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5號
KLDV,107,訴,215,20190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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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朱庭韻 
      張嘉蓉 
      鍾德暉 
      謝翰儀 
被   告 李杏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李杏秋 


      李振家 


      李敏蘭 

      李邱金珠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惠如 

      李敏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應將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杏雪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智李惠如為被告,請求 被告李杏雪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智李惠如 就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隆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船路房屋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就系 爭中船路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敏 智、李惠如應將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之系爭中船路房屋,登 記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 原告補正被繼承人李煥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 ,故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追加李敏蘭為被告;又因原告調閱 被繼承人李煥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後,始知悉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遂於107年10月18日具 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41號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李杏雪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智、李惠 如、李敏蘭就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1號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李敏智李惠如就系爭中船路房屋及編號3至8號所示之土地 (即基隆市安樂區保定段111、111-1、111-2、111-3、111-4 、11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中船路房屋,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應將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且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僅係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二、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 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 訴訟之必要,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第2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 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 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及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杏雪於107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調查後,裁定准自107年10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而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被告李杏雪更生 之前(即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乃於107年11月5日裁定本件撤銷訴訟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復於108年1月4日裁定選任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為更生程序之更生程序監 督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1 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 第215號裁定命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3號民事裁定選任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本件原告為本件撤銷 訴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確定。因此本件原告承 受訴訟,在性質上屬於法定追加原告,乃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更生程序之全體債權人繼續對被 告李杏雪及其他繼承人進行本件撤銷訴訟。
三、被告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蘭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 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李杏雪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計至107年5月21



日止,被告李杏雪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7,860元未為清償 ,原告業已對被告李杏雪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49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原 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李杏雪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
(二)訴外人李煥文(即被告李邱金珠之配偶,被告李杏雪、李杏 秋、李振家李敏智李惠如李敏蘭之父)於100年12月1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訴外人李煥文之繼承 人即被告李杏雪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智、李 惠如、李敏蘭等7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惟被 告李杏雪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李 煥文之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與被告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智李惠如李敏蘭於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時,未分得任何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被告李 杏雪將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之行為,自屬不 利於債權人即原告之處分,致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判令如前揭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杏雪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 ⑴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 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而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 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



,本件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條項撤銷之標的,顯 有誤會。
⑵又前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此外,銀行貸款予債務人 時,通常僅得以取得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資力通常無法取得)並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 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李杏雪之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李杏雪就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⑴本件被告李杏雪李敏智李惠如李杏秋李振家、李 邱金珠李敏蘭均為被繼承人李煥文之合法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依法就系爭中船路房屋固均各有7分之1之應 繼分。然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因均未婚嫁,長期與被繼承 人李煥文李煥文之配偶即被告李邱金珠共同居住,被繼 承人李煥文生前即多次表示系爭中船路房屋之所有權由被 告李敏智李惠如取得,以保障該二人之生活;且多年來 均由被告李敏智李惠如負責照料李煥文及被告李邱金珠 之生活起居,渠等之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均由被告李敏 智、李惠如代為支付,並考量日後仍係由被告李敏智、李 惠如負擔被告李邱金珠之照護責任,是以,被告等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同意並尊重被繼承人李煥文之意願,及抵償 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而將系爭中船路 房屋分歸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共有,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 規避被告李杏雪之債務。
⑵又被告李杏雪於92年至99年間,因缺錢生活而陸續向被告 李惠如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際, 雙方亦協議以被告李杏雪就系爭中船路房屋之應繼分權利 抵償之前積欠之借款,非屬無償讓與應繼分之行為。(二)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 略以:
⒈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抗辯, 與被告李杏雪之前揭抗辯均相同,不再贅述。
⒉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於107年8月7日以後之抗辯: ⑴被告李杏雪就系爭遺產並無繼承權:
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五、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 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 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至上開規定所指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所 謂表示,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應以遺囑之方式為之,…… ,縱不構成遺囑之法定要件,但如確係出於被繼承人表 示之意思者,是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杏雪於89年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或繫被繼承人 李煥文,甚於李煥文臨終之際亦未曾相見,而李煥文生 前曾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李杏秋、李 振家李邱金珠李敏蘭表示,其不曾由李杏雪扶養, 李杏雪不能繼承系爭遺產。因此,李煥文向其他繼承人 表示李杏雪喪失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核屬表示被告李 杏雪喪失繼承權之行為,縱未以遺囑方式為之,業符合 民法第1145條表示失權之要件,而被告李杏雪確有喪失 繼承權存在之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
③被繼承人李煥文死亡後,經第三人輾轉絡,被告李杏 雪方返家奔喪,當其他繼承人告知被告李杏雪,因其多 年未曾返家、亦未探視父親李煥文,父親表示其喪失繼 承權一事,而被告李杏雪亦自認其未盡孝道,對於無繼 承權一事並不爭執。因此,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 不包含被告李杏雪,而被告李杏雪於遺產分割協議相關 文件上用印,僅係方便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所為之便 宜措施(被告李杏雪針對喪失繼承權一事,並無異議; 惟未經法院判決,為此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需全體 繼承人用印)。
⑵退而言之,被告李杏雪縱屬繼承人,被告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蘭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非屬民法 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客體:
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杏雪李敏智李惠如李杏秋李振家、李邱 金珠、李敏蘭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 中船路房屋之所有權由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取得,惟被



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蘭並非民法第244 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因 此,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蘭並非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李杏雪於分割遺產時並未繼承系 爭中船路房屋之行為,遂不得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李杏雪與被告 李敏智李惠如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③其餘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對象之論述,與被告李杏雪部分相同,不再贅論 。
(三)被告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蘭均同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抗辯之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否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於101年2月29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系爭中船路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且本院依聲請函詢原告有無及於何時申請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系爭中船路房屋登記謄本紀錄?據復以:原告曾於 104年9月7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之異動索引,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10日數府三 字第1080000703號函1件在卷足憑,原告係於107年5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固己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 斥期間。惟觀諸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其共有人除被 告之被繼承人李煥文外,尚有其他諸位共有人,本件原告所 查詢之異動索引,是否針對李煥文抑或其他共有人,尚有未 明。
⒉且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承受訴訟,在性質上屬於法定追加原 告,乃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更生程 序之全體債權人繼續對被告李杏雪及其他繼承人進行本件撤 銷訴訟,即屬為自己及他人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即 全體債權人亦有效力。因此本件撤銷訴訟已否逾越除斥期間



,應以被告李杏雪之全體債權人均否逾除斥期間為斷,而非 單以其中一債權人或數債權人逾越除斥期間,遽可認為本件 撤銷訴訟,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本院乃再函詢被告 李杏雪之全體債權人(除原告外)有無及於何時申請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系爭中船路房屋登記謄本紀錄?據復以:經 查無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8年5月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872號函1件在卷足憑,因此本 件被告李杏雪之全體債權人,除原告外,均無所謂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之情事,本件原告自得 為其他債權人行使其撤銷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二)本案實體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杏雪之債權人,被告李杏雪積欠原告多 筆債務未為清償,迄今尚積欠1,382,250元及利息未清償(尚 含被告李杏雪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嗣原告查悉被告李 杏雪之被繼承人李煥文早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 李煥文之繼承人,除被告李杏雪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其餘 被告李杏秋李振家李邱金珠李敏智李惠如李敏蘭 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杏雪李杏秋李振家、李 邱金珠李敏智李惠如李敏蘭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時 ,被告李杏雪竟未分得任何被繼承人李煥文所遺留之系爭遺 產,被告李杏雪將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之行 為,自屬不利於債權人即原告之處分,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 系爭中船路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7年3月9日新院平家寬107司家聲234字第7804號函 、繼承系統表、被告李杏雪等7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 煥文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4572號 函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李杏雪等7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⒉被告李敏智李惠如雖抗辯被告李杏雪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李煥文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李煥文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法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並 舉被告李振家為證。證人李振家固結證稱:因為二姐李杏雪 在4、5歲時就由大姑姑養,所以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平常 本就往來不多,90年間因積欠銀行款項跑路,就沒有再跟我 們絡,連爸爸生病都沒有回來。所以照顧爸爸的責任都是



李敏智李惠如和我,輪流帶爸爸去台大醫院看診。父親 李煥文有因李杏雪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也沒有絡,生前 (約99年間)在中船路家裡曾當著所有兄弟姐妹表示未來如果 他走了,財產部分由我們跟媽媽繼承。不包含李杏雪。印象 中就只有這麼一次提到不讓李杏雪繼承,而且李杏雪從小被 姑姑養,所以不一定遺產會分給李杏雪等語。惟: ⑴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同時兼被告李振家之訴訟代理人)對 於被告李杏雪何以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未分得任何遺產, 起初於107年8月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與被告李杏雪 一致辯稱:被告李杏雪於92年至99年間,因缺錢生活而陸 續向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又被告李 敏智、李惠如因均未婚嫁,長期與被繼承人李煥文及其配 偶即被告李邱金珠共同居住,被繼承人李煥文生前即多次 表示系爭中船路房屋之所有權由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取得 ,以保障該二人之生活,且多年來均由被告李敏智、李惠 如負責照料李煥文及被告李邱金珠之生活起居並代墊其等 之生活、醫療等費用,並考量日後仍係由被告李敏智、李 惠如負擔被告李邱金珠之照護責任。因此被告李杏雪於遺 產分割協議時,同意並尊重被繼承人李煥文之意願,及抵 償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所代墊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暨被告 李杏雪積欠被告李惠如之欠款,而將系爭中船路房屋之應 繼分權利均歸被告李敏智李惠如等語,並未提及喪失繼 承權一事,此與證人李振家之陳述明顯不同,及至被告李 敏智、李惠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後,始提起此一極 具法律專業之喪失繼承權抗辯,前後所辯不一,無非臨訟 捏就之詞,至於證人李振家之陳述,亦無非附和迴護被告 李敏智李惠如之詞,均難採信。
⑵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 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 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 方人格價值之行為。雖實務上有認「被繼承人(父母)終 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 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 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 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此已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尤其是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事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亦屬所 謂重大虐待之行為,知之者更屬少數,被繼承人李煥文



係一位國小未畢業之油漆工人,並非法律人,竟能知悉此 一喪失繼承權事由,已屬可疑?且證人李振家又證稱:被 繼承人李煥文就被告李杏雪不得繼承之表示,並未以書面 為之,而僅係於99年間以口頭方式表示一次,而未重複表 示,而該次係因家庭聚會之時,提到被告李杏雪都在外面 亂搞,生病也沒有電話、探視,才在我們兄弟姐妹面前提 及這件事等語,惟被繼承人李煥文倘若真有表示被告李杏 雪不得繼承之法效意思,雖其證明方法,法律並未規定應 以遺囑或其他書面為之,然為便於舉證及避免嗣後繼承人 間互相猜忌,以致衍生繼承人間之爭訟,衡情應會以書面 作為立證之方式,或一再地以口頭明確表明,以杜爭議, 始符常情。然被繼承人李煥文就被告李杏雪不得繼承之表 示,並未以書面為之,而僅係以口頭方式表示一次,而未 重複表示?且證人李振家證稱:父母與子女之聚會次數不 少等語,既然家庭聚會之次數不少,何以被繼承人李煥文 獨獨於該次聚會興起於其子女即被告李杏雪以外之其餘被 告面前提及被告李杏雪長期未返家之感慨並表示被告李杏 雪不得繼承一事?究竟被繼承人李煥文當時所處之情境及 其前因後果為何?證人李振家就此僅證稱:因被告李杏雪 長期未返家,父親生病亦未探視,而表示被告李杏雪不得 繼承等語,且稱:而且被告李杏雪從小被姑姑養,不一定 姑姑的遺產會分給被告李杏雪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李煥文 縱曾以口頭方式為被告李杏雪不得繼承之表示,實難以排 除係處於某種情境之下,出於一時不滿之情緒發洩,而無 賦與任何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之可能性?或因被繼承人李 煥文認為被告李杏雪可能由自幼扶養之姑姑處獲得遺產而 表示被告李杏雪不得繼承?以致被告李敏智李惠如起初 亦忘卻被繼承人李煥文有此不得繼承之表示。且被告李杏 雪能否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文之遺產,攸關證人李振家之財 產利益,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證人 李振家之陳述,遽認被繼承人李煥文確有以被告李杏雪始 終未予探視之重大虐待為由,表示被告李杏雪喪失繼承權 。
⑶綜上,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抗辯被告李杏雪已喪失繼承權 等語,並非可採。
⒊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是否屬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 討結果參照)。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煥文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被告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協議分割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全體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即非被告李杏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而係將其業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 有財產予以拋棄之嗣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行為,兩 者性質迥然有別,被告將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財產,二者予以混淆,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係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 權人予以撤銷等語,自屬誤會而不足採。
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係有害原告債權實 現之無償行為?
⑴被告李杏雪李敏智李惠如雖均抗辯被告李杏雪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同意並尊重被繼承人李煥文之意願,以積欠 被告李敏智李惠如之借款及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所代墊 被繼承人李煥文及其配偶即被告李邱金珠之生活、醫療等 費用為對價,而將系爭中船路房屋之應繼分權利均讓與被 告李敏智李惠如等語。惟被繼承人李煥文死亡時遺留有 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財力可謂雄厚,是否需其子女代付 扶養費用,已非無疑,且被告李杏雪積欠被告李敏智、李 惠如之借款,亦未據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又扶養及借款之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及繼承人間如 何分擔,亦未有任何說明,是被告李杏雪李敏智、李惠 如此部分之抗辯是否臨訟始行主張,已有可議。



⑵況被告李敏智李惠如縱得請求被告李杏雪償還被繼承人 李煥文生前扶養費等支出費用之應分擔額,惟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對被告李杏雪之前揭權利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 ,理應與原告之普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分配受償 ,倘承認被告李敏智李惠如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受讓 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公同共 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遠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反 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則,而非事理之平,是 被告李敏智李惠如李杏雪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李杏雪於100年、101年除分別有薪資所得188,801元 、116,124元,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 利所得420元、372元外,已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被告李杏雪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李杏雪於101年間積欠原告 之債務本金已達647,86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51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各1件在卷可稽,更遑論被告李杏雪 尚有積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更生 程序之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可以認定被告李杏雪之財產已 明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含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等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李杏 雪可取得財產,自屬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以被繼承人李煥文之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以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金額即高達 6,239,547元,若附表編號1、2號之系爭中船路房屋及附 表編號3至10號所示之不動產係以市價計算,則被繼承人 李煥文所遺留之遺產價額更遠高於此,而被告李杏雪卻未 分得任何系爭遺產,故以被告李杏雪之行為及系爭遺產整 體觀察,被告李杏雪確未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而取得任何對價,遑論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行為。 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是否因債 務人即被告李杏雪之行為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之,且非被告李 杏雪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而不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 權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被告李敏智李惠如雖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要旨,謂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等語。然上開判 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判例,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 引。且遺產分割協議契約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並均依



協議分割履行,性質上既為不可分,而無法分離,而被告李 杏雪所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僅存 在於被告間,自無不許原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理,以符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及維護全體債權 人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 求回復原狀,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被告李 杏雪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而被告李杏雪當時尚積欠原 告鉅額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業 如前述,被告李杏雪既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 ,乃屬明知將損害原告債權及事實上發生有害債權之結果 ,自屬詐害債權。被告此舉既屬無償詐害行為,而侵害原 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至41 號所示之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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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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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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