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2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政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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