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2號
KSDM,107,訴,212,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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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羿蓁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周坤忠
指定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405、14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1.陳聖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四 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 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 月。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2.陳羿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 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 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3.周坤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貳、沒收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驗餘淨 重共計伍拾貳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 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2.扣案電子秤壹台、鏟管參支、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3.陳聖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陳羿蓁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輝陳羿蓁周坤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陳聖 輝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上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陳聖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施南成李志龍楊忠成李宜祥、張 簡敏雄等人(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交 易對象,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陳聖輝陳羿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陳聖輝提供海洛因主導毒品交易,並推由其女友陳羿蓁 或協助接聽電話、或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或向購毒者收款 之分工方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簡敏雄、戴明 忠、李志龍李宜祥等人(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毒品種類及交易對象,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㈢陳羿蓁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戴明忠(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 交易對象,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陳聖輝陳羿蓁周坤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陳聖輝提供海洛因主導毒品交易,並推由其女 友陳羿蓁協助接聽電話,再指示周坤忠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 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金額,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忠成
陳聖輝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地,各無 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予李志龍施用而轉讓之。
㈥嗣警方對陳聖輝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持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陳聖輝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16包(含包裝袋16只,驗餘淨重共計52.68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 共計0.49公克)、電子秤1 台、鏟管3 支、夾鏈袋3 包等物 。陳聖輝旋遭警方逮捕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並進 入該局戒護區,詎陳聖輝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揮拳擊毀該局戒護區 之透明隔板,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 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 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輝陳羿蓁周坤忠(下合稱被告 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龍李宜祥施南成張簡敏雄楊忠成戴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陳聖輝破壞警局戒護區透明隔板 之照片、被告陳聖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志龍(門號0000000000號)、李宜祥(門號0000000000號) 、施南成(門號0000000000號)、張簡敏雄(門號00000000 00號)、楊忠成(門號0000000000號)、戴明忠(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陳聖輝上址住處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共計52.68 公克,另含包裝袋1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毛 重共計0.49公克)、電子秤1 台、鏟管3 支、夾鏈袋3 包等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聖輝陳羿蓁2 人共犯如附表二 編號1 、2 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26日「14時44分許 」、106 年5 月28日「2 時11分許」等情(見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2 交易時間欄)。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購毒者張簡敏雄於106 年5 月26日之 14時44分、17時34分,2 度與上開陳聖輝持用門號通話表示 前往其住處一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9 2 頁),復據證人張簡敏雄證稱:14時44分那時我忘記有沒 有交易成功,17時34分那時是陳羿蓁接的電話,當時陳聖輝陳羿蓁都在,他們交給我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海洛因



等語(警二卷第284 頁、偵一卷第59頁),衡情證人張簡敏 雄倘於第一通電話中已交易成功,應無於同一天之短短3 小 時內再度向同一人購買海洛因之理,應係第1 次未購買成功 ,方有第2 次之交易電話,較符常情,可徵證人張簡敏雄上 開所證於當日17時34分通話後才交易成功等語信而可採,足 認被告陳聖輝陳羿蓁2 人該次與張簡敏雄之交易時間應為 106 年5 月26日「17時34分」與張簡敏雄電話聯繫後不久之 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當日「14時44分許」,應屬誤載,應 予更正。
2.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購毒者張簡敏雄於106 年5 月28日之 2 時11分、12時49分、13時2 分,3 度與上開陳聖輝門號通 話,並於當日凌晨之通話中表示藥癮發作要過去拿毒品,對 方則稱時間太晚要睡覺了,要張簡敏雄白天再來,張簡敏雄 始於當日午間再撥打電話聯繫前往購毒等情,有該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92 頁),復據證人張簡敏雄證稱 :我5 月28日2 時許打給陳聖輝要買毒品,因為我毒品藥癮 發作,陳聖輝說要睡覺了不行,接著他叫陳羿蓁跟我講電話 ,陳羿蓁陳聖輝的媽媽在睡了,讓我明天再去買(指天亮 再去),我在12時49分打給陳聖輝,他就說好,等我到了, 我在13時2 分打給陳聖輝,是陳羿蓁接聽的,我就叫她開門 等語(警案卷第287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可 以採信,足認被告陳聖輝陳羿蓁2 人該次與張簡敏雄之交 易時間應為106 年5 月28日「13時2 分」電話聯繫後不久之 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當日「2 時11分許」,應屬誤載,應 予更正。
㈢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 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 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3 人於本案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屬毒品之有償 交易行為,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被告3 人有營利意圖,被告陳聖輝於本院復自承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販毒,於偵查中亦表示:我將交易所得放在房間,我和陳羿 蓁有需要用到錢的話就自己去拿、我真的找不到工作,所以 才會販賣毒品走偏了,陳羿蓁是在我忙的時候才會幫我接聽



電話,她是我女友,周坤忠是幫我送毒品給藥腳的人等語( 警二卷第7 、17頁),則被告3 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行為從中 取利之意思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3 人就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且為禁用之藥物,業經政府多年來不 斷宣導、查緝,一般智識健全之人當應知之甚詳,被告陳聖 輝縱對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行政措施未有明確之了解,然此 對其轉讓禁藥之犯罪故意之存在原不生影響;況被告陳聖輝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當明確知悉我國嚴格查禁毒品之政策,且持有 、施用毒品及毒品交易之行為均經檢警查緝森嚴,則具有健 全智識之被告陳聖輝對於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 禁藥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陳聖輝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志龍施用時(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 示),主觀上確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予轉讓之犯意 甚明,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輝於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4 、5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 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其轉讓對象李志龍復為成年人,是被告陳聖 輝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陳聖輝上開毀損警局戒護區透明隔板之犯 行,原認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應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本院院一卷第179 頁)。且按 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該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 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 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 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 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 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刑法第138 條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本件上訴人所損壞之無線 電天線一支係裝置於巡邏車上,供接收無線電通訊之用,因 屬靜態之設備,此與警員執行職務,處理上訴人傷害案件, 並無直接關係,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第774 號、86年度台上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之執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品。但被告陳 聖輝所毀損之透明隔板,僅屬警局之靜態設備,並非員警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或因此委託第三人掌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尚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從而,被告陳聖輝揮拳擊毀警局之透明隔板行為,應僅構 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核被告陳聖輝就上開事實㈠、㈡、㈣所示如附表一、二、四 各該編號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事實㈤所示如附表一 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4 、5 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事實㈥部分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羿蓁就上開 事實㈡、㈢、㈣所示如附表二、三、四各該編號販賣海洛因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周坤忠就上開事實㈣所示如附表四販賣海洛因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3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被告陳聖輝為供 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嗣後販賣、轉讓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聖輝陳羿蓁就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與被告周坤忠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聖輝、陳羿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陳聖輝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及毀損警局透明隔板之行為,原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毀損公物罪,均有未洽,已如前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轉讓禁藥罪及普通毀損罪(本院院一卷第179 頁),核 其應適用法條與原起訴法條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周坤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周坤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2.被告3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項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至少 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經查,被告3 人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均自白不諱。而被告陳聖輝前於偵查 中就本案起訴之交易對象,復已自承均係向其購毒之人無訛 (警二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3 人於本案以分工方式販毒 ,被告陳羿蓁周坤忠於偵查中亦各就其分工負責部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接聽電話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坦承 不諱,有其等之各該警、偵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意旨 及公訴檢察官均同認被告3 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是被告 3 人均符合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 被告陳聖輝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於偵查中經警方提示當 日「14時44分」之通話內容時,雖否認斯時有販賣海洛因予 張簡敏雄(警二卷第10頁),但該次犯行之實際交易時間應 係於當日「17時34分」電話聯繫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陳聖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天有2 通電話,第 1 通電話張簡敏雄的確是來聊天的,陳聖輝說那時沒有賣是 正確的,因為他們的交易時間是第2 通電話,關於第2 通電



話,陳聖輝一開始說他忘記了,可是後來回想的確那一天有 販賣,後來張簡敏雄也有說到第2 通電話陳聖輝的確是有販 賣,這部分應該有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語(本院院 二卷第53頁反面),尚屬可採,而被告陳聖輝於偵查中已自 白確有販毒予張簡敏雄,有如上述,是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 仍有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陳聖輝陳羿蓁2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陳聖 輝、陳羿蓁2 人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海洛因來源係上線藥 頭「信哥」並指明相關事證供警方查緝,警方因此於107 年 5 月9 日查獲林光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 被告陳聖輝陳羿蓁2 人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07 年8 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4443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4 日高市 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1567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院一卷第192 至196 頁),是其2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周坤忠並無關於「信哥」之供述,是警方嗣後雖 破獲林光信販賣海洛因犯行,但非因其而查獲,自不得依此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周坤忠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 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 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 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本件被告周坤忠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有不該,但其參與次數僅1 次,非 如被告陳聖輝陳羿蓁另有多次販賣行為,且係依被告陳聖



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藥腳,僅屬附從之角色,尚非處於主 導販毒之核心地位,其惡性顯不如本案另2 名被告或長期販 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倘就被告周坤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經 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 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聖 輝、陳羿蓁2 人在本案多次販賣海洛因,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復已受上開2 次減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陳聖輝陳羿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2 種刑罰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周坤忠則有上開刑罰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科刑
1.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 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 厲譴責;被告陳聖輝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於本案被查獲後因情緒失控竟破壞警局物品,亦有不 該;惟念被告3 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3 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被告陳聖輝提供毒品並主導交易 ,為主謀首犯、被告陳羿蓁或協助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或 收受價金,為附從實施之角色;被告周坤忠則從事更少之分 工行為,為最外緣之附從角色;暨渠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販毒之人數、犯罪造成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 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院 二卷第52頁及反面)、均另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周 坤忠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含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本案各次販 毒價金雖有5 百元或1 千元之別,惟審酌該價金差異尚微, 就販賣數量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生影響,就此部 分於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價),並就被告陳聖輝犯毀損罪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輝陳羿蓁2 人數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 被告陳聖輝數次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之行為,各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渠等犯上開數罪之期 間、均為毒品(兼禁藥)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與 人數、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各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至被告陳聖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均3 月),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普通毀損罪所處之刑(2 月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本院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之,惟被告陳聖輝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 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包(含包裝袋16只,驗餘淨 重共計52.6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 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0.49公克)等物,各檢出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陳聖 輝自承為其所有(警二卷第2 頁),核屬其販賣海洛因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 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連同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電子秤1 台、鏟管3 支、夾鏈袋3 包等物,據 被告陳聖輝自承為其所有(警二卷第2 頁),核其性質應屬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 聖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聯繫販毒使用一 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同時查獲 該行動電話及所附門號SIM 卡,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 ,而審諸販毒者為避免遭到查緝,常頻繁淘汰手機及門號, 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是該行動電話及所附門號SIM 卡既未在被告陳聖輝管領範圍內有所查獲,應認業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詳如附表一至四毒 品金額欄所示,核屬犯罪所得。關於被告3 人共犯部分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據被告陳聖輝自承:交易所得沒有拆分



,都由其拿走等語(警二卷第6 頁)、被告周坤忠亦供稱收 到的毒品價金500 元由陳聖輝叫伊去買遊戲點數,點數及剩 下的錢都還給陳聖輝等語(偵一卷第69頁),互核相符,可 知就本案共同販毒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陳聖輝實際 取得。是被告陳聖輝於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0500 元(計算 式:附表一編號1 至9 、11、附表二編號3 至6 及附表四編 號1 共15次各取得價金500 元,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 1 至2 共3 次各取得價金1,000 元,共計為10500 元)、被 告陳羿蓁於本案犯罪所得則為1,000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 號1 至2 各取得價金500 元,共計1,000 元),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坤忠則未取得犯罪 所得,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同遭扣案之吸食器1 組、SIM 卡共13張、行動電話共5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米黃色粉末1 包(毛重 80.33 公克,無毒品成分)、葡萄糖粉1 包等物,尚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 主 文 │
│號│ │ │ │ │量、金額 │ │
├─┼───┼───┼──────┼─────┼──────┼─────────┤
│1 │陳聖輝施南成│106年4月28日│高雄市苓雅│海洛因、數量│陳聖輝犯販賣第一級│
│ │ │ │19時52分電話│區河南路11│不詳、5 百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聯繫後不久 │巷9 號 │ │捌年。 │
├─┼───┼───┼──────┼─────┼──────┼─────────┤
│2 │陳聖輝施南成│106年4月2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1時12分電話│ │ │ │
│ │ │ │聯繫後不久 │ │ │ │
├─┼───┼───┼──────┼─────┼──────┼─────────┤
│3 │陳聖輝施南成│106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7 時20分電話│ │ │ │
│ │ │ │聯繫後不久 │ │ │ │
├─┼───┼───┼──────┼─────┼──────┼─────────┤
│4 │陳聖輝李志龍│106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7 時23分電話│ │ │ │
│ │ │ │聯繫後不久 │ │ │ │
├─┼───┼───┼──────┼─────┼──────┼─────────┤
│5 │陳聖輝李志龍│106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時4 分電話│ │ │ │
│ │ │ │聯繫後不久 │ │ │ │
├─┼───┼───┼──────┼─────┼──────┼─────────┤
│6 │陳聖輝楊忠成│106年5月4日 │高雄市苓雅│同上 │同上。 │
│ │ │ │11時13分電話│區河南路旁│ │ │
│ │ │ │聯繫後不久 │公園 │ │ │
├─┼───┼───┼──────┼─────┼──────┼─────────┤
│7 │陳聖輝楊忠成│106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時34分電話│ │ │ │
│ │ │ │聯繫後不久 │ │ │ │




├─┼───┼───┼──────┼─────┼──────┼─────────┤
│8 │陳聖輝施南成│106年5月5日 │高雄市苓雅│同上 │同上。 │
│ │ │ │15時3 分電話│區河南路11│ │ │
│ │ │ │聯繫後不久 │巷9 號 │ │ │
├─┼───┼───┼──────┼─────┼──────┼─────────┤
│9 │陳聖輝李宜祥│106年5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時51分電話│ │ │ │
│ │ │ │聯繫後不久 │ │ │ │
├─┼───┼───┼──────┼─────┼──────┼─────────┤
│10│陳聖輝張簡敏│106年6月3日 │同上 │海洛因、數量│同上。 │
│ │ │雄 │7 時13分電話│ │不詳、1 千元│ │
│ │ │ │聯繫後不久 │ │ │ │
├─┼───┼───┼──────┼─────┼──────┼─────────┤
│11│陳聖輝李志龍│106年6月19日│同上 │1.海洛因、數│陳聖輝犯販賣第一級│
│ │ │ │15時許 │ │ 量不詳、5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百元 │捌年。又犯轉讓禁藥│
│ │ │ │ │ │2.陳聖輝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海洛因後,│。 │
│ │ │ │ │ │ 另無償提供│ │
│ │ │ │ │ │ 少量甲基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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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