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號
PHDV,107,訴,3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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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洪順禧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楊鎧文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彪○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 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彪○公司)有本票債權,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原告就彪○公司承攬被告之「通梁漁港便橋暨浮 動碼頭興建工程」(下稱通梁工程)中,彪○公司仍有對被 告之新臺幣(下同)2,617,948 元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予以扣押時,被告以彪○公司與被告間仍有其他債務 須予以抵銷,故僅有892,750 元之債權可供扣押,故彪○公 司對被告就通梁工程2,617,948 元工程款中超過892,750 元 即1,725,198 元之債權是否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上列 彪○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彪○公司有本票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對彪○公司承攬被告之通梁工程中之2,617,948 元工程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曾於107 年3 月5 日以澎院惠105 司 執平地2003號執行命令扣押彪○公司對被告就通梁工程之2,



617,948 元工程款債權。乃被告以107 年5 月9 日府工港字 第1070019310號函稱:彪○公司造成被告損失1,725,198 元 ,將由通梁工程款項中抵銷,餘下債權892,750 元配合本院 執行扣押。惟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有損失亦可透過履約保證金彌補,且履約保證金應全額用 以抵銷被告損害,則被告應已無損害,故被告主張抵銷後僅 餘892,750 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彪○公司對被告 有1,725,198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彪○公司於103 年起陸續承攬被告「103 鳥嶼漁 港護岸改善工程」、「104 年度澎湖縣海堤養護工程(開口 契約)」、「103 橫礁漁港東防坡堤兼碼頭改善工程」(以 下分別稱:鳥嶼、海堤、橫礁工程)及通梁工程(合稱系爭 工程),嗣彪○公司於104 年8 月起即停頓施工,乃被告於 104 年11月26日、30日,及105 年3 月23日分別以彪○公司 進度落後及無力繼續履約為由,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 1 款第5 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10項之「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規定,通知彪○公司終止橫 礁、鳥嶼、海堤及通梁工程合約(系爭工程雖分別簽訂契約 ,惟除具體工程項目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均相同),並依 照104 年11月12日召開之協商會議辦理結算。彪○公司遭被 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另將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因此所造 成之損害及逾期違約金,自得依民法第335 條、第340 條, 就被告於本院扣押前已對彪○公司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彪○ 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溯及於 最初得為抵銷時對彪○公司主張抵銷。故彪○公司雖尚有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惟經核算並扣除重新發 包所造成之損害及逾期違約金,並已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提 付之892,750 元後,彪○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茲 分述如下:
㈠橫礁工程部分:結算後彪○公司尚對被告有76,776元之工程 款債權,及因本件僅有25.8% 完工,故應返還彪○公司之履 約保證金債權為119,196 元,扣除被告重新發包後與原工程 金額之差價1,322,739 元及逾期違約金106,260 元後,彪○ 公司尚積欠被告1,233,027 元。
㈡通梁工程部分:結算後彪○公司尚對被告有2,867,819 元之 工程款債權,及因本件僅有76.7065%完工,故應返還彪○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605,985 元,再扣除本項工程逾期違 約金為711,000 元,則此部分彪○公司尚對被告有2,762,80 1 元之債權。
㈢鳥嶼工程部分:結算後彪○公司尚對被告有272,214 元之工



程款債權,及因本件僅有63.25%完工,故應返還彪○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債權為544,496 元,扣除被告重新發包後與原工 程金額之差價620,581 元及逾期違約金447,720 元,再扣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彪○公司對被告762,443 元之債權, 則彪○公司尚積欠被告1,014,034 元。 ㈣海堤工程部分:因彪○公司完全未開工,故423,000 元之履 約保證金應全不退還。
㈤綜上核算結果,就系爭工程,彪○公司雖尚對被告有515,74 0 元之債權,惟被告前已依本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提付892,75 0 元予本院,故彪○公司已對被告無任何債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㈠彪○公司於103 年起陸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被告於104 年 11月26日、30日,及105 年3 月23日分別以彪○公司進度落 後及無力繼續履約為由,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 款第 5 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10項之「其他重大情 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規定,通知彪○公司終止橫礁、鳥 嶼、海堤及通梁工程合約(系爭工程雖分別簽訂契約,惟除 具體工程項目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均相同),並依照104 年11月12日召開之協商會議辦理結算。
㈡本院以107 年3 月5 日澎院惠105 司執平地2003號執行命令 扣押彪○公司對被告就通梁工程之2,617,948 元債權。被告 107 年5 月9 日府工港字第1070019310號函回覆本院稱:彪 ○公司造成被告損失172 萬5198元,將由通梁工程款項中扣 抵,餘下債權892,750 元配合本院執行扣押。 ㈢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函彪○公司稱:鳥嶼工程履約保證金 86萬1000元,原可退還54萬2430元,惟本院105 年3 月2 日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清償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8 月15日執行命令扣押76萬2443元, 故不予退還。
㈣就系爭工程彪○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為: 橫礁工程76,776元、通梁工程2,867,819 元、鳥嶼工程272, 214 元。
㈤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若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用以抵銷被告損 害為有理由,則彪○公司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橫礁工程46 2,000 元、海堤工程423,000 元、通梁工程790,000 元、鳥 嶼工程861,000 元。若被告主張依照完工比例計算應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後再抵銷被告損害為有理由,則彪○公司可請求 之金額為:橫礁工程119,196 元、海堤工程0 元、通梁工程 605,985 元、鳥嶼工程544,496 元。



㈥若被告得向彪○公司主張重新發包之差額,則就橫礁工程部 分為1,322,739 元、鳥嶼工程部分為620,581 元。 ㈦就逾期違約金部分,金額分別為:橫礁工程106,260 元、鳥 嶼工程447,720 元。就通梁工程部分,若不予酌減,則金額 為711,000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之抵銷 是否應按完工比例計算?或應全額用以抵銷被告損害? ㈡被告就橫礁及鳥嶼工程已扣罰逾期違約金,則就該兩件工程 因重新發包而增加的工程款,是否仍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4 項再向彪○公司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㈢就通梁工程逾期違約金被告主張金額應為711,000 元,而原 告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至未完成部分金額1, 840,181 元的20%,即368,036元,有無理由? ㈣行政執行署上開收取命令的金額效力範圍為何?是762,443 元或542,430 元?
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抵銷後彪○公司對被告是否尚 有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為消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 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 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 第1 項及第340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 扣押彪○公司對被告就通梁工程之2,617,948 元債權,則就 被告於本院扣押前已對彪○公司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彪○公 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扣押之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溯 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對彪○公司主張抵銷。被告用以主張之 逾期違約金,於系爭工程終止時即104 年11月26日、30日, 及105 年3 月23日,即已取得對彪○公司之債權;又被告用 以主張抵銷之重新發包而增加的工程款,亦於被告重新發包 時即已取得對彪○公司之債權(橫礁及鳥嶼工程分別於105 年9 月30及106 年12月25日開工前即已重新發包,參本院卷 一,第330 頁、第334 頁),上開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 取得時點均在本院扣押彪○公司對被告就通梁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前,依上說明,被告均得主張抵銷。且兩造對於彪○公 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數額;橫礁及鳥嶼工程 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亦均不爭執,惟對上



開爭點仍有爭執,茲分述本院就爭點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之抵銷 是否應按完工比例計算?或應全額用以抵銷被告損害? ⒈查原告主張彪○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仍應全額用以彌補被告 之損害,如無損害或填補損害後仍有剩餘,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4 項,自應予返還彪○公司。惟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契約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別約定而予以區隔 ,故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意 ,履約保證金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按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部分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為: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違約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21條第4 項則規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 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 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 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 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參本院 卷一,第260 、273 頁)。是就上開條文前後之文字包括「 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以及「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等用語,並 就系爭工程契約為體系解釋可知,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係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於發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時, 機關固然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以完工比 例計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後,扣留暫不發還以督促廠商完 工或用以作為日後損害之彌補。然若事後經機關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機關應扣除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廠商。是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性質固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但仍 係用以充作廠商違約後彌補損害使用,而不能因為廠商違約 ,故先依比例將部分履約保證金沒收,再以剩餘之履約保證 金彌補機關損害。倘若依照被告主張先依完工比例計算沒收 部分履約保證金後再彌補被告損害,則履約保證金沒收部分 即同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與第21條第4 項之文義不 符,且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僅就廠商品質缺失設 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符(參本院卷一,第256 頁)。 ⒉又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



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 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 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 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 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 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 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 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系爭契約 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其 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被上訴人)查明乙 方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該條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 似與前述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說明無何扞格,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者同屬政府採購契約;且由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參本院卷一,第260 頁),亦同樣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契約條文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 之用語類似,均屬於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 約保證金抵銷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之性質。是故本件被告 主張可抵銷之履約保證金無庸先按完工比例計算,而應全額 用以抵銷被告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用以抵銷被 告損害為有理由,則彪○公司原本可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分別 為:橫礁工程462,000 元、海堤工程423,000 元、通梁工程 790,000 元、鳥嶼工程861,000 元。 ㈡被告就橫礁及鳥嶼工程已扣罰逾期違約金,則就該兩件工程 因重新發包而增加的工程款,是否仍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4 項再向彪○公司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總價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 款 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又第18條第8 款(項)規定,「 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額上限為…(機 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參本院卷一,第268 、27 0 頁)。由上開契約條文可知,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與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乃分屬不 同概念,前者有契約總價額之20% 為上限,後者則並無總額 之上限約定。又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 ,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即可特定總額;而損害賠償額則須待 機關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可能特定,且亦可能 因重新施作並未增加費用而並無損害。如此解釋,方符合前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規定「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等文 字用語。否則,倘將逾期違約金解釋為包含重新招標所受損 害之一切損失,則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及第21條第4 項則 均為具文。從而,被告就橫礁及鳥嶼工程雖已扣罰逾期違約 金,然就該兩件工程因重新發包而增加的工程款,仍可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再向彪○公司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 抵銷,方符系爭契約之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不可歸責於彪○公司, 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三字第334 號判決,逾期違約金 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自不得另為主張 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等語。惟查被告於104 年以彪○公司進 度落後及無力繼續履約為由,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 款第5 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10項之「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規定,通知彪○公司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工程需另覓廠商完 工乙節,彪○公司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與上開原告所援引判決之契約約定未必相同,且個案情 節均有所不同,其他個案判決固可供本院參酌,惟未必可以 直接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㈢就通梁工程逾期違約金被告主張金額應為711,000 元,而原 告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至未完成部分金額1, 840,181 元的20%,即368,036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所明定,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 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是在公共工程 事件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一般清償借款事件或其他類型事 件之違約金酌減有所辨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承攬人若能如期完工時,定作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判定之。 ⒉查本件承攬人彪○公司所承攬之通梁工程係漁港便橋暨浮動 碼頭新建工程,屬公共交通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甚或逾期完 工,攸關公眾交通通行便利之利益;且被告基於公眾利益之 維護,須儘速重新發包,而須支出相關重新發包之費用等, 確實受有一定之損害。再者,原告雖主張通梁工程未完成之 金額僅有1,840,181 元,逾期罰款已佔未完成金額之39% 等 語,然逾期違約金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已明確 約定於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縱使比較少,然契約目的即便 橋暨浮動碼頭之興建仍未達成,不表示被告因工程逾期所受 之損害相對較小,是故尚難因彪○公司已完成比例較高,即 認應酌減逾期違約金。原告雖又主張通梁工程重新發包後, 被告反而降低支出多達數十萬元等語,然因重新發包而增加 的工程款與逾期違約金在系爭契約之約定中分屬二事,已如 前述,是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節省支出為真,然此亦僅與被 告可否再向彪○公司主張所受損害有關,與逾期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予酌減,則屬無關。是故,本院衡酌本件為公共交通 工程,被告確實受有重新發包增加支出之損害,及承攬人若 能如期完工時,定作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等一切 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 算,並有契約總價額之20% 作為上限,衡情並未過高。從而 ,原告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至未完成部分金 額1,840,181 元的20 %,即368,036 元,為無理由。 ㈣行政執行署上開收取命令的金額效力範圍為何?是762,443 元或542,430 元?
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10月19日雄執丙106 年 營所稅執專字第66051 號執行命令係「准許移送機關(即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 業務組)向第三人(即澎湖縣政府)收取附表所示債權金額 ,第三人應依本命令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徑寄移送機關」, 而觀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分別為618,977 元、143,466 元,合 計共762,443 元(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是 故,行政執行署上開收取命令的金額效力範圍為762,443 , 並無疑問。原告雖主張依據107 年3 月21日澎湖縣政府以府 工港字第1070002562號函覆彪○公司申退鳥嶼工程履約保證



金乙案之說明四中有「原可退還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542,43 0 元整」不予退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此僅 係表示被告針對彪○公司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暫時計算出一 定金額不予退還而已,並不表示行政執行署上開收取命令之 效力範圍僅為542,430 元。從而,原告主張行政執行署上開 收取命令的金額效力範圍為542,430 元,為無理由。 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抵銷後彪○公司對被告是否尚 有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就①橫礁工程結算後,彪○公司尚對被告有76,7 76元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462,000 元之債權,扣 除彪○公司逾期違約金106,260 元及被告重新發包後與原工 程金額之差價1,322,739 元,被告對彪○公司尚有890,223 元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②通梁工程部分結算後,彪○公司 尚對被告有2,867,819 元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79 0,000 元之債權,扣除逾期違約金711,000 元後,彪○公司 尚對被告有2,946,819 元之債權;③鳥嶼工程部分結算後, 彪○公司尚對被告有272,214 元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 證金861,000 元之債權,扣除彪○公司逾期違約金447,720 元後,再扣除被告重新發包後與原工程金額之差價620,581 元部分,彪○公司尚對被告有64,913元之債權;④海堤工程 部分,彪○公司對被告有履約保證金423,000 元之債權。系 爭四項工程合併計算後,再扣除行政執行署准許移送機關向 被告收取之762,443 元,及本院執行命令准將彪○公司之工 程款等債權在892,750 元範圍內移轉各債權人,則原告請求 確認彪○公司對被告有889,316 元債權存在(2,946,819 元 +64,913元+423,000 元-890,223 元-762,443 元-892, 750 元=889,3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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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