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76號
TCDV,106,訴,1176,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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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潘展酋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張鈞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炤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劉佳炤,因與原告有感情糾葛,先於 民國105 年10月16日17時1 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於翌(17)日15時 許,攜帶盛裝汽油之白色容器,前往原告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集成堂擇日館,找原告理論。 劉佳炤抵達時,原告正在與證人林永煌聊天,劉佳炤遂要求 林永煌離開,林永煌乃暫至擇日館外機車上等候。嗣劉佳炤 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不願再多談,便獨自步出擇日館。劉 佳炤隨即在屋內高舉白色容器,往自身淋上汽油,準備引火 自焚。原告見狀立刻返回屋內制止劉佳炤劉佳炤竟撲向原 告,拉住原告左手不放,且明知身上已淋上汽油,兩人正在 拉扯中,卻仍執意點燃打火機,導致擇日館燒毀,原告並因 此受有2 至3 度燒傷佔全身表面積61%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進行清創及腸造口手術後,至105 年12月21日始轉至復 健科病房,嗣於106 年1 月10日出院。劉佳炤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迄未領取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
二、由於劉佳炤已於105 年10月17日窒息身亡,且僅由被告繼承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12月 28日止,已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共166,952 元。(二)看護費用:
1.原告自轉至復健科病房後之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 1 月9 月止,均須專人全天看護。原告於該期間白天有聘 請照顧服務員看護,半天看護費用為1,300 元;夜間則由 原告配偶張秀綿、女兒潘靜儀輪流看護。又原告至107 年 7 月23日鑑定當日,經鑑定結果認仍須半日看護。故請求 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即鑑定前一日) 止,以全天看護2,1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190,500 元 。
2.又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50歲,故請求自107 年7 月23日起 之平均餘命期間,以半天看護1,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8,333,136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758,936 元。
(三)交通費用:
1.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出院返家,及至106 年4 月5 日止 往返中國附醫回診4 次,每次均搭乘計程車,惟疏未索取 單據。縱認原告非搭乘計程車回診,也是由原告配偶開車 載送。以單趟5.7 公里計算,每次來回相當於支出計程車 車資380 元,出院返家及4次回診共支出車費1,710 元。 2.另因中國附醫復健場所人滿為患,一位難求,原告自106 年3 月2 日起,改至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復健,至10 6 年3 月30日止,共花費計程車車資共8,965 元。且原告 住處與該基金會之距離,與至中國附醫之距離相當,原告 至該基金會復健所支出之車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10,675元。(四)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受傷前從事擇日師工作,工作需經常與客戶對話及戶 外勘輿,受傷後因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且肥 厚性疤痕增生影響身體多處重要運動關節攣縮,行動不便 ,迄今無法工作。因原告擇日師工作收入不固定,故以10 5 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為21,0 09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20 年1 月 21日年滿65歲止,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736,710 元。(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 等



級失能,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100%。依(四)之計算方式 ,原告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736,710 元。(六)慰撫金:
原告目前仍在努力復健,迄今仍不斷產生幻痛,生不如死 ,且傷殘至此,非但生活無法自理,連上廁所、洗澡、換 衣等常人輕易能為之小事,均須賴人協助,也無法自由行 走,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更不知將來如何維持家計。故請 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七)綜上,原告至少受有16,174,683元之損害。然因原告經濟 上已陷入困頓,無力支付額外裁判費用,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4,177,627 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炤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177,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劉佳炤在原告步出擇日館之後,往自身淋上汽油,經 原告上前與劉佳炤發生推擠,才導致原告所有之打火機掉落 ,而引發火勢,乃原告自招危難。被告往自身淋上汽油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退言之,原告明 知劉佳炤已引火自焚,原應求助消防人員滅火,然原告竟以 肉身撲上劉佳炤,致受有系爭傷害,可見原告與有過失。另 外,如原告有領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該部分金額應自賠償 金額中扣除。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6,952元,被告無意見。(二)看護費用:
1.原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聘請照顧 服務員看護半天,以1,300 元半日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 22,100元,被告無意見。然就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22日 至106 年1 月9 日期間,另外半天即夜間係由原告家屬輪 流看護部分,因原告於夜間就寢時間,並無生命危險,亦 無須從事任何活動,自無夜間看護之必要;縱認有看護必 要,原告亦應舉證其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而非一律以 一般看護行情計算。
2.再者,由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自106 年2 月17日起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於鑑定當日亦僅日 常生活如穿脫衣物等仍需旁人部分協助,至少仍須協助半



日。故原告主張其在平均餘命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乙節,顯 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
1.原告自106 年1 月10日出院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往返中 國附醫,並未實際支付計程車資,自不得請求相當於計程 車資1,710 元之交通費用。
2.又原告主張自住處往返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復健,共支出 計程車資8,965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所提計程車 收據上均未記載乘客及下車處,無從認為與本件有關聯。 且中國附醫乃合格燒燙傷醫院,則原告事後自行前往陽光 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復健,並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並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或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可見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無工作,亦未從事擇日師工作,難認 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害。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05 年10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20 年1 月21日年滿 65歲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喪失勞動力之損害:
原告以其勞動失能等級為第3 級,而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 0%,並無理由。又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固認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75% ,然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無工作所 得,自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可言。況且,原告從事之工作 為命理師,只須在室內從事看面相、算生辰八字等工作, 無須如風水師至至野外看風水,故系爭傷害不影響原告從 事命理師之工作。
(六)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5 年10月17日於上開擇日堂內,因劉佳炤往自身 淋上汽油後發生火災,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劉佳炤則當 場窒息身亡,由被告單獨繼承等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劉佳 炤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案件,因其已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劉佳炤於自身淋上汽油後,與原告發 生拉扯,劉佳炤拉住原告左手不放,且仍執意點燃打火機, 而致引發火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與劉佳炤發生推擠,致原告所有 之打火機掉落而引發火勢,劉佳炤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劉佳炤往自身淋汽油行為之間,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林永煌①於刑事案件105 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下午3 點,我到擇日館找原告,坐沒幾分鐘,有1 位女性(即劉佳炤)騎機車來,手分別拿1 個塑膠內,其 中1 袋內裝有白色塑膠桶,她走進擇日館時,我以為是要 來問事,突然劉佳炤就叫我出去,我就先走出門,出門後 聽到劉佳炤在吼,接著原告走出來,劉佳炤馬上將門反鎖 ,並將塑膠袋內白色塑膠桶內液體往身上淋,原告就進入 屋內要將劉佳炤拉出來,我沒有注意看誰點火,只有看到 1 只打火機掉落在地上,瞬間就起火,起火前,我看到原 告要將劉佳炤抱出來;劉佳炤只有在她自己身上淋汽油等 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②於107 年10月18日偵查中 證稱:原告往屋外走出來,劉佳炤隨即把玻璃門關上,然 後走到她放塑膠袋的位子,把塑膠桶裡面的液體往身上淋 ,原告就衝進去要把劉佳炤推出來,掙扎了一下後,兩個 人就全身著火;在原告要把劉佳炤推出來的時候,時間大 概1 、2 秒鐘,地上就掉了1 個打火機,雙方就著火了; 該打火機是普通打火石的藍色打火機,應該不是原告的, 原告的是電子防風式打火機等語(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 ;③嗣於本院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 走出擇日館後沒有說什麼,劉佳炤就把落地窗門關上,後 來原告就馬上轉身開門進去屋內,劉佳炤則走到她原本坐 的地方站著,好像手上有拿東西,並將東西往身上淋,但 我不知道劉佳炤淋的是什麼東西,那是幾秒鐘發生的事情 ,而且我是隔著落地窗門觀看,我也有看到原告與劉佳炤 在拉扯的樣子。我看到他們兩人拉扯時,有東西掉在地上 ,好像是打火機的樣子,瞬間就起火了,火勢佈滿整個一 樓,我沒有看清楚起火點,但是火勢就是從他們兩人所站 的位置蔓延開來,火很快就燒滿一樓,完全看不到屋內情 形;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謂原告當時拉、抱、推劉佳炤出 來,都是我主觀用語,當時客觀情形就是原告與劉佳炤發 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二)由上可見,證人林永煌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均證稱



原告進入屋內時,劉佳炤尚未點燃打火機,而係於兩人發 生肢體碰觸後導致打火機掉落,才引發火勢。衡以劉佳炤 攜帶汽油至擇日館與原告理論,並於原告步出擇日館門口 後,隨即關門往自身上淋汽油等客觀情形,佐以證人林永 煌於偵查中證稱該掉落之打火機並非原告所有乙節,可見 劉佳炤當時亦應有攜帶打火機,欲於擇日館內引火自焚。 觀之原告係在劉佳炤尚未點燃打火機之前,即進入屋內阻 止劉佳炤,惟於兩人發生肢體碰觸後幾秒鐘,旋即發生打 火機掉落地面而引發火勢。足認本件應係原告進入屋內阻 止劉佳炤點燃打火機時,因劉佳炤掙扎不願放棄點火,始 致打火機掉落而引發火勢。劉佳炤當時應注意其於身上淋 汽油後仍欲點燃打火機之行為,具有引發火災而致原告燒 傷之危險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 以,劉佳炤上開所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劉佳炤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於其繼承劉佳炤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已 支出醫療費用166,95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17日起之29.95 年餘命期間,均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就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22 日止,按全天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107 年7 月23日起 則按半天看護費用1,300 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1.依中國附醫108 年5 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80005158號函所



載,可知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至106 年1 月10日(即出 院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無夜間看護之必要等語, 並無可採。惟就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轉至復健科病房起 ,至106 年1 月9 日止之住院期間,白天確有聘僱照服員 照護,且係以半天看護1,300 元計價,原告主張該部分已 支出看護費用共22,1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關於原告配偶張秀錦該段期間夜間看護之費用,被告 則辯稱至多以500 元計算。經查,原告雖提出張秀錦照顧 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然其上所載受訓日期為107 年間,難認張秀錦於原告上 開住院期間,已受過照顧服務員訓練。而依原告所提公益 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專業照顧 服務員半天看護費用為1,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多半不如專業照顧服務員,以及 原告所稱張秀錦之照護內容為協助原告更換繃帶、敷藥、 清洗身體、如廁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故認 張秀錦於原告住院期間每日另外看護半天之費用,應以80 0 元計算為妥。是以,該段期間張秀錦看護半天費用共15 ,200元(計算式:800x19=15200)。基上,原告於105 年 12月22日至106 年1 月9 日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 害共37,300元(計算式:22100+15200=37300 )。 2.又綜觀中國附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於鑑定當日(即 107 年7 月23日),日常生活如穿脫衣物等仍需旁人部分 協助,至少仍需半日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面 ),以及同院上開函覆另載明;原告於106 年2 月27日門 診時,傷口幾乎癒合,故自106 年1 月10日出院後至106 年2 月17日期間,須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頁正面)。足認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17 日止,需專人半日照護;於107 年7 月23日鑑定當日,僅 有穿脫衣物等需旁人「部分協助」,而已無須專人照護。 至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止期間,是 否需專人照護乙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本 院僅可認定原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27日止 ,需專人半日看護,此後期間,原告則無需專人全日或半 日看護。至於中國附醫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因原告行動不便,建議需專人照顧,以策安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然此僅為建議性質,並非載明必 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護,故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原告另得請求自106 年1 月



10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按上開親屬照護半天看護費 用8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31,200元(計算式:800x39= 31200 )。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68,500元(計算式:3730 0+31200=68500)。
(三)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0日出院返家,及至106 年4 月 5 日止前往中國附醫回診4 次,業據提出該院門診醫療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堪信屬實。衡以中國 附醫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回診時仍有行動不便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認 其出院返家及4 次回診自均有搭乘汽車之必要。是以,原 告固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依其所提台灣大車隊 車資估算列印資料,可知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單趟車資最 低為190 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故原告主張以此計算 其所花費之車資,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其出院返家 及4 次回診往返,共支出車資1,710 元(計算式:190+38 0x4=1710),當屬有憑。
2.又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2 日起改至陽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進行復健,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並無必要性。惟查 ,觀之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鑑定時,關節受限狀況仍未 完全改善,仍需持續復健(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 可見原告至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復健,確屬必要。而 依原告所提其住處至該基金會之預估計程車車資列印資料 ,可知單趟車資為210 元至275 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原告單趟車 資均落於該區間內(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足認該等 乘車證明確為原告至基金會復健之來回車資收據。基此, 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共8,965 元,當屬可採。 3.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10,675元(計算式:1710+8 965=10675)。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勞保或報稅資料,證明其有從 事擇日師工作,且有收入等語。然查,觀之原告係於擇日 館受有系爭傷害,且劉佳炤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31號 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供稱:原告是風水師,我買房子有 請原告看地理,還有我公公過世時,有請原告來幫忙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59 號卷第18 頁反面);其另案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 記載:原告職業為命理師,每月收入近10萬元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確有從事擇日師工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原告固主張:其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20 年1 月21日年 滿65歲止,均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等語。惟查,原 告自105 年10月17日至106 年1 月10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出院後至106 年2 月17日止則需專人半日看護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至106 年 2 月17日止,均需他人看護而不能工作,堪可認定。然而 ,原告就其自106 年2 月18日起,是否因受有系爭傷害仍 不能工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屬實。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17 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因原告擔任擇日師收入不固定,故 其主張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 於該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83,462元【計算式:20 008x(2+15/31 )+ 21009x(1+17/28 )≒83462】。(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承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擇日師工作,且 於106 年2 月17日前,均處於不能工作狀態。在此之後, 依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受傷前主要工作為堪輿, 需長時間在野外活動,目前原告雖可自行行走,但因關節 受限及體溫調節困難之故,難以長時間活動,除了行走耗 能較大,較易疲倦及造成其他關節發炎外,台灣氣候溼熱 ,原告在散熱困難情況下,比一般人更容易中暑,故鑑定 時原告仍不宜從事命理師工作。且排汗功能可能無法完全 恢復,若轉為室內工作,可利用空調改善體溫調節問題, 但若其需長時間在野外活動,則終身都會造成影響。考量 其61% 之2 至3 度燒傷,併有疤痕肥厚及四肢多處關節活 動受限,可自行行走但距離有限,日常生活功能需部分協 助之障害程度,再以未來收入能力之減損係數、職業別及 受傷時之年齡加以調整後,以加權係數表合計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為75%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21 7 頁正面)。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為75%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並無可採。至 被告所辯原告無須至野外看風水,故系爭傷害未影響其勞 動能力等語。經查,所謂擇日師、命理師或風水師,不過 是名稱上之差異,其等均係從事算命、擇日、命名、看風 水(即堪輿)工作之人。佐以劉佳炤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 稱:原告為風水師,其購屋時有請原告看地理等語如前, 足認原告確有從事堪輿之工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準此,原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20 年1 月21日



年滿65歲止(原告生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為75% ,以106 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037,601 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六)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為阻止劉佳炤引火自焚,而遭大火燒 傷致受有系爭傷害,關於疤痕肥厚部分無法完全消失,關 節受限能否完全恢復仍需視後續復健狀況而定,體溫調節 功能則無法痊癒(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可見原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應極為驚恐,且傷勢甚為嚴重,自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傷前為擇日師、 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劉佳炤為高中畢業 、生前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34至35頁〕)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 0 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3,167,190 元(計算式:166952+6 8500+10675+83465+2037601+800000=3167190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乃自招危難,其明知劉佳炤已引火自焚 仍以肉身撲上劉佳炤,而與有過失乙節。經查,原告於劉佳 炤尚未點燃打火機前,即己進入屋內阻止劉佳炤,並非被告 所辯係於劉佳炤已引火自焚後才上前,尚難認原告有何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 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15 頁),並有駁回原告申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復審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 袋內),自無被告所辯需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佳炤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67,1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96頁)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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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