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338號
TCHM,107,交上訴,133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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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子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子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 晚上約9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四段「甕仔雞餐廳」 ,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㈠①明知 其飲用酒類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 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車輛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於106 年6 月3 日晚上10時25分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 路四段123 號前方時,適因黃育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南路四段同向行駛在前方處,其本 應注意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 精成份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擊黃育枰駕駛上開機車,造成黃育枰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 再撞擊鄭泰和所有停放在彰南路四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按當時車上無人),致使黃育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 併血管破裂、頭部撕裂傷並皮膚缺損、右下肢傷口感染併皮 膚缺損之普通傷害。㈡詎其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擔心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救 護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 將該車棄置路旁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當場處理,並循線查 悉上情,且於同年6 月4 日中午12時49分,依法對其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育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徐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8432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8 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 審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宗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育枰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2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第67 頁至第68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X 光片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共計5 張、酒精測定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參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2號偵查卷宗第4 頁 、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嗣於106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49分,始



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08毫克,已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僅知道自 己駕車撞到人,因其酒醉,故對於交通事故過程完全無印象 或記憶(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2號偵 查卷宗第6 頁)等語明確,足徵其駕車時之注意力與操控能 力確有不足,堪認被告應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8432號偵查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 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黃育枰受有上揭傷勢, 確有過失。被害人黃育枰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育枰受上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②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然已於起訴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起訴法條,且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自應審酌(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變更起訴法條,應予 補充更正)。
㈢另公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就 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觀其 併辦意旨書所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 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 酌(原判決理由欄漏載,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 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 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 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已 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酒後駕駛肇事後 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理由欄漏載,應予補充



)。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其於駕車前飲酒,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育枰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賠 償被害人黃育枰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雖未能與被害人黃育枰和解, 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被告非無賠償被害 人黃育枰之意願,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學經歷(詳見原審卷宗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無任 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依被害人黃育枰請求,以被 告所為使被害人黃育枰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且被告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嚴重,因認原審量刑太 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暨 未能達成和解原因,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於107 年10月8 日,以金額2 百萬元,與被害人黃育 枰達成和解,並於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然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造 成被害人黃育枰受有傷勢非輕,迄至本院審判中,始為賠償 態度,而未能即時填補被害人黃育枰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 此部分和解情狀,尚難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已與被害人黃育枰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 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 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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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