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1號
ILDV,107,訴,321,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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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春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宗 
被   告 游春福 
      游清助 
      游朝輝 
      游萬益 
      游軍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軍吉 
被   告 游木池 
      游天佑 
      游木桂 

      游錦寅 
      游錦卯 
      游錦叁 

      游錦肆 
      游淑珍 
      游光志 
      游淑芬 
      游玉霞 
      游玉美 
      游銘豊 
      游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應就被繼承人游梓在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九九點六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三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六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梓在列為被告,惟游梓 在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5年8月17日已死亡,故原告遂於10 7年9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游梓在之繼承人即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為被告 等情,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春福游朝輝游萬益游軍偉游軍吉游木池游天佑游木桂游錦寅游錦卯游錦叁游錦肆、游淑 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法判決分割。又游梓在原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但已於105年8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然前揭繼承人未就其等所繼承 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案,請求: 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收件 日期文號107年12月11日收件字第2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33.07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66.5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游天佑游木桂游錦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之前現場履勘時陳稱: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但希望留通路讓被告通行,而所指之通路係以系爭土 地之北側與同段13-4地號土地、14地號土地交界點往北延 伸至擬分割線之點向南平移3米劃設道路,此可作為日後 與原告協調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游清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如果是照之前使用 情形來分的話,我就沒意見,只要有路讓我們通行等語。(三)被告游春福游朝輝游萬益游軍偉游軍吉游木池



游天佑游木桂游錦寅游錦卯游錦叁游錦肆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 銘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除被告游 天佑、游木桂游錦寅游清助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游梓在原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份為36分之1,但業於105年 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然並未就其等繼承 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7-67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61-269頁)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於 被告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求被告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就繼 承人游梓在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分割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僅有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屬有據。
3、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 位於礁溪鄉「跑馬古道露營」附近山區,人車經礁溪鄉白 石腳路157巷道(山區產業道路)到達,依現場所見,地 上有種植果樹,並有長方形及圓形水泥造蓄水池各一座等 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27至447頁),另有本院囑託宜蘭地政所繪製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成A、B部分,由原告 及被告各分得系爭土地3分之2及3分之1,此合於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且因此分割取得之土地大於2,500平方公尺, 而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復與原告希望取得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主張相符,又如依原告所提出方案, 被告共同分得47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於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且原告同意保留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通道供 被告通行使用,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且對各共有人為公平之方案,從而,本院認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33.07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66. 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游淑珍游光志游淑芬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33.0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66.5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號│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比例 │
├──┼──────┼───────┤
│一 │李春 │3分之2 │
├──┼──────┼───────┤
│二 │游春福 │6分之1 │
├──┼──────┼───────┤
│三 │游清助 │36分之1 │
├──┼──────┼───────┤
│四 │游朝輝 │36分之1 │
├──┼──────┼───────┤
│五 │游萬益 │36分之1 │
├──┼──────┼───────┤
│六 │游淑珍、游光│公同共有36分之│
│ │志、游淑芬、│1 │
│ │游玉霞、游玉│ │




│ │美、游銘豊、│ │
│ │游銘德 │ │
├──┼──────┼───────┤
│七 │游軍吉 │288分之1 │
├──┼──────┼───────┤
│八 │游軍偉 │288分之1 │
├──┼──────┼───────┤
│九 │游木池 │144分之1 │
├──┼──────┼───────┤
│十 │游天佑 │144分之1 │
├──┼──────┼───────┤
│十一│游木桂 │144分之1 │
├──┼──────┼───────┤
│十二│游錦寅 │144分之1 │
├──┼──────┼───────┤
│十三│游錦卯 │144分之1 │
├──┼──────┼───────┤
│十四│游錦叁 │144分之1 │
├──┼──────┼───────┤
│十五│游錦肆 │14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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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