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3號
TYDM,105,訴,92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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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105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陳光弘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陳振漢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鈺亢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法扶律師)
      江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嘉威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竣逢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13 號、第1466號、第6634號),暨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五、一七至三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五、一七至三九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一六、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一六、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光弘共同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振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七四、七六、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



編號二、七四、七六、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五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呂嘉威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游竣逢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泰源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六及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光弘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陳振漢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潘鈺亢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八四○一六三八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如附表十「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潘鈺亢(已歿)與呂嘉威均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俗稱喵喵)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黃泰源於民國102 年 間成立「惡魔販毒集團」擔任老闆,陳光弘陳振漢、潘鈺 亢與呂嘉威則先後加入該集團擔任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之人 (俗稱小蜜蜂),由黃泰源負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喵 喵作為「惡魔販毒集團」對外販賣毒品之來源,並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集團成員與購毒者聯絡,復統籌 分配陳光弘陳振漢潘鈺亢呂嘉威輪班持前開行動電話 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前往約定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喵 喵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惡魔販毒集團」即循此日 夜輪班,24小時外送服務、全日無休之模式,由黃泰源、陳 光弘、陳振漢潘鈺亢呂嘉威對外販賣毒品。擔任「小蜜 蜂」之陳光弘陳振漢潘鈺亢呂嘉威可依所賣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毒品之大、小包,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 元或150 元,賣出第三級毒品喵喵1 個可以獲得100 元不 等之報酬,渠等即以上開模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之犯行:
㈠、黃泰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其自己以附表 一編號一、三至一五、一七至三九所示「聯絡方式」,與購



毒者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三 至一五、一七至三九所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 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 及收取價金,而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五、一七至三九所 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㈡、黃泰源陳光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陳光弘則以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三、七 五、七七至八五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毒 品交易事宜,再由其於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三、七五、七 七至八五所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 「毒品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 ,而為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三、七五、七七至八五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㈢、黃泰源陳振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而:
1、由黃泰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將第 三級毒品交予陳振漢,由陳振漢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 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及價 格」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而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2、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振漢則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三、二五至八七所示之「聯絡方 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其於附表三編 號一至二三、二五至八七所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各次毒品 交易及收取價金,而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三、二五至八七所 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㈣、黃泰源潘鈺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而:
1、由黃泰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一編號一六所 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將 第三級毒品交予潘鈺亢,由潘鈺亢於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 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而為附表一編號一 六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2、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潘鈺亢則以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十、五二至一



○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再由其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十、五二至一○三所示「販賣 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及價 格」欄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而為附表四編號一 至五十、五二至一○三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㈤、黃泰源呂嘉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嘉威則以附表五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毒 品交易事宜,再由其於附表五所示「販賣時間」、「販賣地 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各次 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而為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 犯行。
㈥、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1、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因 擔任「小蜜蜂」之陳振漢陳光弘適逢交班之際,故陳振漢陳光弘先後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 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光弘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 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並由陳光弘分得該 次交易之報酬。
2、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陳 光弘以附表二編號七四所示「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 定毒品交易後,陳振漢再於附表二編號七四所示「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及價格」 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並由陳光弘分得該次交易之 報酬。
3、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陳 光弘以附表二編號七六所示「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約定 毒品交易後,陳振漢再於附表二編號七六所示「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及價格」欄 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嗣由陳振漢分得該次交易之 報酬。
4、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陳 光弘、陳振漢先後以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聯絡方式」與購 毒者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由陳振漢於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 量及價格」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嗣由陳振漢 分得該次交易之報酬。
㈦、黃泰源陳振漢潘鈺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黃泰源提供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陳振漢以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聯絡方式」與購毒 者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由潘鈺亢於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量 及價格」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嗣由陳振漢分 得該次交易之報酬。
二、黃泰源游竣逢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游竣逢竟於102 年3 月4 日至「惡魔販毒集團」代 班擔任小蜜蜂一職,而與黃泰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泰源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游竣逢則以附表六所示之「聯絡方 式」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其於附表六所 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販賣數 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並將價金交 給黃泰源,而為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三、黃泰源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及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 基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於102 年12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凱悅KTV 騎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成分伽瑪羥基丁酸及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藥水共8 瓶(俗稱神仙水,驗前總毛重271.51公克,驗餘總毛重259. 7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未構成加重持有,即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起訴書誤載為11瓶,應予更正)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02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桃園縣○ ○市○○○街00號前由黃泰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供「惡魔販毒集團」成員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28包(驗前總毛重89.6580 公克,驗餘總淨重82 .7079 公克,純質淨重74.8677 公克,即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之毒品),與前開黃泰源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神仙水共8 瓶。【另同時扣得3 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驗前總毛重57.91 公克, 驗餘總毛重52.1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8 公克,即附表 七編號二所示之毒品)】。
四、黃泰源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凱悅KTV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6,40



0 元購買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伽瑪羥基丁酸之藥水共8 瓶(即附表七編號四、二十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七編號四 所示之毒品驗前總毛重277.50公克,驗餘總毛重270.94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為30.61 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故成 立加重持有;其中附表七編號二十所示之毒品,驗前總毛重 38.94 公克,驗餘總毛重32.5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3.17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許,另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街00號11樓租屋處 ,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藥水1 瓶(即附表 七編號二十所示之毒品)轉讓予潘鈺亢。嗣為警於同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泰源位在桃園縣○○市○ ○○街00號11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黃泰源所有如附表七編 號四至十、一二至一七所示之物,陳振漢所有如附表七編號 一一、一八所示之物,潘鈺亢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一九至二四 之物(其中附表七編號一九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2.09 公克,驗餘毛重12.084 3 公克;附表七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前總毛重38.94 公克,驗餘總毛 重32.5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17公克;附表七編號二一 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含袋合計毛重 1. 85 公克,驗餘毛重1.8467公克)。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呂嘉威游竣逢(下稱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 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14 頁),復 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呂嘉威及游 竣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如附表一至六「證據資料」欄所示),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潘鈺亢呂嘉威游竣逢江政達、黃凱堅、黃偉智、陳 守哲、巫郁婕、黃斯維黃緗翰、何子暘陳宥錡洪傳棋余湘菱、楊志德柯家文、錡建勳、李旻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卷頁詳如附表一至六「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毒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103 年度偵字第11 3 號卷,下稱偵字第113 號卷,第15至18、28至35、52至54 、58、59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1-2 ,下稱偵字第14 66號卷1-2 ,第42、43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七,下 稱偵字第1466號卷七,第104 至105 、199 頁;103 年度偵 字第1466號卷九,下稱偵字第1466號卷九,第46至47頁;10 3 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十,下稱偵字第1466號卷十,第35至 36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十四,下稱偵字第1466號卷 十四,第197 頁及背面、第202 至203 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呂嘉威游竣逢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⑴附表九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與附表四編 號九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販毒者」、「購 毒者」、「時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欄位均



屬相同;⑵附表九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與附表 四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販毒者」、「 購毒者」、「時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欄位 均為相同,衡諸常情,當無可能販毒者與購毒者會於同一時 間在不同地點交易毒品,故上開⑴、⑵重覆部分當係有所誤 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5 年度蒞字第 00000 號補充理由書亦認上開附表九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7)與附表四編號九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重 覆,另公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亦當庭表示附表九編號九(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與附表四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33)係同樣犯罪事實,附表九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66)應予刪除,而附表四編號九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16)、附表四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該2 次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是附表九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7)、附表九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既與 前開有罪部分相同,自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呂嘉威游竣逢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4 頁背面;103 年訴第32 3 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128 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字第113 號卷,第15至18、28至35、48至50頁、 第70頁及背面)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可憑,足認被告黃泰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泰源持有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伽瑪羥基丁酸之神仙水數量為11瓶,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僅其中8 瓶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而另外3 瓶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七編號二「 備註」欄所示),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是起訴書所載 被告黃泰源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伽瑪羥基丁酸之神仙水 11瓶,應予更正為8 瓶。又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故本案 扣案之11瓶神仙水中,其中3 瓶(即附表七編號二)藥水雖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惟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0.8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符,是被



黃泰源持有該3 瓶(附表七編號二)之部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黃泰源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4 頁背面;訴字卷四,第 12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潘鈺亢於偵訊之證述(偵字 第1466號卷十四,第214 、223 至224 頁)相符,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1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號卷1-2 ,第42、43頁;偵字第1466 號卷七,第104 至105 、199 頁;偵字第1466號卷九,第46 至47頁;偵字第1466號卷十,第35至36頁;偵字第1466號卷 十四,第219 至220 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四、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可憑,足認被告黃泰源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泰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5 人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5 人於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
㈡、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



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 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 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又吸收犯之成立須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 者作為基礎,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 該次轉讓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 餘大量毒品。倘若遽認1 次轉讓毒品行為竟可吸收全部持有 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 侵害而言,即有評價不足之缺失。若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所定之標準,自應就其轉讓及持有之行為分別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同法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合先敘 明。
㈢、查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故被告黃泰源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於103 年1 月7 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神仙水 8 瓶,如附表七編號四、二十所示之毒品)後,復於同月9 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神仙水其中1 瓶(即附表七編號二十所 示之毒品)無償轉讓予被告潘鈺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 泰源持有8 瓶之神仙水已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 縱事後再將其中1 瓶轉讓予被告潘鈺亢,餘下7 瓶神仙水之 純質淨重仍超過20公克,若認事後轉讓1 瓶神仙水之行為可 吸收先前全部持有行為,應非有理,是核被告黃泰源此部分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泰源轉讓1 瓶神仙水(即附表七編號 二十所示之毒品)予被告潘鈺亢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黃泰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至五、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如附表六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 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光弘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部分之行為; 被告陳振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 號二、七四、七六、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部分之行 為;被告呂嘉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行 為;被告游竣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六所示部分之行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泰源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轉讓神仙水1 瓶予潘鈺亢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 黃泰源係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 瓶(即附表七 編號二十)予被告潘鈺亢,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二,第104 頁),附此指 明。
㈤、被告5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處罰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者,始受處罰,而又無證據可證明渠等上開各次所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應受處罰之法定標準,故自無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問題。
㈥、被告黃泰源陳光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被告黃泰源陳振漢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三、二五至八七所示各次犯行;被告 黃泰源潘鈺亢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六、附表四編 號一至五十、五二至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泰源與呂 嘉威就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泰源游竣逢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 就附表二編號二、七四、七六及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部分所 為;被告黃泰源陳振漢潘鈺亢就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部 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黃泰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陳光弘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犯行;被 告陳振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 、七四、七六、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犯行;被告呂 嘉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游竣逢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泰源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一一、 一三、一八、二十至二四、二八、三二、三五、三六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光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一四至 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二九至三一、三三至四五、四七 至五十、五二、五四、五六至六八、七十至七二、七六、七 七、七九、八二、八三、八五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振漢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十至一六、一八 、一九、二二、二三、二五至三二、三四、三五、三九、四 一至四四、四六、五一至五八、六十、六一、六四至六七、 七十、七一、七三至八六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呂嘉威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游竣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渠等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
㈡、又被告黃泰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 、七至十、一二、一四、一六、一七、一九、二六、二九、 三十、三三、三四、三七至三九、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次犯 行;被告陳光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二 二、二五、二六、二八、三二、四六、五一、五三、五五、 六九、七三至七五、七八、八十、八一、八四、附表三編號 二四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振漢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七四、七六、附表三編號一、八、 九、一七、二十、二一、二四、三三、三六至三八、四十、 四五、四七至五十、五九、六二、六三、六八、六九、附表 四編號五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呂嘉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雖均未針對此部分 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卷頁詳如附表一至 六「證據資料」欄所示),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 偵訊時未就犯罪事實詢問及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 ,只要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1 年度台上字 第4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泰源陳光弘陳振漢呂嘉威於偵查中雖未曾就上開部分之犯行為承認 與否之表示,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針對此部分犯行進行 詢、訊問之故,且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則亦應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至被告黃泰源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二五、二七、三一所 示部分、被告陳振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七二 、八七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此減輕其刑。綜上,就被告黃泰源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一六至二四 、二六、二八至三十、三二至三九、附表二至五、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如附表六所示犯行;被告陳光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犯行;被告陳振漢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七 四、七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一、七三至八六、附表四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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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