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22號
KSDM,107,審訴,112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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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宏杰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電話聯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 員名義,向鄭○○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需 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提領其帳 戶內現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派廖宏杰,分持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蓋有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分別於102 年2 月21日13時30分許 、同年2 月26日13時30分許、同年3 月11日13時30分許、同 年3 月15日11時許,各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59巷口處, 分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鄭○○而行使之,分別向鄭○○收 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55萬元、58萬元、86萬元,廖宏 杰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 此方式行騙並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 鄭○○及司法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依廖宏杰所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 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送驗後與廖宏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宏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5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5 、6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4 張為憑,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074 06號鑑定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11頁、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準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以



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或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 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 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 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 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 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 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 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先以電話 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誆稱監管金錢,繼而由被告行使偽 造公文書,分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 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為接續



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實有未 洽。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 作,正當營生,竟與他人合謀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冒用司 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本案60歲以上告訴 人,騙取其信任,而使其將積蓄全數交予被告,不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 信力,更令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求償無門,顯見 被告違犯本案對人民財產權益所生危害甚大,又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貨運駕駛(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 照)。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 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 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 共計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共領款4 次,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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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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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6頁 │
│ │科」公文書壹│壹枚 │ │
│ │紙 │ │ │
├──┼──────┼───────────┼───┤
│ 2 │「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7頁 │
│ │科」公文書壹│壹枚 │ │
│ │紙 │ │ │
├──┼──────┼───────────┼───┤
│ 3 │「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8頁 │
│ │科」公文書壹│壹枚 │ │
│ │紙 │ │ │




├──┼──────┼───────────┼───┤
│ 4 │「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9頁 │
│ │科」公文書壹│壹枚 │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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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