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號
CHDV,108,重訴,6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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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蔣金水 

兼訴訟代理 蔣忠良 
○           ○0號
原   告 蔣惠珍 

      蔣惠玲 

      蔣忠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許銘哲 


      吳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金水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被告許銘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政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忠良蔣惠珍蔣惠玲蔣忠源每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許銘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政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蔣金水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原告蔣忠良蔣惠珍蔣惠玲蔣忠源每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和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金水新臺幣(下同)2,412,17 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每人各1,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緣被告許銘哲無駕駛執照,為輕松自宅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吳政和所雇用之員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矽酸鈣板、木板 及施工工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7 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附載被告吳政和,沿彰化縣福興 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沿海路5段與龍舟路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許銘哲竟疏於注意右 側來車併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及貿然右轉龍舟路 ,適原告蔣金水駕駛電動自行車,附載其配偶及被害人蔣許 金聰,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至原告蔣金水及被害 人蔣許金聰鈞倒地受傷,原告蔣金水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蔣許 金聰則受有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上下 之多處擦挫傷、左後背及左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許銘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車 查看即駕車逃逸。後被害人蔣許金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 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蔣金水為被害人蔣許 金聰之配偶,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則為被 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蔣金水醫療費用102,444元、喪葬費用721,300元、已定 出國計畫之損失4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458,566元後,共2,412,178元;給付 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各1,5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400,000元後,各1,1 00,000元;併請求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蔣金水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 告蔣惠珍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 蔣忠良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蔣 惠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之工作,年 薪為30至40萬元;原告蔣忠源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



台電工作,年薪為100 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銘哲
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對原告主 張醫療費用共102,444元、喪葬費用721,300元、預計出國 支付給旅行社之費用47,000元沒有意見。至於慰撫金部分 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政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稱 :
⑴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102,444 元 、預計出國支付給旅行社之費用47,000元沒有意見。至於 喪葬費用721,300 元太高,一般都是30萬元左右,慰撫金 部分,則認為金額過高。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銘哲受僱於被告吳政和,於其執行業務 時之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5段與龍舟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蔣金水、被害人蔣許金 聰發生事故,致原告蔣金水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蔣許金聰 死亡,原告蔣金水為被害人蔣許金聰之配偶,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則為被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等情, 據其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電子檔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9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許銘哲過失致原 告蔣金水受傷、蔣許金聰死亡,且其為吳政和之受僱人,於



事故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 忠源則為被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 請求被告許銘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請求吳政和對其僱用人之過失負責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蔣金水主張醫療費用102,444元、已定出國計畫之 損失47,000元部分,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蔣金水主張喪葬費用721,300元部分,據其提出懷親園 位權使用權狀、迦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安息禮儀社收費明細等件 為證,且項目均屬必要且合理,被告吳政和雖抗辯喪葬費用 過高,卻未具體指摘何處不當,不足可採,則原告蔣金水此 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 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蔣金水因本 件車禍受有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勢必造成其心理上之痛苦,且被害人蔣許金聰為原告 蔣金水之配偶,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則為 被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被害人蔣許金聰突然遭此事故死亡 ,原告主張其等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為可採。而原 告蔣金水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 蔣惠珍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蔣 忠良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蔣惠 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之工作,年薪 為30至40萬元;原告蔣忠源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台 電工作,年薪為100 萬元;另依刑事卷宗之記載,被告許銘 哲職業為土水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吳政和則從事裝潢工作,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 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蔣金水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 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以 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蔣金水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458,566 元、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 忠源則各受領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蔣金水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1,612,178元,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仍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銘哲吳政和分別 於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有被告許銘哲當庭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被告吳政和 之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許銘哲給付自108年1月 24日起算、被告吳政和自108年1月2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蔣金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2,178元,原 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000 元,及被告許銘哲給付自108 年1 月24日起算、被告吳 政和自108年1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蔣 金水1,612,178 元,連帶給付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各400,000 元,及被告許銘哲給付自108 年1 月24 日起算、被告吳政和自108 年1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本院審 理期間,滋生必要訴訟費用被告許銘哲之提解費,爰命被告



連帶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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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輕松自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