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9號
KLDV,107,家繼訴,9,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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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張瑞文 
      張瑞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兩造應繼分3分之1分配與兩造。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108年7月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 報狀當庭變更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聲 明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均為3分 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上述遺 產因兩造多次協議不能達成分割之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3 分之1比例分割。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二人辯稱依據被繼承人與渠等簽立之 協議書,應認被繼承人已作成遺囑,其遺產自應依協議書之



內容為分配云云。惟遺囑應符合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之法 定要件,然遍查該份協議書,除見證人之身分不明,內容粗 糙,開頭亦未載明係為遺囑,恐不符前開遺囑之法定要件外 ,更足令人質疑依被繼承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真有能力 作成上開遺囑之能力,故該遺囑之效力恐非無疑。再者,縱 認上開協議書得作為合法之遺囑,惟亦不得侵害原告依法享 有之特留分,今該協議書未保障原告之特留分,自非合法。 又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坐落於基隆市 ○○○街000巷0號14樓之房地,於被告丙○○分居時過戶與 其,則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屬被告丙○○繼 承開始前因分居所得之遺產,應歸扣之,列入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復依上述不動產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內以2,136,000元 認定,將上開價額列入於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所提領據的部 分因被告自認是因為本案訴訟才去跟看護等人要收據,故其 所提領據、收據證物應均無法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支出 。而被告所稱有關沙發、鞋櫃等家具之支出與扶養被繼承人 無關,不應列入代墊扶養費計算,且收據亦係事後製作;水 電工程行的估價單也與扶養被繼承人無關聯,不應列入扶養 費支出;水電費、天然氣、電信費用繳納皆由被繼承人自身 財產支出,被告僅為代繳,水電費繳納之部分,被告要求原 告分攤應無理由。另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領走被 繼承人遺產即臺灣銀行存款1,574,00 0、中華郵政948,500 元、基隆二信1,180,005元,共3,702,505元。被告如認曾代 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被告二人曾盜領被繼承人上開遺產,自 不能再主張抵銷抗辯。而被告所稱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 等費用,應係自被繼承人財產支出,並非被告所代墊;另被 告二人雖有匯款70萬元、9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惟並非代 墊扶養費,而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匯款。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2月25日因擔心子女分產失和,遂經土 地代書劉先堉建議及參與下,與兩造約定一紙協議書,其中 第1條明定「本協議書兼具甲、乙、丙、丁四方協議以及甲 方遺囑之效力,其中甲方生前能完成之事項依本協議書之內 容執行,至於甲方生後才能完成之事項由乙丙丁方於甲方生 後依遺囑完成之」、第6條約定「本套協議書兼遺囑於本日 暫立四份由甲乙丙丁四方分存…及91年3月10日以前由丁方 提供電腦打卡版之協議書兼甲方遺囑五份交甲乙丙方暨乙○ ○另行簽章並各自留存壹份為憑」等語。協議書已有兩造簽 名確認無訛,而原告另已在訴外人劉先堉以「電腦打卡版」 提供予伊簽署。是以,以該協議書性質而論,姑且不論是否



具有法定遺囑之效力,惟業經兩造對於該協議書內容均有同 意,該協議書當具有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財產或遺產之分配 協議效力。另關於該電腦打卡版之協議書,本在原告手上, 原告遲遲未交予被告二人,併予指明。
㈡其中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基隆市○○區○○里○○○街 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則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被繼承人) 現有基市○○○街0巷0○0號(甲方房地)…另甲方房地應 過戶予丙方(即丁○○),但因丙方目前尚未取得國宅資格 ,故預定丙方一結婚即由甲方房地過戶予丙方」等語,並於 第五條約定相關之執行細節,而其餘被繼承人財產由被告二 人均分(見該協議書第4條);而前述基市○○○街0巷0○0 號房地,因條件業已成就,被繼承人本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 權利,本應尊重被繼承人意願,此部分自應由遺產分配予被 告丁○○。觀其內容觀之,所謂「遺囑」、「自書遺囑」即 為「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有財產移轉既 可於被繼承人生前完成,未能於被繼承人生前完成者亦可繼 續完成。因此,就被繼承人委由兩人處理之事務完成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而財產移轉之部分,被告二人雖能取得被繼 承人財產,其中基隆市○○區○○里○○○街0巷0○0號房 屋屬於被告丁○○所有,但被告二人負有於被繼承人死後將 現金50萬元付給原告。另原告所主張之基隆市○○○街000 巷0號14樓房地本係被告丙○○自己購置,並非被繼承人贈 與。至於協議書之內容僅是在於規定被繼承人有出資義務, 而此一出資義務之原因亦非出於法律上規定之結婚、分居或 營業原因,與所謂特種贈與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出資義 務乃係兩造按協議書所定方式進行分配財產之前提要件,以 換取原告、被告丙○○、丁○○對於此一分配方式不得加以 異議。原告既已認為被繼承人已有出資義務,適足解釋,原 告當認為被繼承人亦有依約將基市○○○街0巷0○0號給予 被告丁○○,而自己亦同意分得50萬元。故上開出資義務雖 非特種贈與,亦可認定兩造業已承認協議書之效力,並有依 協議書進行分配義務。
㈢縱認定有分割遺產之必要,惟被繼承人生前除委託被告二人 於其生前或死後得依協議書辦理移轉外,另被繼承人生前平 日皆由被告二人負擔照護其起居之責。故被繼承人生前有書 寫授權委託書予被告丙○○,此部分金錢,授權被告丙○○ 得依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辦理相關法律事務,以被告二人提領 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關於上開事務處理可分為被繼承 人生前醫療及保險費用、死後喪葬費用及其他生活起居之雜



費、依被繼承人與被告丁○○約定贈與被告丁○○之金錢、 被告丁○○、丙○○取回存入於其帳戶金錢,均應由遺產內 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共計232,168元:包含法醫開立死亡證明3,000元、 由被告與品安生命股分有限公司所簽之生前契約,代墊171, 000元,另有出殯供品、頭七誦經、出殯誦經、百日誦經共 33,000元,亦包含金紙、蓮花紙、往生用品等其他喪葬雜費 ,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
⒉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5日至106年2月21日、106年 5月23日至106年6月10日、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至107年2月2日,四段時間,其費用分別為 33, 600、37,800、98,700、54,600、46,200、16,800元, 故看護費用總金額為287,700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 除。
⒊營養品:被繼承人因洗腎故需普寧盛及高蛋白粉共8,654元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
⒋住院用品:被繼承人因住院有紙巾、紙尿褲、鐵衣等需求, 共27,827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 ⒌出院費用:被繼承人出院費用,共89,946元,應自被繼承人 遺產內扣除。
⒍護膚油: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因皮膚乾燥龜裂所苦,故需護膚 油塗抹,共3569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 ⒎洗腎後宵夜:被繼承人因洗腎,故醫師交代需多攝取蛋白質 ,故被告於106年2月5日至107年2月23日,每周三天,每次 100元,期間為150天,故共15,000元。 ⒏保險費用:保單編號Z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皆為被繼承人,其保費548,294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扣除。
⒐其他被繼承人住家生活雜費共計99,563元:被繼承人為被告 之母親,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房 屋稅等支出,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
㈣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協議書及被繼承人囑託,被告已有 提領郵局帳戶共計948,500元,及二信帳戶1,180,005元。而 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依協議書及被繼承人囑 託,已有提領臺銀帳戶1,574,000元,是以此部分並無盜領 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被告丁○○100萬元,現已 由被告丙○○代被繼承人處理事務完畢。另被告丙○○、丁 ○○取回放在被繼承人帳戶內90萬及7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 曾請丙○○、丁○○存入伊帳戶上開金錢供其使用,後於臨 終前特別囑託丙○○、丁○○取回款項,現已由被告二人處



理事務完畢。
㈤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被繼承人委託被告負擔照護 其起居、生前贈與及取回借款處理事務部分自應由遺產內扣 除,以符合被繼承人生前委託之意旨,是以,自應由被告二 人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後,並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由被告二 人平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6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協議書之甲方)生前曾於91年2月25日在訴外人 劉先堉(協議書之丁方)參與下與被告丁○○(協議書之乙 方)、丙○○(協議書之丙方)簽訂協議書,其中見證人為 訴外人李秀慧及原告(原告以簽名、印章簽署於協議書)。 ㈢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領走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即台灣銀行存款1,574,000元(其中有兩筆為90萬元、 70萬元)、中華郵政948,500元、基隆二信1180,005元,共 3,702,50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言為財產分配協議或委託 契約,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亦即該協議書內容係否達成兩 造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之協議?
㈡若協議書未達成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之協議,則被告是否 有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管理遺產等相關費用,暨該 費用得否自係爭遺產予以優先扣償?
㈢同上,基隆市○○○街000巷0號14樓之房地,係否為被繼承 人因被告丙○○分居之故而為之贈與,故應依民法第1173條 之規定歸扣之,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領走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即台灣銀行存款1,574,000元(含90萬元、70萬元)、 中華郵政948,500元、基隆二信1,180,005元,共3,702,505 元,有無理由?
㈤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心證:
㈠協議書的性質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言為財產分配協議或委託 契約,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亦即該協議書內容係否達成對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之協議?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 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又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64年 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第2項前段為:「本協議書於本 日預立。」已先闡明該協議書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預立 」,性質應為預約。又同項但書內容亦載明:「但丁方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前另行完成甲乙丙方及丁方及甲方長女乙 ○○(電腦打字版)共立之協議書以便完全確認日後一定執 行本協議書之內容。」另觀以原告於該協議書之簽署為「見 證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該協議書內容對其即無拘束力可言。復依該協議書之全文 內容須原告配合共同執行,故僅有依該協議書第2項但書內 容完成後即須由訴外人劉先堉以電腦打字版完成上開協議書 內容,且協議書當事人應包括被繼承人、被告二人、劉先堉 及原告,方可拘束原告,亦足顯被告所提該協議書僅為預約 ,而非本約,然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 協議書之「本約」即電腦打字版之協議書。揆諸上開說明, 該協議書既為預約,被告二人僅得請求被繼承人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該預約之 協議書自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原告,則兩造間自遑論有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
㈡若協議書未達成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之協議,則被告是否 有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管理遺產等相關費用,暨該 費用得否自係爭遺產予以優先扣償?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 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 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 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 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稱其為被繼承人所支付費用有:喪葬費用共計23 2,168元;看護費用於106年2月5日至107年2月2日期間,看 護費用總金額為287,700元;營養品費用共8,654元;住院用



品費用共27,827元;出院費用共89,946元;護膚油費用3,56 9元。洗腎後宵夜費用共15,000元。保險費用即保單編號 Z000000000之保單保費548,294元。其他被繼承人住家生活 雜費共計99,563元等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並 提出領據、發票、售報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YAHOO網頁擷取頁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 繳費查詢回函、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 司、誦經功德費收據、名豐水電材料工程行估價單、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告則對被告所提喪 葬費用23 2,168不爭執外,其餘均以上詞予以爭執。觀以被 告所提之領據、收據等,領據乃臨訟製作,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見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當時係否有支付此筆費用,自非無疑。另被告為被 繼承人生前所支付之費用,查以被繼承人生前之存款餘額高 達至少上百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第109頁至 113頁),足認其非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人,且被繼 承人陸續亦有提領金錢使用之紀錄,與原告所稱係被告等人 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被告所稱之款項相符。退而言之, 縱認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然被繼承人 並非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人,已如前述,被繼承人並 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二人縱以自己財產支付被繼承人生前 上開費用,此係被告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應認屬對被繼承 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 被繼承人或原告請求返還。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支付之 其餘水電瓦斯費、第四台、手機門號月租費等費用,除被告 所提基隆市稅務局107年房屋稅款繳款書中之1,685元稅款可 認係被告為兩造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外,其餘費用係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縱被告有所支付,對於遺產之管理或 保存亦無益處,自難認係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況被 告所提上開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單據均為使用基隆市○ ○○街0巷0○0號2樓建物所生之費用,而依被告陳述,基隆 市○○○街0巷0○0號2樓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占有使 用上該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自無理由須由原告共同分攤。 從而,被告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喪葬費 232,168元、房屋稅款1,685元,總計233,853元。 ㈢基隆市○○○街000巷0號14樓之房地,係否為被繼承人因被 告丙○○分居之故而為之贈與,故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歸扣之,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坐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 號14樓之房地,於被告丙○○分居時過戶與其,則上開不動 產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屬被告丙○○繼承開始前因分居 所得之遺產,應歸扣之,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復觀以被告所 提協議書第三項內容固有提出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所出資 並贈與被告丙○○,惟並無提及係因被告丙○○分居之故所 為之贈與,且為被告丙○○所否認係因分居之故而受被繼承 人贈與上開不動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信,則基隆市 ○○○街000巷0號14樓之房地所有人既屬被告丙○○,自不 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理甚明。
㈣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領走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即台灣銀行存款1,574,000元(含90萬元、70萬元)、 中華郵政948,500元、基隆二信1,180,005元,共3,702,505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領走被繼承人遺產 即臺灣銀行存款1,574,000、中華郵政948,500元、基隆二信 1,180,005元,共3,702,505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 6個月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 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7頁),被告對於其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實有領 取被繼承人上開金融帳戶金額3,702,505元不爭執,惟被告 以被繼承人生前平日皆由被告二人負擔照護其起居之責。故 被繼承人生前有書寫授權委託書予被告丙○○得依被繼承人 生前意思辦理相關法律事務,以被告二人提領被繼承人甲○ ○○之存款,故其等係係依協議書內容及受被繼承人之囑託 而領取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查被告所提委託書內容為 :「茲因本人甲○○○,身體虛弱生病住院,特委託兒子丙 ○○先生全權處理所有事務,並含向“聯安護理之家“申請 長期照顧事宜,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依上開委託書 內容,可知悉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委託被告丙○○全權處理所 有事務,惟被告對於其為被繼承人處理事務所花用之金錢數 額為何,未見其等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復依被告之主張, 其等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上述之花費如看護費、保養品費用、 水電、瓦斯、保險、手機門號月租費等費用應優先於遺產中 扣除,亦即被告認上述費用並非其於所領取3,702,505元所 能涵蓋,則被告所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3,702,505元依據何 在?係否確實是被告為被繼承人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自非



無疑。
⒉被告另稱其等能取回放在被繼承人帳戶內90萬及70萬元,乃 因被繼承人生前曾請被告丙○○、丁○○存入伊帳戶上開金 錢供其使用,後於臨終前特別囑託丙○○、丁○○取回款項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華僑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丁○○存摺 影本、存摺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至305頁)為證,尚不論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影本內 容難以辨識,且被繼承人生前非無資力之人,何須被告二人 匯款供其花用。縱認被繼承人有要求被告匯款入其金融帳戶 ,惟本院辨識被告所提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為 106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斯時應已重病在床,何以被告不 直接以金錢購買被繼承人所需之物品供其使用,反而需要由 被告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內,復由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 金錢購買被繼承人所需使用之物品,豈非多此一舉,且其所 提證據亦不能直接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間法律關係如被告上 開所述,故被告上述答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信。又被 告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金融帳戶領取剩餘金額為 2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之金融帳戶領取 剩餘金額為32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 領取剩餘金額為138元,因原告並無聲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領取之3,702,505元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筆金額。本院僅得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之金融帳戶剩餘金額2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 郵局之金融帳戶剩餘金額32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金融帳戶剩餘金額138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另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金融帳戶剩餘金額為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之金融帳戶剩餘金額 為32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剩餘金額 為138元,已如前述,原告猶聲明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金 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遺有如表三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復查無兩造 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731,765元亦應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2日保普老字第z0000000000號函為 證,然依上開函示已明確載明上開金額已由被告二人於107 年4月2日申請,並由勞工保險局於107年4月25日匯入被告二 人所指定之帳戶,故該筆金額於轉匯入被告二人金融帳戶時 ,由被告二人取得該筆金額所有權,雖因此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不利益,然原告對此並無主張應將此筆金額返還於全體繼 承人,則原告主張將已遭被告二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731,765元列計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與兩造,顯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 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於扣還被告為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 233,853元後,剩餘金額及不動產、動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1 │勞保死亡給付 │137,400元 │由兩造3分之1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 │
│2 │臺灣銀行存款 │1,574,000元 │ │
├──┼──────────────────────┼───────┤ │
│3 │基隆二信存款 │1,180,005元 │ │
├──┼──────────────────────┼───────┤ │
│4 │郵局存款 │948,500元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
│7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位置:6A0000000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
│1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1000分之33 │1,300,147元 │由兩造3分之1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 │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0 │410000分之13 │9,035元 │ │
│ │地號 │ │ │ │
├──┼─────────────────┼───────┼───────┤ │
│3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140,500元 │ │
├──┼─────────────────┼───────┼───────┤ │
│4 │基隆新民郵局存款 │ │948,532元 │ │
├──┼─────────────────┼───────┼───────┤ │
│5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 │1,296元 │ │
├──┼─────────────────┼───────┼───────┤ │
│6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 │645,180元 │ │
├──┼─────────────────┼───────┼───────┤ │
│7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存款 │ │4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存款 │ │19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9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存款 │ │19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0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存款 │ │3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存款 │ │61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存款 │ │9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3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活儲 │ │1.150,143元 │ │
│ │ │ │ │ │
├──┼─────────────────┼───────┼───────┤ │
│14 │0000-00自用小客車 │ │100,000元 │ │
│ │ │ │ │ │
├──┼─────────────────┼───────┼───────┤ │
│15 │00-0000自用小客車 │ │100,000元 │ │
│ │ │ │ │ │
├──┼─────────────────┼───────┼───────┤ │
│16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黃金存摺(146公克 │ │182,354元 │ │




│ │) │ │ │ │
├──┼─────────────────┼───────┼───────┤ │
│17 │國泰人壽增添采終身壽險(號碼: │ │581,621元 │ │
│ │0000000000) │ │ │ │
├──┼─────────────────┼───────┼───────┤ │
│18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號碼: │ │302,024元 │ │
│ │00000000) │ │ │ │
├──┼─────────────────┼───────┼───────┤ │
│19 │中國人壽喜洋洋養老保險(號碼: │ │294,849元 │ │
│ │00000000) │ │ │ │
├──┼─────────────────┼───────┼───────┤ │
│20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 │501,096元 │ │
│ │甲型(號碼:Z000000000) │ │ │ │
├──┼─────────────────┼───────┼───────┤ │
│21 │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號│ │100,928元 │ │
│ │碼:Z000000000) │ │ │ │
├──┼─────────────────┼───────┼───────┤ │
│22 │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526,777元 │ │
│ │-甲型(號碼:Z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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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