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98號
SCDM,108,易,698,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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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
字第6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明儀為告訴人林瑞國之妻,同案被告 李哲雄(其配偶陳慶琪未提告)明知被告汪明儀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被告汪明儀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0 號「Living One地 中海幸福料理」餐廳旁停車場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1 次。嗣經告訴人林瑞國於10 7 年9 月底某日查看被告汪明儀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汪明儀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瑞國告訴被告汪明儀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汪明儀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汪明儀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卷),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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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