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83號
TCDM,106,訴,2383,20190826,3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
                   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英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朝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張珮筠



      廖昌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偵字第00000
號、第30417 號、第289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15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朝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珮筠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昌燊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貴英陳坤錫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洪朝忠均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經由陳坤錫的介紹,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所組織的詐欺集團,由洪朝忠負責依 陳坤錫的指示,持陳坤錫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國民 身分證,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領取來源不明的人頭帳戶與 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前往陳坤錫位於嘉義市○區○○街0 段 000 巷00○00號7 樓之5 的租屋處樓下,將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與金融卡的包裹轉交陳坤錫許貴英陳坤錫許貴英則 按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件數,每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報酬予洪朝忠許貴英則除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判斷 許貴英所領取著,係受騙民眾的匯款或綽號「小劉」之男子 轉帳的犯罪所得),並負責受領洪朝忠所交付的人頭帳戶與 金融卡的包裹,聯繫車手即曹丕正陳坤錫上開租屋處領取 人頭帳戶與金融卡。許貴英洪朝忠因而與該綽號「小劉」 之男子、凃乃方陳坤錫曹丕正施茂生徐玉珊(施茂 生、徐玉珊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 日判決在案。曹丕正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則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凃乃方陳坤錫, 則由本院通緝中)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 別假冒「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 表一所示之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 彗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徐慧錦)等6 人,各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 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綽號「小劉」之男子 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 洪朝忠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依陳坤錫之指示,至嘉義市區 的便利商店,持不詳姓名人士之國民身分證,領取裝有上開 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再將之轉交予陳坤錫許貴英後 ,由陳坤錫徐貴英將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曹丕正,再由曹丕正依集團其他成 員的指示,至附表一「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 慈軒、徐彗錦等6 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 提領的款項轉交陳坤錫,再由凃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徐玉珊收受。施茂生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 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 」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許貴英另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陳坤錫、蔡宜 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蔡宜真)、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施茂生徐玉珊施茂生徐玉珊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判決在案。蔡宜眞曹丕正涉犯 此部分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4日判決在案。凃 乃方與陳坤錫,則由本院通緝中)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網路商家」、「銀行人員」、「郵 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 、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彭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 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3人,各施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 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綽號「小劉」 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 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 店,由蔡宜眞於104 年9 月初某日,依凃乃方陳坤錫或許 貴英之指示,至嘉義縣或嘉義市的便利商店,持王雅君(王 雅君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或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國民身分證,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 將之轉交凃乃方陳坤錫許貴英後,由凃乃方陳坤錫將 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 之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再由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 ,以及凃乃方自己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二「被害 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的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5 、編號7 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 、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 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 提領的款項轉交凃乃方陳坤錫,再由凃乃方陳坤錫上繳 予施茂生徐玉珊收受,施茂生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 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 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6 所示彭宥傑遭騙 匯入人頭帳戶羅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的款項17,123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 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
三、曹丕正於104 年10月2 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0 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從事提領款項 行為時,遭警當場逮捕後。張珮筠廖昌燊另與綽號「小劉 」之男子、翁銘傳許秀華凃乃方施茂生徐玉珊,以



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涉犯此部分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判決在案。凃乃方則由本院通緝 中)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珮筠廖昌燊翁銘 傳、許秀華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先後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分別假冒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陳亥明之友人,或「網 路賣家」、「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伍國華陳佳綾蕭雅心李永隆林玲妃、陳亥明等6 人 ,分別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伍國華等6 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 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張珮筠凃乃方張珮筠之國民身分 證,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由凃乃方將人頭帳 戶的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翁銘傳廖昌燊後,廖昌燊 即至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5 「被害人匯款後之金錢 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受騙匯入 的款項,提領殆盡,並扣除其應得之報酬2%後,將剩餘款項 轉交予凃乃方,再由凃乃方上繳予施茂生徐玉珊翁銘傳 則與許秀華一同至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被害人 匯款後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陳佳綾蕭雅心、陳 亥明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施茂生徐玉珊,再由施茂生徐玉珊 將其等2 人向凃乃方翁銘傳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 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嗣因警方於104 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區○○街0 段000 巷00○00號7 樓之5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許貴 英,並扣得許蔡貴英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 支,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調查後,由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 筠、廖昌燊,以及被告許貴英洪朝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873號卷㈠第103 頁【許貴英洪朝忠】、106 年度訴字第 2383號卷㈠第169 頁【廖昌燊】、106 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 ㈡第273 頁【張珮筠】),且上開各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 ㈢第268 頁至第320 頁、106 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㈢第238 頁至第28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 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上 開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至部分:
訊據被告張珮筠廖昌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許貴英固不否認 其曾為陳坤錫的同居女友,且曾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並曾出面受領洪朝忠蔡宜眞 所交付裝有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被訴「犯罪事實」欄至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都是聽陳坤錫的,陳坤錫要 我說什麼,我就在電話跟他們這麼說云云。訊據被告洪朝忠



固不否認曾以每件包裹1,000 元代價,持陳坤錫交付的不詳 人士之國民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 陳坤錫許貴英的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被訴「犯罪事實」 欄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擔任計程車司機 ,只是單純代領包裹賺取車資,我不知道陳坤錫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 慈軒、徐彗錦等6 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使其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即凃 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與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 佳媞、張慈軒、徐彗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 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355 頁至第356 頁【王慧敏】、第357 頁至第360 頁【謝采珈】、第361 頁至第364 頁【楊嬿霖】 、第365 頁至第368 頁【姜佳媞】、第369 頁至第370 頁【 張慈軒】、第347 頁至第348 頁【徐彗錦】),且有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被害人王慧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㈢第75頁、)、附表一 編號2 所示被害人謝采珈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㈢第78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 人楊嬿霖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同上偵查卷㈢第81頁至第83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 害人姜佳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 偵查卷㈢第86頁第87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張慈軒提出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㈢第90頁)、 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徐彗錦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 ,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函檢附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即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 卷㈡第196 頁至第19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 6 年6 月7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即 潘美貞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 卷㈡第200 頁至第202 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前述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 彗錦等5 人,均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內的款項,均經車手曹丕正提領殆盡一節,業據共犯即 在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的曹丕正於104 年 11月12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化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並有車手曹丕正先後於104 年8 月22日、104 年8 月25 日,分別在嘉義興業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 高中(址設嘉義市○○路○段000 號)、私立大同技術學院 (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嘉義高工(址設嘉義市○○ 路000 號)、東吳高職(嘉義市○區○○街000 號),持凃 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 人遭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與「犯嫌曹丕正詐欺集團提領 金額一覽表」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㈢第 338 頁至第346 頁),亦堪認定。
㈢依共犯曹丕正於104 年10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與陳坤錫 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認識20幾年,今年8 月份陳坤錫從事 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我沒有工作詢問他有無工作可介紹我做 ,陳坤錫介紹我認識凃乃方,我於104 年8 月18日開始擔任 車手工作,工作手機都是陳坤錫提供給我,提款卡有時候是 陳坤錫拿給我,有時是凃乃方拿給我去提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657號偵查卷第29頁),以及同年11月12日警詢 陳稱:「我經常在電話中聽到陳坤錫施茂生為(空老闆) 就是老闆的意思,凃乃方是負責叫我提款的人,我提領現金 後都是交給陳坤錫許貴英陳坤錫的女朋友,蔡宜眞是我 的女朋友」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 頁),以及共犯凃乃方 於105 年1 月6 日警詢及105 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 問:承上問,上述詐騙款項為你所提領,提領時間為104 年 8 月24日‧‧‧交易銀行中國信託,該帳戶提款總金額為新 臺幣80,020元是否屬實?該帳戶為何人提供?)答:屬實。 詐騙集團綽號小劉之男子提供給我的,用寄包裹的方式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都是用全家或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 、「這次提款金額其中百分之92繳回去給施茂生,他要繳回 給大陸詐騙集團主嫌綽號小劉之男子」、「我知道施茂生負 責收取車手頭及車手的錢,將收回來的詐騙款項匯往分配清 楚,扣除開銷費用,詐騙款項百分之92匯往大陸詐騙集團主 嫌綽號小劉之男子‧‧‧,還有與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小劉之 男子及法拉利等人聯繫,我將詐騙款項交給施茂生時,都是 由徐玉珊現場清點,因為我們沒有點鈔機」、「(問:‧‧ 據曹丕正所述,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會交回給陳坤錫是否屬實 ?)答:屬實,他也有將詐騙款項拿給我及施茂生過」、「 (問:‧‧陳坤錫收取詐騙款項後,需交還給何人?)答:



交給施茂生,在交錢的時候我也會在場」、「(問:陳坤錫曹丕正上面的人是不是施茂生?)答:是,因為後來我有 去嘉義幫忙作改密碼的工作,我算是支援陳坤錫,所以我才 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㈠第318 頁 至第321 頁、第596 頁),足認曹丕正凃乃方陳坤錫施茂生徐玉珊均隸屬綽號「小劉」之男子所組織的詐欺集 團成員,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 人,均係遭綽號「小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且其等6 人受騙而匯 出的款項,均已遭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曹丕正領出,並層 層轉交予該集團的其他成員一節,堪予認定。
㈣附表二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 彭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 妤、許煒玉等13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偵字第7757號、106 年度偵字第1509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2所列之人,因追加起訴書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1至編號12所示之卓靖霖、林姵妤,重複列為編號11,以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的被害人,實際上有13位 ,而非12位),亦均遭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各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即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羅廣善【原 名羅文榮】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營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以及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 東分行之帳戶)等情,則經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彭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 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6004088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化 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鍾心愉】、第43頁至第46頁【黃 晏玲】、第53頁至第54頁【紀雅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05 年10月1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 查卷宗㈠【下稱臺南警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吳淑瑋 】、第189 頁至第191 頁【彭宥傑】、第144 頁至第146 頁 【李佩純】、第132 頁至第134 頁【何宗翰】、第175 頁反 面【王霆宇】、第162 頁正、反面【卓靖霖】、臺南警卷㈡ 第214 頁至第216 頁【陳建佑】、第203 頁至第204 頁【邱 音筑】、第203 頁至第204 頁【邱音筑】、第230 頁至第23 1 頁【林姵妤】、第378 頁至第379 頁【許煒玉】),以及 經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羅廣善(原名:羅文 榮)、王韻錡證述在卷(見臺南警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



、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鍾心愉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 第37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晏玲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警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紀雅茹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彰化警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吳淑 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㈠第121 頁)、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陳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220 頁)、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 人彭宥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與郵政存簿儲金簿(見 臺南警卷㈠第196 頁至第199 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 人李佩純提出之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㈠第154 頁至第156 頁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邱音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㈡第207 頁)、附表二編號9 所示 被害人何宗翰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臺南警卷㈠第140 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 霆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安泰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㈠ 第185 頁至第188 頁)、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提 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簿(見臺南警卷 ㈠第169 頁至第171 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 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聯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提出之永 豐銀行存款簿(見臺南警卷㈡第382 頁、第384 頁);以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7 月13日函檢附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即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98 號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4 年9 月30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即羅 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與金融卡片提款明細表(見臺南警卷㈢第414 頁至第41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1月7 日 函檢附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 善(原名羅文榮)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第 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4 年10月21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0至 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該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金融卡提款紀錄(見臺南警卷 ㈢第419 頁至第434 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10 月21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



即王韻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資料(見臺 南警卷㈢第459 頁至第465 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㈤前述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彭 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3人因遭詐騙,而各自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內的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彭宥傑匯入人頭 帳戶即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的款項,因被 害人彭宥傑報警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及時凍結該帳 戶,致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無法從該帳戶提領 彭宥傑受騙匯入的款項,致未能得逞,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108 年5 月9 日函檢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 份附卷可證外(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㈡ 第433 頁至第435 頁),其餘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 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 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5 、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款項,則分別經綽號「小劉」所 屬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凃乃 方於附表二「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的時、地,提 領殆盡一節,除經被告張珮筠供稱:「(問:警方提示犯嫌 提領金額一覽表中,嫌犯提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詐騙 帳號為何人提供?提款卡目前位於何處?)答:都是凃乃方 拿給我的,我都是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還給凃乃 方,順便將提領的詐騙款項交還給凃乃方」、「(問:承上 問,提領時間為104 年9 月4 日17時52分至17時54分,地點 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嘉義市○○○路000 ○000 號】,交 易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 提款總金額為新臺幣54,510元是否屬實?)答:屬實。我受 凃乃方指示去領的。我自己前往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見彰 化警卷第3 頁),以及被告廖昌燊於105 年4 月25日警詢 供稱:我是聽從凃乃方的指揮,我持凃乃方交付供工作聯絡 的手機,由凃乃方以微信軟體聯絡我去提領詐欺所得的贓款 ,我是透過凃乃方的介紹,才認識陳坤錫曹丕正,經警方 提供的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我可以指認於附表二編號4 至編 號5 所示時、地,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是曹丕正。於附表二編號 12至編號13所示時、地,持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 戶的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也是曹丕正。於附 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時、地,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 豆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人是凃乃方。於 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2所示時、地,持羅廣善社於



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的 人,就是我等語綦詳外(見臺南警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 27頁),並經共犯曹丕正於104 年11月19日警詢及本院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4 至編號5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被害民眾的受 騙款項等事實(見臺南警卷㈠第4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383號卷㈠第95頁),以及共犯凃乃方於105 年7 月20日警 詢陳稱:104 年9 月19日晚間,我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 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款項 ,共計得款93,800元,我扣除2%的利潤後,其餘款項透過宅 配方式轉交上手等語明確(見臺南警卷㈠第15頁反面)。並 有被告張珮筠於104 年9 月4 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4分 ,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 ○000 號 ),以及同日18時54分起至同日19時14分,在興嘉郵局(址 設嘉義市○○路000 號)持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鍾心愉、黃 晏玲紀雅茹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彰 化警卷第27頁);共犯曹丕正於104 年9 月9 日17時18分 起至同日17時20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 號),同日17時26分起至同日17時28分,在全家 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 號),同日17時52分 起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 (址設嘉義市○ 區○○街00巷00號),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吳淑 瑋、陳建佑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與提領 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示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羅廣善合作金庫商業新營分行0000 -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1 份(見臺南警卷㈢第480 頁至第483 頁、第485 頁至第 486 頁、第488 頁至第493 頁、第478 頁);被告廖昌燊於 104 年9 月9 日18時2 分起至同日18時5 分,在新光銀行設 於家樂福嘉義店的ATM (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 B1),以及於同日18時32分至35分,在中國信託統一博元店 (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持羅廣善設於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7 至 編號9 所示被害人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遭騙款項,以及 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羅廣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 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 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08 頁



至第510 頁、第512 頁至第514 頁、第506 頁);共犯凃乃 方於104 年9 月9 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19時36分,在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羅廣善 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 示被害人卓靖霖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 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羅廣善第一銀行麻 豆分行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 點」一覽表1 份(見臺南警卷㈢第496 頁至第501 頁、第49 4 頁);同案被告曹丕正於104 年9 月9 日17時52分至54分 ,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 (址設嘉義市○區○○街 00巷00號),於同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 址設嘉義市○區○○路0 號),於同日19時14分起至16分, 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 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 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王韻錡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 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 份(見臺南警卷㈢第546 頁至第550 頁、第552 頁至第554 頁、第556 頁至第558 頁 、第544 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且由上述事實,可知綽 號「小劉」之男子所組織的詐欺集團,除附表一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時之成員即曹丕正凃乃方陳坤錫施茂生外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尚有車手張珮筠廖昌燊的加入。 ㈥被告許貴英與隸屬於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的陳坤錫,為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貴英除了曾依陳 坤錫的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外, 持陳坤錫交付的他人國民身分證,至嘉義事與臺南領取包裹 ,指示蔡宜眞前往提領包裹,並出面受領洪朝忠蔡宜眞所 交付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以及聯繫車手曹丕正至陳 坤錫上開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等情,則經被告許貴 英供稱:「(問:104 年8 月間你與陳坤錫是否仍為男女朋 友?)答:有」、「(問:當時妳與陳坤錫有無同居?)答 :有」、「(問:你跟陳坤錫交往幾年?)答:很多年,我 偶爾會幫他接聽電話」、「(問:今日在警局時,員警有無 播放監聽內容給你聽?)答:有」、「(問:今日播放給你 聽的內容,使用你自己電話的女子以及使用陳坤錫電話的女 子是否妳本人?)答:是」、「(問:你在警詢筆錄提到陳



坤錫曾拿提款卡要你去領錢,但你不知道卡片來源,也不知 道領的錢是什麼錢,是否如此?)答:是」、「(問:陳坤 錫叫你幫他領像那樣的錢有幾次?)答:沒幾次,應該不到 五次」、「我知道我錯了‧‧‧我有跟陳坤錫去領過一次錢 ,這是陳坤錫要我幫陳坤錫去領錢」、「‧‧密碼是陳坤錫 告訴我的,我有將我所領得的款項交給陳坤錫,我領得的款 項約八萬多元左右」、「(問:提款卡上面的人妳是否認識 ?)答:不認識」、「(問:你是否有叫蔡宜眞去領過包裹 ?)答:有,有一次她拿包裹來,我有給她1,000 元」、「 (問:根據洪朝忠所述,他也曾聽從陳坤錫指示到嘉義縣市 及台南領包裹,領完包裹之後也是拿去交給陳坤錫,妳也曾 經收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並且給他錢,是否如此?)答:是」 、「(問:提示曹丕正104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你在電話 中叫曹丕正說『上班了』,是要上什麼班?)答:‧‧‧我 是叫他過來跟陳坤錫去忙他們自己的事」、「‧‧‧我就是 叫他過來工作就對了」、「‧‧洪朝忠蔡宜眞把包裹拿給 我的部分我承認」、「(問:你有無叫蔡宜眞去領過包裹? )答:有」、「(問:曹丕正說上班的意思就是要過去找陳 坤錫拿提款卡,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提 示104 年8 月25日上午6 點4 分通訊監察譯文,蔡宜眞是否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