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14號
PCDM,108,簡上,71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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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10
8年度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28525號、第38412號、第3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志仁緩刑2年。
事 實
簡志仁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 示,更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 民國107年3月11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及53號之統一超商福濱門市以物流寄送(收件人姓名:柯軍 良)方式交付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陳小姐」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嗣「陳小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及存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渠等所匯 及所存款項均於匯入及存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簡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皆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



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亦皆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 第58頁),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下稱偵 字第13399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如附表所示卷宗 及頁碼),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分別認被告寄送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為「107年3月1日某時」、「107年 3月15日某時」部分,兩者認定已有歧異。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依指示在「107年3月11日14時 」,到統一超商三重福濱門市把第一銀行存摺跟金融卡寄到 對方指定的門市等語(見偵字第13399號卷第6頁、第1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下稱偵字第 7198號卷>第10頁)。
2、依上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3399號 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3時12分許,傳 訊「那我晚一點去寄第一銀行的」,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 傳訊「我第一先寄這個嗎?成發。」,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 ,傳送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 ,傳訊「嗯嗯...剛寄(被告誤寫為「記」)了」,可見被 告於107年3月11日13時14分許傳送訊息時,尚未寄送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傳送訊息 時,則已經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否則不 會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可供傳送。
3、觀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載明 「0000-00-00 00:14:14」,足見超商店員係於107年3月1 1日14時14分許,開立上開電子發票予被告。 4、綜合上情,堪見被告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係「107 年3月11日14時14分許」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違誤無礙於本 案論罪科刑之結果,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至被告於偵訊 時另供稱:伊於「107年3月15日」至三重區龍濱路53號統一



超商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對方等語(見偵字 第7198號卷第137頁),應為其記憶有誤,均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上訴駁回、緩刑及沒收之理由(一)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小姐」,供該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二)刑罰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原審基於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李欣柔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 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以行騙,且正值告訴人李 欣柔甫生產畢有金錢需求之際,然原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 實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 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李欣柔 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等情,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於 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之情,有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9號調解筆 錄、108年8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68頁、第70頁);況告訴人李欣柔已具狀表示願宥恕被 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告訴人李欣柔提出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47頁),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李 欣柔認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已不存在。準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 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業已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 情,堪認其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李欣柔潘振銓當 庭均稱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 周孟儒亦於和解書陳明同旨、被告自述其目前就業中,暨其 已婚、育有一子、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環境(見本院簡上卷 第58頁),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 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 之刑度,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未因協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臨櫃提 領現金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7198號卷第10頁),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陳小姐」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固因「陳小姐」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 犯即「陳小姐」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及存款時│匯款及存款地│匯款及存款│轉帳金額(單│匯入帳戶 │證 據 │
│ │ │ │ │間 │點 │方式 │位:新臺幣)│ │ │
├──┼──────┼────┼────────────┼──────┼──────┼─────┼──────┼────────┼──────────┤
│ 1 │107年3月17日│潘振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3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跨行存款 │2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潘振銓
│ │(聲請簡易判│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潘振銓│16時52分許 │復興路12號之│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決處刑書誤載│ │向其詐稱:伊為網路賣家,│ │第一銀行中壢│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為107年3月18│ │因交易疏失,致超商店員收│ │分行附設之自│ │ │ │ 107年度偵字第7198 │
│ │日)15時30分│ │件時多刷條碼,進而會自動│ │動櫃員機前 │ │ │ │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 │許 │ │扣款36期,會有郵局人員致│ │ │ │ │ │ )。 │
│ │ │ │電協助取消扣款云云,稍晚│ │ │ │ │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
│ │ │ │致電潘振銓向其偽稱:伊為│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郵局人員,請其至自動櫃員│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潘振│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同上偵卷第26頁)。│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 │ │ │ │ │ │ │ │ │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 │ │ │ │ │ 偵卷第29頁)。 │
│ │ │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 │ │ │ │ │ │ │ │ │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6.本案第一銀行資金往│
│ │ │ │ │ │ │ │ │ │ 來明細、客戶基本資│
│ │ │ │ │ │ │ │ │ │ 料(見同上偵卷第13│
│ │ │ │ │ │ │ │ │ │ 0頁至第131頁)。 │
├──┼──────┼────┼────────────┼──────┼──────┼─────┼──────┼────────┼──────────┤
│ 2 │107年3月17日│李欣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3月17日│李欣柔住處 │跨行匯款 │2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柔
│ │15時34分許(│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李欣柔│16時36分許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聲請簡易判決│ │向其詐稱:伊為元樂年輪蛋│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處刑書誤載為│ │糕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 │ │ │ │ │ 園分局第0000000000│
│ │15時30分許)│ │誤設為多訂3筆年輪蛋糕, │ │ │ │ │ │ 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導致帳戶會多扣款云云,稍│ │ │ │ │ │ )。 │
│ │ │ │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人致電李欣柔向其偽稱:伊│ │ │ │ │ │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請其│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使用電腦操作網路ATM取消 │ │ │ │ │ │ 見同上警卷第16頁)│
│ │ │ │扣款云云,李欣柔因此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使用電腦操作│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網路ATM。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
│ │ │ │ │ │ │ │ │ │ 18頁)。 │
│ │ │ │ │ │ │ │ │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 │ │ │ │ │ │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見同上警│
│ │ │ │ │ │ │ │ │ │ 卷第19頁)。 │
│ │ │ │ │ │ │ │ │ │5.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 │ │ │ │ │ │ │ │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 │ │ │ │ │ │ │ │ │ 易明細表(見同上警│
│ │ │ │ │ │ │ │ │ │ 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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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17日│周孟儒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3月17日│新竹縣湖口鄉│跨行存款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儒
│ │15時許 │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周孟儒│16時37分許 │中正路1段102│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向其詐稱:伊為書商人員,│ │號之臺灣土地│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因伊書籍訂單設定有誤,致│ │銀行湖口分行│ │ │ │ 107年度偵字第13399│
│ │ │ │會多扣10本書售價之金額云│ │附設之自動櫃│ │ │ │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 │云,並詢問有何往來銀行,│ │員機前 │ │ │ │ )。 │
│ │ │ │經周孟儒告知後,稍晚真實│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周宜穎向其偽稱:伊為郵局│ │ │ │ │ │ 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
│ │ │ │人員,請伊操作ATM取消扣 │ │ │ │ │ │ 14頁)。 │
│ │ │ │款云云,周孟儒因此陷於錯│ │ │ │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
│ │ │ │作。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見同上偵│
│ │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4.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 │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97頁、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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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