博仁實際上究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前 開土地之情事,堪以認定。
②綜參證人王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善宮」原來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寶善宮」搬到瑞祥街 31號1樓時,杜博仁有說要找一個地方要供奉仙佛,杜博 仁是沒有說要買系爭房屋或是其他地方,杜博仁只有說要 找一個地方買;系爭房屋的買賣價款,實際是何人給付、 有無向銀行貸款,我都不瞭解;系爭房屋的買賣價款是多 少錢,我不知道;杜博仁要找一個地方買,杜博仁沒有說 要出多少錢來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及證人 林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善宮在瑞祥街的3樓時,吃 飯的時候,杜博仁說瑞祥街這個地方比較小,搬到新的就 比較舒適,杜博仁並沒有直接說是要出錢購買系爭房屋的 這些話;我不清楚購買系爭房屋的買賣價款是多少錢,被 告告訴我頭期款是400萬元;被告跟我說是由杜博仁來支 付這些貸款,系爭房屋有爭議後,我才開始去瞭解這些事 情;我不瞭解買系爭房屋實際向銀行貸款多少錢;被告跟 我說是杜博仁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的貸款後,我沒有向杜博 仁確認這件事,「寶善宮」搬到系爭房屋後要加蓋防雨屋



頂,杜博仁有拿兩條金條給洪群璟,說要加蓋屋頂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300頁),顯見證人王森雄林佳瑩對 於系爭房屋及前開土地在內之買賣價款為何、係何人給付 該買賣價款、有無向銀行貸款或貸款金額為何等情均無所 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外,且證人杜博仁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結證:107年2、3月間因為原告、被告就系 爭房屋有爭議,我只是建議賴俊吉先去找洪群璟洪群璟 去說服所有權人原告,洪群璟他自己也沒有權限,我沒有 跟賴俊吉說過是因為被告職業欄是空白,所以系爭房屋才 登記在原告名下的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而 就證人杜博仁是否曾當眾直接表示出錢購買系爭房屋乙節 ,亦經證人杜博仁當庭與證人賴俊吉對質而否認證人賴俊 吉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並佐以證人王森雄林佳瑩前揭 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賴俊吉前揭證言不符等情以觀,堪認 證人賴俊吉前揭與證人杜博仁結證情節相異之證詞,不具 憑信性,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又就給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向,觀諸卷附 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而辦理設定扺押向花蓮二信貸 款1500萬元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01至117、197頁)、花蓮二信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即原證8、被證1,見本院卷第121至123、231頁),及 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以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給付之簽 約金200萬元(即系爭房屋部分為60萬元、前開土地部分 為140萬元(見本院卷第68、88頁之付款分配明細表), 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群璟簽發該200萬元支票並經 兌現給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6月24日函附 支票付款人基本資料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39 至343頁),均無從認定與證人杜博仁有何關聯。此 外,被告對於證人杜博仁實際上確有給付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價款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乃為證人杜博仁出資 並贈與被告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⑷況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倘果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理應由被 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由被告自己持有保管系爭房屋及 土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重要文件,以保障被告 自己之權利。然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及房屋稅、地價稅係 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為原告所 持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及所有權狀為證(見



原證6、9、10),益見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⑸再者,無論係基於使用借貸、租賃關係乃至係無權占有等 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本即 會按期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否則逾期未繳即會遭電 力、自來水、天然氣公司斷水、斷電或不再供應瓦斯,則 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期間,縱使有繳納水、電、瓦斯 等費用之情事,顯無從依此逕認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地位,而行使系爭房屋有關管理、用益、處分等相 關之所有權能。此外,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包括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相關之管理、用益、處分等所有權 能)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 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憑採。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 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又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07年11月1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且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通知,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見原證14)、原告 起訴狀及其繕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是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屬 有據,應堪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 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 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原告依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前揭相同之請 求,自無庸再予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 原告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價額6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 系爭房屋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
│ 編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權利│建物層次、面積 │
│ 號 │ │ │ │範圍(應│(平方公尺) │
│ │ │ │ │有部分)│ │
├──┼──────┼──────┼──────┼────┼─────────┤
│ │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全部 │層數:3層 │
│ 1 │育賢段第1868│育賢段第121 │立行街99巷7 │ │總面積:241.62 │
│ │建號 │之14地號 │號 │ │層次:1層、面積: │
│ │ │ │ │ │71.07 │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 │74.25 │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 │71.34 │
│ │ │ │ │ │突出物1層、面積: │
│ │ │ │ │ │24.96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13.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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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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