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曾育蕙即曾月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ㄧ百零八年四
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曾育蕙即曾月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
,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
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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