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15號
PCDM,108,簡,4915,2019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記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記載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123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 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智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王智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601 號房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 ,為警至上址臨檢,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智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