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8號
KSDM,107,易,22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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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烽
      翁承翰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睿烽係址設高市○○區○○○路000 號「王品男女時尚會館」之總監特助,民國106 年3 月間因 該會館與員工即告訴人丁○○間有勞資糾紛,被告徐睿烽因 告訴人逕向高雄市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心生不滿,於 同年3 月29日透過被告翁進仁聯繫被告翁承翰,及另案被告 陳志弘、林金遙(二人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少年陳○威(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附近某咖啡廳 ,囑被告翁承翰、另案被告陳志弘、林金遙、少年陳○威於 次日(即30日)至高雄市勞工局外等候,待告訴人離開後予 以尾隨並藉故毆打。同年3 月30日13時30分,少年陳○威、 另案被告林金遙、陳志弘及被告徐睿烽所指示前往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先分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自由路 口集結,隨後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外等候,同日16時10分許,告訴人自勞工局結束調解步 出勞工局之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便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車號不詳)搭載被告翁承翰、另案被告林金遙,另案被告陳 志弘、少年陳○威則獨自騎乘一輛機車前往,5 人一路尾隨 告訴人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隨 後另案被告林金遙改搭乘少年陳○威所騎乘之機車,由少年 陳○威騎車趨前將告訴人攔下,另案被告林金遙下車後,以 告訴人在勞工局門口騎車擦撞到少年陳○威左小腿卻未停車 處理為藉口要求告訴人道歉,爭執過程中,另案被告林金遙 先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後退時不慎撞及少 年陳○威,少年陳○威便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拳打告訴人之腹 部,再持其自備之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此時,在旁之另案 被告林金遙亦徒手揮打告訴人,後另案被告陳志弘抵達現場 後,亦順手拿起置於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加入圍毆之列, 嗣經路人出面制止後始停手,而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另該 名不詳姓名男子及被告翁承翰則趁隙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被告因遭前開攻擊,致受有頭暈、頭右後枕部、後頸及 右上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徐睿烽翁承翰翁進仁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睿烽翁承翰翁進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易字卷第 67頁至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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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