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8號
TPBA,108,訴,11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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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宏祥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5410號(案號:第10700401號、第10
700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持有未上市、未 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下稱未上市未上櫃)之威聯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聯通公司)股票,於102年5月13日及104 年1月16日作價抵繳威琪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威琪庭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6,950,000元及2,530,000元,惟未 於102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 得,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3,454,432元及619,335元(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按稅率15%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證券交易所得稅額2,018,164元及92,900元,並核定原告102 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5,663元及296,054元,補徵 稅額2,018,164元(應納稅額75,380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103,439元+證券交易所得稅額2,018,164元-原退稅額 28,059元)及92,900元(應納稅額0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9,149元+證券交易所得稅額92,900元-原退稅額9,149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989,390 元及83,751元處以0.5倍之罰鍰994,695元及41,875元。原告 不服,於107年2月13日及106年8月1日分別申請復查,旋以 被告逾兩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分別於107年3月29日 及107年3月26日逕行提起訴願;嗣被告以107年4月10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70012977號復查決定:「一、追減102年度 證券交易所得……594,958元,其餘復駁回。二、追減102年 度罰鍰234,637元及104年度罰鍰8,375元。」原告對復查駁



回部分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遍查所得稅法所有條文,並無「以他公司股票抵繳公司設立 或增資股款」應課所得稅規定,亦無「以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股票抵繳遺產稅」應課所得稅之明文規定且依課稅實務,被 告及其他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亦無對「以股票抵繳遺產 稅」已有課稅罰鍰之情事;國稅局稽徵實務大多對「以他公 司股票抵繳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認為非證券交易性質,更 無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援引行為時 不合時宜且已經失效民國69年度獎勵投資條例之財政部69年 5月5日台財稅字第33561號函釋規定,係屬以股東認購抵繳 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補稅並罰鍰,除違租稅法律主義、處罰 法定主義外,更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二)又以股票抵充股款係屬「初級市場」,其目的係為供成立出 資或增資之用,經由股東認購取得,與財政部84年1月18日 台財稅第831629029號函釋規定同屬非買賣行為性質,亦不 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與此性質相同以股票抵繳股款, 同屬非買賣性質,當然也是非證券交易稅及非證券所得課徵 範圍。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規定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 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 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 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該函釋亦無僅限縮於「抵充股 款之股票價值,與投資股票之價值」始有適用,換言之,只 要有股票充抵股款,不論是證券交易稅或證券交易所得稅, 其性質均非屬有價證券買賣,一律均適用前揭財政部70年6 月8日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規定。另以股票抵繳遺產,依財 政部函釋,亦非證券交易性質,縱有超過原持有成本,亦不 課稅。
(三)本件縱然應補徵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由於102年度才恢 復開徵證券交易所得,101年度(含)以前證券交易所得係停 徵,因此,應以抵繳威聯通公司股票101年度每股淨值 28.206元當作計算原告「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的計算基礎 」(所得稅是年度課稅,其課稅期間: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果回溯至96年之取得成本,則以前年度已經停徵證券交易 所得稅將被追溯課稅,顯然不合理也不合法。核算102年度 證券交易所得僅有11,809,892元,證券交易所得稅為 885,742元,因此,溢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稅1,32,422元,溢 核定罰鍰452,96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處分財產,將其所有威聯通公司股票移轉予威琪庭公 司,「交換」取得該公司36,950,000元及2,530,000元之出 資額,自應認原告轉讓系爭威聯通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業已 實現,其資產價值之增益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應課徵 所得稅,因該處分財產性質為股票,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本件自應以原告抵繳股款之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違誤。(二)又原告102年間設立威琪庭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即 負有查證設立商號相關稅捐規定之義務,況其與一般以貨幣 出資方式不同,採用將個人持有之股票移轉作為出資額,甚 且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系爭以股作價之業務,卻對相關稅捐 義務疏漏未予考量,核有過失;原告雖主張於斯時曾查閱相 關法令,查得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規定, 將以股作價免徵證券「交易稅」自行解釋為無證券交易所得 ,惟查財政部早於69年發布函釋明確說明是類所得為證券交 易所得且應課徵所得稅,原告捨棄所得稅法之明確規定,擅 自引用證券交易稅之規定並自行主觀認定無須課稅,顯有過 失;原告雖當庭主張曾電洽被告詢問獲得無須申報課稅之答 覆,惟並無相關資料以茲佐證有此事實,其主張自無從採據 ,況僅依口頭說明即要求被告註銷全數罰鍰,於法無據,亦 違反租稅之公平正義,核無足採。
(三)原告於102年間將威聯通股票移轉予威琪庭公司,即無威聯 通公司之股利所得,且威琪庭公司於102年5月間設立登記, 106年10月申請停業,該公司僅成立4年,期間公司股東僅原 告1人,該公司亦從未對外聘雇正式員工,且該公司營運期 間除持有威聯通公司股票外,並未持有或投資其他公司股票 ,況該公司各年度之營業收入來源均僅威聯通公司之股利所 得,並無其他營業收入,顯見原告設立威琪庭公司目的僅為 間接持有威聯通公司股票,並未實際營運,可知原告成立威 琪庭公司,將原持有威聯通公司全數股票移轉予威琪庭公司 ,股票由個人持有改為原告透過威琪庭公司間接持有,其威 聯通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並未喪失,然威聯通公司自102年 度起各年度發放之鉅額營利所得,全數由原告個人之營利所 得轉換為威琪庭公司營業收入,使原告102年起個人綜合所 得稅從全年繳稅逾百餘萬元變為退稅外,威琪庭公司亦無須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透過成立威琪庭公司減省鉅額稅 負,顯然有完整的稅務規劃,故透過以股作價移轉持有股份 是否應申報所得稅,亦為原告為此稅務規劃務必查詢之重要



環節,原告主張不知應申報所得稅,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威琪庭公司102年5月17日申請設 立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9-52頁)、威 琪庭公司104年1月26日申請增資暨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15-26頁)、原告自原始投資起至105年10月24日 投資威聯通公司之持有股數變動表(原處分卷第140頁)、 原告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取得威聯 通公司員工紅利股票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 卷第131-135頁)、威通公司106年9月21日說明原告信託過 戶及歸屬之股票來源暨101至104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股利淨值 計算資料之覆函(原處分卷第145-154頁)、被告計算原告 102年5月13日轉讓持股859,300股之每股成本計算表(原處 分卷第197頁)、被告計算原告104年1月16日轉讓持股 46,000股之每股成本計算表(原處分卷第74頁)、原告102 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4年度案 件訴願卷2第77-84頁)、102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4-175頁、第119-120頁)、102年度 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73頁、第90頁)、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98 頁、第114頁)、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99頁、第115頁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72頁、第91頁)、 被告107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2977號復查決定 書(本院卷第33-49頁)、財政部107年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 1071394541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5-81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設立威琪庭公司,以 其持有之威聯通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是否使原告因此 獲有證券交易所得?被告予以補稅及罰鍰,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甲、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行為時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 、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1月1日恢復課徵,



至104年12月2日所得稅法修正為停徵,並自105年1月1日實 施)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 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 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 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 數免稅。(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 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 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可知所得稅法上 所稱「財產交易所得」除了現金外,至少還包括「實物」、 「有價證券」與「外國貨幣」三種客體,故而,財產交易所 得之課稅範圍,除買賣之外,當然也包括納稅義務人因「交 換」行為而發生之財產增益。又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規範,證券交易性質上屬財產交易,財產交易之所得及 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計,所得稅法則係分別規定於第14條 第1項第7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惟關於證券 交易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該規定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時(即101年8月8日修正)所得稅 法第4條之1第2款既明定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外之股票 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是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 稅恢復課徵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公司之股東以他公司股票抵繳出資股款者,該股票所抵繳股 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 交易所得」,應於股票轉讓年度依法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3項、第8項及第 10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第 3項)納稅義務人本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項)個人出售第4條之 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 適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持有期間……,應採用先進先



出法。……(第10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 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 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且行為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0項授權訂定之個 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二、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 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8款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 交價格為準。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 為準。……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 ,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因此,以股票所抵繳其他公司 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 得稅之計算方法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如以認購取得股票以成交價格為 準,如以盈餘轉增資取得股票以股票面額為準,如以員工分 紅配股取得股票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於個人證券交易所 得稅恢復課徵期間,並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如持有 股票滿1年以上始出售,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 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另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5 月5日函):「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 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 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 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 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 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 稅;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其 面額部分,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二、… …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 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 所得稅。」上揭函釋,旨在說明公司之股東以他公司股票( 包括依獎勵投資條例所取得之他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股票) 為出資抵繳股款,即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關實 物所得課稅之範疇(抵繳股票之增益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



;取得未分配盈餘增資股票其面額部分屬於股利所得,而其 抵繳之增益部分亦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此類所得納稅 義務人成立稅捐債務時點之準據。其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實物所得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規範之「所得 」原意相符,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並就 有關課稅時點之執行事項為釋示,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應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原告主 張,被告援引行為時不合時宜且已經失效69年度獎勵投資條 例之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33561號函釋規定,係屬 以股東認購抵繳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補稅,有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中央法規標準法規云云,當無足取。
(四)經查,原告自95年10月起任職於威聯通公司,其分別於96年 12月18日認購取得該公司股票5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97年9月30日取得盈餘轉增資股票8,500股及員工分紅配股 50,000股(可處分日次日時價22.16元)、98年7月2日取得 盈餘轉增資股票48,825股及員工分紅配股50,000股(可處分 日次日時價20.18元)、99年8月5日取得盈餘轉增資股票 207,325股及員工分紅配股15,000股(可處分日次日時價 32.069元)、100年9月11日取得盈餘轉增資股票429,650股 、101年11月9日取得員工分紅配股32,000股(可處分日次日 時價28.206元)、102年11月25日取得員工分紅配股29,000 股(可處分日次日時價37.33元),累計取得威聯通公司股 票共計920,300股。嗣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登記設立威琪庭 公司,原告先於102年5月13日以威聯通公司股票859,300股 作價抵繳出資額3,695萬元,繼於該公司104年1月16日增加 資本額時,以威聯通公司股票46,000股作價抵繳增資額253 萬元等情,有威聯通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原處分卷第 140頁)、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分紅配股 電子申報專用)(原處分卷第131-135頁)、威琪庭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原處分卷第 39-52頁)及威琪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暨會計師增資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5-26頁)等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原告既以威聯通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其對威琪庭 公司之出資額,而將其持有威聯通公司股票移轉為威琪庭公 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出資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 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且發生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應課徵所 得稅。原告主張,本件為股票抵繳,性質上並非證券交易, 故既非證券交易課徵客體,亦非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客體 ,且遍查所得稅法所有條文,並無「以他公司股票抵繳公司



設立或增資股款」應課所得稅規定云云,然以股票抵繳公司 設立出資款,為「交換」行為亦屬交易,如交易時之成交價 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有發生財產增益,即符合所得稅法中 「所得」之概念,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非待另明定「以他 公司股票抵繳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應課所得稅」始能課稅, 且證券交易稅乃對在公開市場交易證券之行為為課稅,應與 所得稅係針對財產增益為課稅,二者性質原本不同,無法攀 比援引(另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另原告 主張,被告及其他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亦無對「以股票 抵繳遺產稅」已有課稅罰鍰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未對此提出 論證資料,被告亦未承認,且縱屬實情,乃另行檢討是否應 予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並非因此得謂本件毋須課徵所得稅, 故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102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系爭 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乃按 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所載102年5月13日威聯通公司股票每股 抵繳金額43元,計算移轉859,3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價額為 36,949,900元(43元×859,300股),減除原告96年12月18 日至100年9月11日間陸續取得859,300股之成本10,041,035 元,以所得之半數(因持有期間滿1年)核定102年度證券交易 所得13,454,432元【〔收入總額36,949,900元(每股抵繳金 額43元×抵繳股數859,300股)-取得成本10,041,035元〕 ×1/2,見原處分卷第197頁】;按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所載 104年1月16日威聯通公司股票每股抵繳金額55元,計算移轉 46,000股系爭股票成交價額為2,530,000元(55元×46,000 股),減除102年2月6日信託並於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2 月26日歸屬共17,000股之成本每股12.28元以及原告102年11 月25日取得員工分紅配股29,000股之成本每股37.33元,以 所得之半數(因持有期間滿1年)核定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619,335元【〔收入總額2,530,000元(每股抵繳金額55元× 抵繳股數46,000股)-取得成本1,291,330元(37.33元× 29,000股+ 12.28元×17,000股)〕×1/2,見原處分卷第74 頁】。
(六)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復查結果,認原告102年度 抵繳威琪庭公司出資額應為36,950,000元,並按加權平均法 重行核算原告取得威聯通公司股票之每股成本為13.07元( 累積取得成本12,026,209元/取得920,300股,見本院卷第47 頁之復查決定書附表1),原告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為 12,859,474元【〔(收入總額36,950,000元-取得成本 11,231,051元(加權平均每股成本13.07元×859,300股)×



1/2〕】,追減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594,958元(原核定 13,454,432元-12,859,474元)。另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 為964,390元【〔收入總額2,530,000元(每股抵繳金額55元 ×抵繳股數46,000股)-取得成本601,220元(加權平均每股 成本13.07元×46,000股))〕×1/2】,較原核定為高,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乃維 持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原核定619,335元。經核,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項及第14 條之2規定,及參考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以核課本件股 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於法均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縱然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然原告於102年 度以威聯通公司股票為抵繳,應以101年度每股淨值28.206 元當作成本,否則96年度至101年度超過成本之溢價均被追 溯課稅(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訴理由狀)等語。然個人綜所 稅之課徵,應以符合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提,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已明文規定,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 規定(即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 應採用「加權平均法」,亦即歷年取得之成本均應加入計算 ,非僅交易前最後年度之成本,且此符合原始成本之精神; 況循原告論述,前一年度之每股淨值,僅反映該年度之股票 狀況,與取得成本關係不大,自無捨法律之明定而為不同計 算之理。從而,被告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威聯通 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員工分紅配股電子申報專用)等資料,認定原告自96年至 101年間分次取得威聯通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再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核算原 告取得上開威聯通公司股票之每股成本為13.07元,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 當年度所得額,均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101年 度威聯通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為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與 法未合,亦難憑採。
(八)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 財政部84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31629029號函釋,同屬「非買 賣行為」性質所為之釋示,可證「以股票抵繳出資」非「證 券交易所得稅」之課稅客體(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狀)。惟 查,上開二則財政部函釋之內容,均係針對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1條所為之釋示(見原處分卷第240-241頁原告訴願階段所 提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影本),而證券交 易稅係針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之「交易稅」( 見該條例第1條規定),然本件係涉及「所得稅」之爭議,與



該等函釋規範之租稅客體迥異,證券交易的行為可能不符合 「交易稅」對「交易」的定義,但已符合「所得稅」之「所 得」定義,二者相關函釋對不同法規的闡釋,原不能相互援 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論據。再者,以股票抵 繳遺產,是否符合「交易稅」對「交易」的定義,更與本件 是否符合「所得稅」之「所得」定義無關。從而,原告主張 國稅局稽徵實務大多對「以他公司股票抵繳公司設立或增資 股款」認為非證券交易性質,更無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云云 ,應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 稅法部分)規定,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 額0.5倍之罰鍰。
(二)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 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 ,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是納稅義務人雖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倘其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 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 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又 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 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 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 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 ,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且以「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條件,行為人不得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 ,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章行為人縱使不



認識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或誤認其行為係法規所許,仍 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於102年度及104年度以系爭股票抵繳其對威琪庭 公司之出資額,且該股票所抵繳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原 告竟漏未將此交易所得列報,已如前述,核該當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裁罰要件。被告復查決定審酌原告之 違章情節較輕,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0.4倍,又102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既經追減594,958元,按重新核算102年度所漏稅額 1,900,147元以及104年度所漏稅額83,751元各處0.4倍罰鍰 ,分別為760,058元及33,500元。(四)原告雖主張遍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印製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均未載「股票抵繳出資超過取得 成本部分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強求其有主動申報之注 意義務,顯然違背期待可能性,且被告未證明係違背所得稅 法那一條文之規定,本件不應處罰(見本院卷第144頁起訴 理由狀)等語。惟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者負 有應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所得稅制 之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 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結算申報書說明原不可能將所 有應課所得稅之形態窮盡列舉;況「所得」源自「交易」, 交易之形態除買賣外亦可能為互易,只要互易而有所增益, 即有所得發生,須報繳綜合所得稅,此應為納稅義務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得知悉,亦不待所得稅法列舉明定。縱對於以股 票作價抵繳出資款是否為所得稅課稅範圍及對於相關解釋有 所疑義,仍可於申報書誠實揭露,或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 申報,即原告主觀認定就股票抵繳之所得無須報繳綜合所得 稅,對於未申報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誠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 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仍應受罰。另原告雖 主張,其曾向國稅局以電話詢問「以他公司股票抵繳公司設 立或增資股款」是否應報繳綜合所得稅,國稅局答稱不用報 繳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確有此詢問, 及國稅局確有此答覆,本院自難遽信。從而,被告參據裁罰 倍數參考表規定,依原告漏報之所得非屬填報扣免繳憑單之 所得,再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就應處罰 鍰0.5倍再予酌減20%,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並未 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均屬合法,原告主張不應裁



罰等情,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憑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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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琪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