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2號
NTDV,105,重訴,72,2019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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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林天錫等共49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林天錫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乾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二、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宗杰等20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青忠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巫宗澤等62人,應就被繼承人巫盛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四、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林斗文等4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隆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五、如附表十所示被告林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振和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林伯顯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萬見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發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楊林秀鑾,應就被繼承人林澤文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九、如附表十四所示被告林焵城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萬恭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十五所示被告林俊良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萬春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沈美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萬昌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 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為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5-11(2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205-11(3)之土地分歸被 告王昱琳單獨所有;編號205-11(4)之土地分歸如附表十 二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公同共有;編號205-11之土地分 歸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32之被告按附表三「分配取得土 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 四所示編號1至29之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被告王昱琳及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除被告王昱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 署)、李基益律師(即林青忠之繼承人林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巫盛之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管理人)到庭以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 地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14,4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林青忠、林金欉、林慶隆,人工土地登記簿分別 登記為「林青忠」、「林金樣」、「林慶」;惟查: ⒈人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林青忠」,其住所為南投 縣竹山鎮中心崙10號(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三第256 頁



,本院卷以下均僅簡稱卷,即稱卷一、卷二、卷甲、卷乙 、卷A、卷B,餘均類推),與戶籍資料記載之「林青忠」 資料相符(見卷B第14頁),而「林青忠」之子女林君、 林玉傳、林論、林在、林里、許林香、彭林顏、劉林波, 於戶籍轉載時均記載其等之父為「林清忠」(見卷B第25 頁、第216頁、第285頁、第370頁、卷二第199頁、第200 頁、第307頁、卷三第274頁),亦有仍記載為「林青忠」 (見卷B第215頁、第284頁、第310頁、第314頁、第369頁 、卷二第114頁、卷三第275頁),則「林青忠」與「林清 忠」應係同一人,本院就原共有人「林青忠」及其繼承人 均分別稱之為共有人「林青忠」、「林青忠之繼承人」。 ⒉人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林金樣」,其住所為南投縣竹山 鎮大坑295號(卷三第257頁),與戶籍資料記載之「林金 欉」資料相符(見卷C第7頁、卷三第276、277頁),而嗣 後之土地謄本則登記為「林金 」(卷一第31頁),則「 林金樣」、「林金 」與「林金欉」應係同一人,以下就 原共有人「林金樣」及其繼承人均分別稱之為共有人「林 金欉」、「林金欉之繼承人」。
⒊人工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記載之「林慶」,其住所為 南投縣竹山鎮大坑221號(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三第257 頁),與戶籍資料記載之「林慶隆」資料相符(見卷C第 116頁、卷三第273頁),則「林慶」與「林慶隆」應係 同一人,以下就原共有人「林慶」及其繼承人均分別稱 之為共有人「林慶隆」、「林慶隆之繼承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 有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下列訴之追加



、撤回,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有下列被告死亡、 變更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將訴訟標的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而承當訴訟,或未承當訴訟而 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而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承受訴 訟、承當訴訟部分,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而其訴經他人承當者,即脫離本件訴訟。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以原 共有人林乾之繼承人、林青忠之繼承人、巫盛之繼承人、 林金欉、林慶隆之繼承人、林振和、林萬見之繼承人、林 發、林澤文之繼承人、林萬恭之繼承人、林萬遠之繼承人 、林萬春之繼承人、林萬昌之繼承人以及林瑞珍、林瑞竹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隆、林維鎮、林維琦、林 鴻雁、林國堂、林茂盛、文村、文仁、國田、翁秀 卿、林炳約、林世昌、林光亮、林景瑤、林燁勳等共有人 為被告。
⒉嗣原告於106年2月2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除原共有人 林瑞珍、林瑞竹、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隆、林維 鎮、林維琦、林鴻雁、林國堂、林茂盛、文村、文仁 、國田、翁秀卿、林炳約、林世昌、林光亮、林景瑤、 林燁勳外,追加下列之人為被告:
(1)林乾之繼承人林天錫、黃霜、林育麟、林恩、林季庭 、林雨澄、林魚、葉財福、葉正成、葉錫根、葉錫田 、葉秀華、葉素鸞、葉素珠、張林粉、楊永全、楊芳 羽、張玉琳、張玉琛、張淑莉等20人(惟漏列繼承人 潘林淑燕)。
(2)林青忠之繼承人林仁和、張林品、李朝魁、林如勲、 林梅、高林媛、黃林璉蓩、葵美、林作培、林素 卿、林素柑、戴林秀美、林玉霞、林采樂、林等權、 林國生、楊林素蘭、林素麗、林莉蓉、林福益、林福 助、林福永、林素微、林素惠、林素滿、信勤、劉 茂璘、劉李碧雲、劉茂欽、劉金修、劉金龍、劉純美 、劉秋芳、劉嬋娟、葉秀雄、葉清吟、葉蕊、葉秀鳳 、余秀園、蘇淑貞、李蘇淑盻、蘇淑鴻、張風連、張 景村、張錦槐、張素雲、張寶珍、張信吉、石採華、 窓海、窓陽、李錕琪、李玉談、李雨璇、林宗儒 、林宗杰、林沛羽、林青妏、林佑昭、劉敦山、劉敦 文、劉芷君、劉美妙、劉美慧劉耀仁、劉勇志、劉 勇明、劉勇欣、葉承韋、葉淑美、葉淑珠、葉淑琴、 謝明宗、謝雲卿、謝欣妤、謝妙技、蘇振邦、蘇容瑩 、張治偉、張琇評、石登揚、石文機、張坤鳴、石秋



文、張雅青、秀米、林梓濱、林信儀、林信源、林 伯華、林世賢、林鼎銘、林素珠、林素卿、林素花 、林育信、林吟珊、林吟書、林德卿、林勤、林玲、 曾燕雲、蕭錦秀、伯文、素琴、黃素微、金 花、林春美、林義太、林佳慧、林晏君、林榮貴、林 榮宏、林秀桃、林玉、林錫經、林志民、林宜汝、 林淑玩、茂勝、茂修、智朋、朱束濟、碧 蘭、碧玲、碧鍊等126人(惟林義太、林佳慧、林 晏君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榮華即林青忠之繼承人之遺 產聲明拋棄繼承,並非林青忠之繼承人,見本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228號卷)。
(3)巫盛之繼承人巫宗澤、巫月娥、陳美珠、劉耀竣、劉 耕均、劉耘汝、劉炳河、劉釧銘、劉珮瑩、劉秋蘭、 劉匍均、姜巫秀雲、林素瓊、蕭壹男、蕭曼娜、蕭曼 妮、蕭秀美、鄭畯儒、鄭皓遠、劉秀、鄭定楠、鄭 聰練、鄭侑幸、鄭素琴、蕭秀月、張勝傑、張智銘、 張豐麟、張瀚文、葉玉梅錫銘、錫、錫 、秋月、甲乙、、劉政旺、劉政宏、劉美 華、簡水雲、慧眞、沈金鐘、沈健隆、張岳斌、 張岳玄、張秋琴、張秋綿、吳清河、吳長展、吳長 庚、吳慧敏、林志賢、林雅慧、林雅玲、林文欽、林 元海、林郁雯、胡曉雯、林品枝、林夜合、林金英等 61人。
(4)林金欉之繼承人林啟楨、林山田、林丹、林來春、夏 幼、林賜伴、林益同、林張屏、林岱謂、林永森、 林馨燕、羅林不要、秀華、羅白霜、光葆、秋 蘭、陳秋霞、江秀菊、兆宇、玉眞、玉書、 孟伶、林漢昭、林玲珍、林玲瓦、林孟芬、林春妙、 林美子、謝彩雲、玟樺、許麗珠、黃樹東、黃賜 國、黃梅姜、李民主、李茂松、李茂男、江李美花等 38人。
(5)林慶隆之繼承人林木字、葉連來、陳花雪、俊界、 俊卿、真敏、慶豐、夏、王昌雄、張錦蟬、 王佑民、王慧鈴、王慧雯、王曉菁、王有富、王有邦 、王有齊、邱王愛珠、王珠珦、劉林彩蓮、林春鰕、 林靖珠、林孋娜、林羅娜、林麗滿、林俐玲、林世 明、林世宗、林三國、蔡林月娥、黃林芙蓉等31人。 (6)林振和之繼承人林荏、戊庚、育毅、秀綿、 秀貞、淑芳、素秋等7人。
(7)林萬見之繼承人林伯顯、林伯祈、林麗卿、林欽浩、



林惠香、林惠燕、林典(嗣改名為林侑璇)、林龍水 、火炎、達昌、燕月、燕鳳、林月絹等13人 。
(8)林發之繼承人林榮山、林相伯、林盈助、劉俊麟、劉 新鴻、劉姿惠、劉佳瑋、劉沅典、劉芝筠、林淑、 林美均、林佼霓、林致明、林致輝、林臻臻、林信雄 、林義雄、林俊雄、林慧麟、林妙韋、林妙津、林妙 婷、林炤宏、林裳妘、林恭正、林張彩瓊、林哲正、 林育正、吳彩榕、林憲仁、林翠芳、莊雅各、莊士勲 、莊明芳、莊宜芳、林碧蓉等36人。
(9)林澤文之繼承人楊林秀鑾、梁興緯、梁興繽、梁毓敏 等4人。
(10)林萬恭之繼承人林焵城、黃林緞紅、林彩美等3人。 (11)林萬遠之繼承人林江南、林易安、林嚴界、王慈傑、 王嘉緯、王景華、王岳胤、王昱琳、王英慧、鄧林美 雪等10人。
(12)林萬春之繼承人林俊良、林俊全、林俊名、林俊穆等 4人。
(13)林萬昌之繼承人有勳、彥佐、柏仁、陳姿妤、 沈美珠、沈鳳英等6人。
⒊原告嗣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將其誤追加為被告之林澤文繼 承人梁興緯(已於85年5月5日死亡且絕嗣)予以更正並撤 回。
⒋原告嗣於106年7月13日撤回對林萬遠之繼承人林江南、林 易安、林嚴界、王慈傑、王嘉緯、王景華、王岳胤、王英 慧、鄧林美雪等9人之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因其 等已於起訴後之106年6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 告王昱琳取得原共有人林萬遠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全卷見卷四第109至165頁),此部分已由被告王昱 琳108年7月29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在卷。 ⒌原告嗣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
(1)撤回對林澤文之繼承人梁興緯、梁興繽、梁毓敏之起 訴(因其等之母梁林秀琴並非林澤文之養女,原告誤 為起訴)。
(2)追加林乾之繼承人潘林淑燕為被告。
(3)追加林青忠之繼承人許劉甚、許林媛、吳許梅、劉許 美、許阿織、許朝能、許朝曦、許耿星、許麗花、 葉石松、許麗眞、許麗鵻、許麗紋、徐淑芬、許劍秋 、許介山、鄭環、許政評、許智郎、許惠姜、翁大村 、翁純、翁秀蓉、翁秀卿、翁素輝、翁秀美、劉國田



、劉益華、劉銀獅、黃劉翠 、劉碧玲、葉定和、葉 美惠、葉美鈴、葉美淑、林淑華、許憲卿、鄭育奇、 鄭育愷、鄭宴菁、鄭宴蓉、彭賴桂娣、彭潘秀香、邱 月雲、彭竹郎、彭竹田、吳彭秀枝、豐愛琴、彭國順 、彭國明、昭明、彭鳳英、彭金春、彭寶玉、彭玉 雪、彭寶卿、彭文恭、彭玉梅、彭蘭慧、彭玉冠、彭 玉美、彭韋堯、彭成原、彭純慧、豐依萍、盈蓉、 彭子儒、彭子和、彭子明、彭子華、彭子鴻、彭瀠萱 、彭忠裕、劉秀茶、劉朝南、莊劉桔、張劉彩桑、 劉大森、劉大田、黃劉翠鳳、劉媄、張劉祝、劉談、 林健智、林素伶、林敏鈴、王惠君、王香君、鄭蘭君 等89人為被告(其理由為林青忠於28年5月9日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女仍有繼承權,而追加其女許林香、彭 林顏、劉林波之繼承人為被告)。
(4)追加林金欉之養女黃含少之次女黃梅連之繼承人蔡添 木、蔡航仙、蔡君瑜、黃叁妹、黃春玉、蘇義文、蘇 瑋婷等6人為被告(惟蘇義文應非繼承人);原告嗣於 108年3月19日撤回對蘇義文之起訴。
(5)追加林慶隆之長子林豆之次女林貓之三子陳隆輝之 繼承人即黃玉枝政燁、麗君、麗秋、麗 娟等5人為被告。
⒍林乾之繼承人林魚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嗣於107年 2月26日具狀聲明由林魚之繼承人林照、林招財、林新 富、詹林惠珍、林文瑛、林阿蓮等6人承受訴訟。 ⒎林萬春之繼承人林俊全於106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吳 玉琴、林佳儒、林美宏等3人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原告嗣於107年7月9日亦聲明由其等3人承受訴訟 。
⒏林金欉之繼承人李民主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嬌菊、李新富、李錦珠、黃俊盛、黃小玲等5人,李 新富、李錦珠、黃俊盛、黃小玲等4人於107年4月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 力其於林嬌菊;原告嗣於107年7月9日亦聲明由其等5人承 受訴訟。
⒐原告嗣於107年7月9日具狀:
(1)撤回對林青忠之繼承人吳彭秀枝、彭子鴻之起訴(吳 彭秀枝為林青忠三女彭林顏之長子彭竹林之配偶,彭 竹林先於47年4月2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其配 偶吳彭秀枝於彭竹林死亡後戶籍資料記載為養女,但 經劃除養女記載,難認其為彭林顏之養女;又彭林顏



之三子彭竹隆之長男彭金榮之繼承人並無彭子鴻,原 告誤為起訴)。
(2)撤回對巫盛之繼承人陳美珠之起訴(陳美珠於起訴前 之102年4月27日死亡)。
(3)撤回對林金欉之繼承人夏幼之起訴(林金欉之養子 林騫之次男林榮華之配偶夏幼於林榮華於55年12月 11日死亡後再婚,嗣於起訴前之104年9月28日死亡) 。
⒑原告嗣於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下列人等 承受訴訟:
(1)葵美(林青忠之長子林君之長子林月統之次子林政 常之配偶,其於107年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林宗杰 、林沛羽。
(2)林宗儒(林青忠之長子林君之長子林月統之次子林政 常之長子,於107年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林宗杰、 林沛羽。
(3)林素卿(林青忠之長子林君之長子林月統之次女,其 於107年2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進昌、彥宇、弘 志、錦足等4人。
(4)林德卿(林青忠之次子林玉傳之次子,其於107年1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林育宏、林怡君等2人。
(5)張林品(林青忠之三子林論之四女,其於106年12月29 日死亡)之繼承人張世聰、張世昌、張世明、張世芳 等4人。
(6)葉石松(林青忠之次女許林香之長子許炳熴之次女許 麗卿之配偶,其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葉美 惠、葉美鈴、葉美淑等3人(惟漏列葉定和)。 (7)彭賴桂娣(林青忠之三女彭林顏之次子彭竹坤之配偶 ,其於107年4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彭國順、彭國明、 彭鳳英、彭韋堯、彭成原、彭純慧、豐依萍、盈蓉 等8人(惟彭竹坤於其母死亡前之39年6月11日為彭阿 來收養,並非林青忠之繼承人,見卷六第252至261頁 )。
(8)彭玉雪(林青忠之三女彭林顏之三子彭竹隆之三女, 其於106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陳政雄欣志 、欣瑜等3人。
(9)彭竹田(林青忠之三女彭林顏之七子,其於107年6月 12日死亡)之繼承人張素真、彭偉修、彭蘭雁等3人。 (10)林啟楨(林金欉之養子林騫之養子林榮富之長子,其 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郭美玉、林怡芬、



林雅珍、林淑娟等4人。
(11)李民主(林金欉之養女李林秀英之長子,其於106年 12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林嬌菊、李新富、李錦珠 、黃俊盛、黃小玲等5人。
(12)李茂男(林金欉之養女李林秀英之三子,其於106年 10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林郁、李明峰、李寶珠、李 寶秀等4人。
(13)夏(林慶隆之長子林豆之次女林貓之次女,其於 106年3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王志明、王俊德、王淑 慧等3人。
(14)林三國(林慶隆之次子林周之三子,其於105年12月 17 日死亡)之繼承人林王阿純、林伯卿、林俊言、 林玟汝、林秀雲、林秀眞、林秀涼等7人(惟林王阿 純於起訴前之96年4月5日死亡,見卷四第332頁)。 (15)林淑(林發之次子林茂盛之次女,其於107年5月22 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登科陳昭成昭安、振揚 、陳亭竹等5人。
(16)林俊全(林萬春之長子林源雄之次子,其於106年8月 6日死亡)之繼承人吳玉琴、林佳儒、林美宏等3人。 ⒒原告嗣於107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葉石松之繼承人葉美惠、 葉美鈴、葉美淑、葉定和等4人承受訴訟。
⒓原告嗣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下列人等承受訴訟: (1)林木字(林慶隆之長子林豆之次子,其於107年7月31 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斗文、林崇安、林深城、林貞江 、林秋枝、林秀華等6人(惟林崇安、林深城、林貞江 、林秋枝、林秀華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嗣於 108 年3月19日撤回就聲請林崇安、林深城、林貞江、 林秋枝、林秀華等5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2)葉連來(林慶隆之長子林豆之長女葉林金朱之次子, 其於107年7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張金藻、葉明德、 葉靈美、葉美鴻等4人。
⒔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具狀聲明下列人等承受訴訟: (1)許劉甚(林青忠之次女許林香之次子許木火之配偶, 其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許憲卿、許劍秋、 許介山、鄭育奇、鄭育愷、鄭宴菁、鄭宴蓉、徐淑芬 、林淑華、鄭環等10人(惟許劉甚之次子許瑞堂之配 偶徐淑芬、許瑞堂長子許琮琳之配偶林淑華、許劉甚 之長女鄭許保珊之配偶鄭環,因許瑞堂、許琮琳、鄭 許寶珊均早於許劉甚死亡,徐淑芬、林淑華、鄭環等3 人非其代位繼承人),原告嗣於108年3月19日撤回聲



請徐淑芬、林淑華、鄭環等3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2)林龍水(林萬見之三子,其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之 繼承人鄭儉、林嘉洋、林惠真、林惠靜等4人。 ⒕原告嗣於108年3月19日具狀:
(1)追加巫盛繼承人即其長女蕭巫玉蘭之四女蕭秀滿之長 女張宥鑫為被告。
(2)撤回林青忠之三女彭林顏之次子彭竹坤之繼承人豐愛 琴、彭國順、彭國明、昭明、彭鳳英、彭韋堯、彭 成原、彭純慧、豐依萍、盈蓉等10人之起訴(因彭 竹坤於39年6月11日為彭阿來收養,非繼承人)。 (3)撤回秀米之起訴(因其為林青忠之次子林玉傳之長 子林鳳枝之次子林文節之配偶,非林鳳枝之代位繼承 人,亦非林青忠之繼承人)。
(4)撤回對蘇義文之起訴(因其為林金欉之養女黃含少之 次女黃梅連之五女黃春禧之配偶,非黃梅連之代位繼 承人,非林金欉之繼承人)。
(5)撤回就聲請林崇安、林深城、林貞江、林秋枝、林秀 華等5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因其等就林木字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故非林慶隆之繼承人)。
⒖原告於108年3月25日當庭具狀追加夏存孝及國有財產署為 被告,並撤回請求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惟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其 訴之聲明第4項,再度聲明請求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如附表八所示之 林金欉之繼承人林賜伴等56人,業已於107年7月12日就所 繼承林金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而林金 欉之繼承人江秀菊、兆宇、玉眞、玉書、孟伶等 5人於繼承登記後拋棄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43條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 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故由中華民國登記 為與其餘林金欉之繼承人51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人,並由管理機關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當訴 訟;原告嗣於108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江秀菊、兆宇 、玉眞、玉書、孟伶之起訴。
⒗原告於108年4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林萬昌之繼承人有勳 、彥佐、柏仁、陳姿妤等4人之起訴(因其等與沈美 珠、沈鳳英就林萬昌長子林玄雄之妹沈美月之遺產,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355號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該院准予備查;惟沈美珠、沈鳳英同為林玄雄之妹,仍 為繼承人)。




⒘原告於108年5月9日追加沈美月之遺產管理人陳姿妤為 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9號選任 陳姿妤沈美月之遺產管理人)。
⒙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李基益律師為被告(其經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裁定選任為林青忠之繼承人林榮 華之遺產管理人以及巫盛之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兩造之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及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又原共有人林乾、林青忠、巫盛、林金欉、林慶隆林振和 、林萬見、林發、林澤文、林萬恭、林萬春、林萬昌均已死 亡,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07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05-11(2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下列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林阿蓮、林仁和、林作培、林福益、林福助、林素微、 林素惠、林素滿、林福永、葉秀鳳、葉淑美、謝雲卿、林育 信、林義太、林佳慧、林晏君、林玉、林錫經、茂勝、 林文欽茂修、朱束濟、陳碧蘭、葉連來、林致明、林 致輝、林臻臻、林信雄、林義雄、林俊雄、林慧麟、林妙津 、林妙韋、林妙婷、陳亭竹、林俊良、林瑞竹、智朋、葉 清吟、翁大村、翁秀蓉、翁秀美、彭玉梅、彭蘭慧、彭玉冠 、彭忠裕、巫宗澤、姜巫秀雲、劉秀、張勝傑、張豐麟、張 瀚文、李新富、李茂松、江李美花、林淑真、蘇瑋婷、鄭皓 遠、蔡君瑜、劉秀、李朝魁、李基益律師(即林青忠之繼承 人林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巫盛之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等人到庭稱:希望可以整筆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羅娜、勝傑、林江南、王景華、王岳胤、王昱琳、 王英慧、文村、文仁、陳昭成昭安到庭稱:希望 可以分配到比較適合的地方,以現物分割。
㈢被告葉秀雄、葉蕊、石採華、碧玲、碧鍊、巫月娥、胡 曉雯、林玲瓦、玟樺、吳許梅、劉媄、林碧蓉、翁純、翁 秀卿、翁素輝、黃賜國到庭稱: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林榮山、林相伯、劉俊麟、劉新鴻、劉姿惠、劉佳瑋、 劉沅典、劉芝筠、林美均、林佼霓、林妙韋、林妙津、林妙



婷、林炤宏、林裳妘、林育正、吳彩榕、林憲仁、林翠芳、 莊士勲、莊明芳、莊宜芳、林碧蓉等23人,原具狀稱:就 被繼承人林發之應有部分要原物分割,並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其後被告林妙津、林妙婷、林妙韋到庭稱:改變主意了 ,不想要與被告莊士勲等人一起分割了,都想要變價分割就 好了。
㈤被告林燁勳、被告國有財產署到庭稱:原分別稱希望將 來能分到土地、將變價分割,後均改稱於分割後為公同共有 的狀態即可。
㈥被告林秀涼具狀稱:請求依法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㈦被告林伯顯、林啟楨、林丹、林山田、林美均等人到庭而未 表示意見。
㈧除以上被告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起訴時其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 乾、林青忠、巫盛、林慶隆林振和、林萬見、林發、林澤 文、林萬恭、林萬春、林萬昌均已死亡,其死亡日期分別如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 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 然其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等 分別就上開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內記載之被告林義太、



林佳慧、林晏君既已向本院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榮華即林青 忠之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228號准予備查,則其等並非林青忠之繼承人,原告對其 等請求就原共有人林青忠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共有人林 金欉之繼承人林賜伴等56人(詳見附表八)業已於107年7月 12日就林金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其中 林金欉之繼承人即被告江秀菊、兆宇、玉眞、玉書、 孟伶為繼承登記後拋棄而取得其公同共有權利,嗣其等公 同共有權利,由中華民國取得而成為公同共有人並由管理機 關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原告於上開108年7月16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內訴之聲明第4項仍聲明林金欉之繼承人林 賜伴等5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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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