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84號
KSDM,107,交簡,268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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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鴻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17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新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蔣新鴻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中華地下 道南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孟芷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同向在前,蔣新鴻 竟驟然自孟芷亘所騎機車右側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其機車後照鏡與孟芷亘所騎機車後照鏡發生勾撞,致孟芷亘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2X0.3X0.3cm3) 經傷口縫合術及皮下血腫、臉部、腹壁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審交訴字第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蔣新鴻於肇事後應可 預見孟芷亘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新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孟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黃炫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 ○○○○○○○○○○○○○○○○○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 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 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查本件被告有違規超車行為,並知悉因違規行為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勾撞,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騎車摔倒後 ,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 方式及資料,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 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而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身 著長衣長褲,此觀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被告又未曾 下車察看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 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違誤。(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 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



之智能障礙者,發生事故難免慌亂而未停留於現場,此尚可 理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請求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從輕量 刑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及陳述狀各 1 紙在卷可稽,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 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在現場停留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此 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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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